山东万泽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万泽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市驰达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1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万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六路686号。

法定代表人:芦克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月红,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驰达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金龙大厦1单元22层2203室。

法定代表人:孙丰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上诉人山东万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泽公司)与被上诉人泰安市驰达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0)鲁0911民初4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证据错误,应当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一)原审判决认定的责任主体错误,判决结果错误。1、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提交了《项目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工程项目由乙方(***)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协议第二条、第五条约定甲方只负责技术指导和对乙方监督。该协议书能够证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与上诉人山东万泽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借用资质关系。所以因涉案工程发生的债务均应由***承担。且***从未表示过工程存在债务,因此本案所诉债务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在一审明确说明刘德英系***安排的工地出纳,而非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此事实亦说明涉案工地系***实际施工和掌控。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付款申请》内容也能够证实向驰达公司支付水稳款均是由***审查批准,所以***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庭审中驰达公司也自认其向案涉工地供料的合同是与***签订的,亦是由***对货物进行结算制表的。能够证实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双方系驰达公司与***,并无上诉人的参与。而且既然驰达公司已经追加***为本案被告,那么即使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也应当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涉案工程中所产生的所有债务。所以原审判决认定责任主任错误,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二)原审判决对案件数颖认定错误,违背了客观事实和交易习惯。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付款凭证用以证实自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共向驰达公司支付水稳款505万元,驰达公司声称其中2018年6月23日的80万元系桃花源工地的水稳款,一审法院则以“常理及保障交易安全角度”分析认为是同一工程项目使用的材料款项。此种认定完全违背了客观事实和交易习惯,更背离了常理及保障交易安全。因为,通过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和被上诉人驰达公司提交的收款凭证相互比较、印证能够得出的事实是:只有涉及桃花源路工程材料款时才在付款中注明“桃花源路”字样;支付凤凰山北路工程材料款时并不必然书写“凤凰山路”,而是只标注“水稳款”字样。由此能够证实正是因为两个工程的付款存在交叉,才有了在支付桃花源路材料款时必须注明“桃花源路”,用以区别其他付款。2018年6月23日的转账中也正是如此区别的,只有桃花源路的材料款才注明了“桃花源路”字样用以区别,而对本案所涉凤凰山路的80万元材料款却只需要注明“水稳款”。所以将上诉人提交的80万元付款凭证认定为本案所涉材料款,才符合交易习惯和日常经验法则。2、一审判决以2018年6月23日80万元转账均是5万元标的额且同另外一笔5万元转账是同一时间所以无须标注的判断是片面的和错误的。因为本案所涉的80万元转账中虽未标注“桃花源路”字样,却都标注了“水稳款”字样,如果转账人是为了省事儿只标注第一笔的话,那么剩余的16笔应当是什么也不用标注,而不是标注与凤凰路工程付款相一致的字样。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完全错误,违背了客观规律和交易习惯。综上,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已经提交了有效的付款凭证,在被上诉人驰达公司无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以上诉人的证据为准,而不应为支持驰达公司的全部诉求而强行扩大解释,一审判决的此种认定违反法律的公平公正,应当予以纠正。(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证实上诉人已付505万元材料款的事实。1、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了(2020)鲁0911民初5630号民事判决书,系被上诉人驰达公司起诉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该案审理的事实能够证实两点:首先,在上述民事判决书中并未涉及本案争议的80万元,足以证实本案争议的未注明“桃花源路”字样的80万元转款系凤凰山路北段工程的材料款。其次,在该案件中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认为其向本案驰达公司超付了材料款。结合本案两被上诉人交易习惯是先付款后供货的特点,能够证实本案所涉的结算表均是驰达公司已经收取了材料款之后又后补的制表,所以价格制定过高,且无明细可以核对存在虚假性。驰达公司是故意隐瞒6月23日80万元付款的事实,以达到其多要工程款的不法目的。2、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交的银行流水中2018年6月22日收到的45万元转账与2018年6月23日收到的第一笔5万元转账均注明了“桃花源路”字样,两笔款项的数额及标注也能够证实只有桃花源路的付款才需要注明“桃花源路”字样,2018年6月23日的剩余80万元16笔转账之所以不写桃花源路字样就是为了区分款项性质。而且通过这两笔转账的数额也可以证实,2018年6月23日第一笔5万元款项仅是针对6月22日的45万元的一笔补充款项,也正因如此,才有了只有第一笔5万元标注了是桃花源路的款项,其他80万元凤凰山路款项只标注“水稳款”的事实。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证据审核的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但是一审判决未对(2020)鲁0911民初5630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分析认定,更未对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银行流水进行综合分析,而是只按照主观臆断进行了自由裁量,所以导致了错误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

驰达公司辩称,原审依据调取得泰山城乡建设开发公司工程审计造价中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上诉人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向被上诉人购买水稳材料,并有结算单予以证实,其辩称的80万元在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银行流水账户第一笔付款已经明确注明桃花源路水稳款,因此并不是本案中付款。另被上诉人诉四川鑫元一案中,经本院(2021)鲁09民终608号案件,对该笔80万元款项也已经进行了认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首先,我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不是案件的一方主体。上诉人提交的《项目施工协议书》是我与上诉人之间的内部转包协议,施工过程的资质全部是上诉人的,协议中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的约定只能适用于上诉人与我最终结算时,与驰达公司无关。所以驰达公司不应当列我为被告,上诉人也不应当让我承担责任。其次,驰达公司起诉的数额不正确,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错误。我是泰安旅游开发区凤凰山路北段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所以关于施工过程中结算事务均是由我负责处理。因为凤凰山路北段工程和桃花源路工程几乎同时进行,而且业主均指定使用驰达公司的材料,我为了便于区分,就在支付水稳款时特别标注工地名称。后来形成的交易习惯就是涉及桃花源路工程材料款时注明“桃花源路”;支付凤凰山北路工程材料款时可以只标注“水稳款”。所有凤凰山北路水稳款的支付凭证我均已提交给山东万泽公司,应当以付款凭证为准。另外,驰达公司争议的2018年6月23日的80万元是我安排工地出纳刘德英向孙丰玲支付的凤凰山北路工程的水稳款。2018年6月23日另外一笔5万元转账是针对6月22日的45万元的一笔补充款项,此笔付款标注了“桃花源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主体内容是正确的,但是认定的付款数额是错误的。后其又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已经收到通知我参加法庭调查的通知,但我认为我自己不应参加,理由是:第一,我不是一方合同主体,凤凰山北路工程名义承接人是万泽公司,对外法律事务亦应由该公司负责,我与万泽公司之间的项目协议书只是内部文件不对第三方有效;第二,关于涉案工程款我已经在答辩状中说明了争议的80万元属于凤凰山路工程款项的理由,已经将能够区分桃花源路款的凭证交给了万泽公司;第三,桃花源路工程也是我实际管理施工的,但是除了工程过程之外的诉讼事务我并未参与,所以我无法确定桃花源路工程中的纠纷情况,而且我在之前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询问时已经说明,驰达公司曾经从工地拉过废料价值达到一百余万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我已经将我所知和持有的材料向法院进行了提供,我不应当成为案件主体,不应当参加诉讼。

驰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03.47963万元;2、以103.47963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泽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的《项目施工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任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凤凰山道路管线工程项目总负责并组织工程施工。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计价款为人民币23936259.52元。乙方按工程合同金额总价的1%向甲方支付技术指导及咨询服务费,从拨付的工程款中按比例扣除。工程款收付:按建设方要求在工程所在地开发票,甲方提供外出经营许可证,由乙方负责在工程所在地开具给建设方的工程发票。甲乙双方对本合同各条款如有一方违约,视情节轻重,违约方应向对方交纳本工程总价款的1%-5%的违约金。乙方如违反本合同之规定,引发被诉事件,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如果被诉案件败诉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其败诉款总额乙方应加倍赔偿还给甲方。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组织案涉凤凰山路道路及管线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水泥稳定碎石。2018年8月13日,双方出具凤凰山北段水泥稳定碎石材料结算表一份,确认了材料数量及货款金额,货款总金额为4780353.40元,该结算表加盖的印章印文内容显示为“山东万泽工程有限公司”及相应的数字代码内容,制表处签名为***。2018年11月1日,双方出具凤凰山北段水泥稳定碎石材料结算表一份,确认了材料数量及货款金额,货款金额为504442.90元,该结算表加盖的印章印文内容显示为“山东万泽工程有限公司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凤凰山北段道路及管线工程项目经理部”,制表处签名为周柯。庭审中,被告万泽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结算表均不予认可,认为2018年8月13日结算表的制表人为***,并非万泽公司,且相同材料单价分别为79元每吨和91元每吨,应以79元为标准计算,产生款项也应由***负责支付。2018年11月1日结算表中无万泽公司的盖章,万泽公司从未制作过该表加盖的显示有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印章,且该结算表中的单价更高,为115元,即使存在供货,也应以79元为标准计算。***作为合同相对方应自行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因原材料价格不稳定,所供材料单价以市场价格为准,故单价存在差异。对被告万泽公司主张的已支付505万元货款中,原告对其中425万元货款未提出异议,但主张被告万泽公司工地出纳人员刘德英于2018年6月23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孙丰玲所转款项中万泽公司主张系案涉工程货款的80万元,系其与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支付的桃花源路段供应材料款,与本案争议无关。原告提供的甲方(购方)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销方)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的《水泥稳定碎石采购合同》显示,水泥稳定碎石单价为113元/吨,该合同尾部甲方授权代理人处签名为***。原告主张刘德英于2018年6月23日向孙丰玲该16笔共80万元转账款项与同日刘德英转账支付的首笔备注有“桃花源路段水稳款”内容的5万元款项系在十几分钟内完成,均为桃花源路段工程材料款,且2020年12月16日作出的原告与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亦已对该80万元转账款项作出认定。原告提供的孙丰玲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万泽公司刘德英、姜书海、郑爱霞、燕钦玲分别通过个人名下账户向孙丰玲转账支付过相应货款。其中,2018年6月23日,刘德英通过其名下尾号为1705账号向孙丰玲名下尾号为6474账号转账17笔,首笔5万元转账备注有“桃花源路水稳款”内容,剩余16笔转账数额亦分别为5万元/笔,该16笔转账均备注有“水稳款”内容。万泽公司主张桃花源路段工程材料款支付时均明确备注“桃花源路水稳款”,但该16笔合计80万元款项备注为“水稳款”,并未备注“桃花源路水稳款”,系本案所涉凤凰山路工程的材料款。依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向泰安泰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调取的发包人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万泽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凤凰山路北段道路及管线工程施工;编制单位为万泽公司的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凤凰山路北段道路及管线工程工程资料显示***为该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周柯为该工程项目安全员。对一审法院调取的该部分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被告万泽公司未提出异议,该部分调取证据材料中多处加盖有与结算表印文内容相同的印章。万泽公司自认刘德英系其案涉工地出纳人员,燕钦玲系其工作人员,姜书海在2019年6月之前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泽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股东为芦克功、姜书海二人,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芦克功,***任该公司监事。2016年7月25日变更登记郑爱霞为公司监事,2019年1月9日,公司监事由郑爱霞、姜书海变更登记为***、姜书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万泽公司与***签订的《项目施工协议书》中“按建设方要求在工程所在地开发票,甲方提供外出经营许可证,由乙方负责在工程所在地开具给建设方的工程发票。”等约定内容,应认定***在案涉凤凰山路北段道路及管线工程项目中使用的万泽公司相应印章系经万泽公司认可,***、周柯制表签名确认结算表载明的材料款数额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万泽公司对制表处签名分别为***、周柯的结算表中加盖印章提出的异议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结合万泽公司与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万泽公司与***签订的《项目施工协议书》、万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姜书海、案涉工地出纳人员刘德英、万泽公司工作人员燕钦玲以个人名下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孙丰玲名下账户转账支付案涉工程材料款及***、周柯签名确认结算表载明的材料款等证据,可认定原告根据万泽公司施工需求向其案涉凤凰山路北段道路及管线工程施工工地供应水泥稳定碎石材料的事实,其与万泽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万泽公司收到原告供应的水泥稳定碎石材料后,未全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及被告万泽公司对已支付425万元材料款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但双方对万泽公司案涉工地出纳人员刘德英2018年6月23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孙丰玲名下账户转账支付的16笔数额分别为5万元的备注有“水稳款”字样的款项系案涉工程材料款还是桃花源路段工程材料款存在分歧。原告及万泽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该日,刘德英通过其名下账户分17笔向孙丰玲账户转账支付材料款,转账数额均为5万元/笔,其中首笔5万元转账备注有“桃花源路段水稳款”内容,后16笔转账备注内容均为“水稳款”,交易凭证显示该日发生的17笔转账业务交易时间集中,间隔较短。在存在不同工程用材且同日短时间段内转账支付多笔材料款的情况下,如该17笔转账款项确系不同工程使用材料货款,刘德英理应在备注中予以分别明确注明,但其在该日首笔转账备注“桃花源路段水稳款”内容后,后续转账仅备注为“水稳款”,从常理及保障交易安全角度分析,应认定该日17笔转账支付款项为同一工程项目使用材料款项,故对被告万泽公司主张刘德英于2018年6月23日向孙丰玲转账支付的备注为“水稳款”的16笔合计80万元系案涉工程材料款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万泽公司尚欠其材料款1034796.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万泽公司与***签订的《项目施工协议书》系其双方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万泽公司提出的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案涉欠款应由***承担的抗辩主张,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就案涉欠款支付时间及利息等事项作出过明确约定,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确定自起诉之诉之日即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万泽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驰达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1034796.3元及利息(以1034796.3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泰安市驰达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0元,减半收取计70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35元,由被告山东万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万泽公司提交刘德英账户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孙丰玲账户支付桃花源路水稳款的银行凭证一宗(复印件,由***提供给上诉人),主张该证据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孙丰玲收款银行存单能够证实桃花源路工程款的支付均注明了桃花源路字样,而凤凰山北路水稳款并不注明凤凰山北路字样,本案争议的80万元款项正属于未注明桃花源路字样的水稳款,同凤凰山北路水稳款的支付方式是一致的,所以应当在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中扣除,而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孙丰玲银行明细也能够非常明确的证实这一点,即桃花源路水稳款均明确注明工程地点,而凤凰山北路水稳款无需注明。被上诉人驰达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也看不清楚,另依据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流水,当天转账共计17笔,其中第一笔已经备注了桃花源路水稳款,剩余16笔均在几分钟内转账支付,依据交易习惯,第一笔已经备注,剩余款项可不备注。本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为复印件,对方当事人亦不予确认,对此不予采纳。

另查明,驰达公司起诉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即一审法院(2020)鲁0911民初5630号案件,驰达公司要求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2636021.04元及利息等,所涉即“桃花源路水稳款”,该案诉讼过程中材料款本金数额变更为1836021.04元,扣减掉了80万元,驰达公司主张即本案争议的80万元,在该案中作为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已付款进行了扣减。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案中向法庭陈述:“桃花源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万泽公司,施工过程中所有工作人员和对外付款人员均为万泽公司的人员,并主张争议的80万元应当认定为该案中的付款。该案中一审法院判决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36021.04元并偿付利息损失。本案一审时,该案(2020)鲁0911民初5630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后经本院二审审理,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2021)鲁09民终60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泽公司主张依照《项目施工协议书》由***独立承担责任,但该《项目施工协议书》为上诉人万泽公司与***之间签订,内容并不当然约束协议之外的他人。上诉人万泽公司明确认可***借用其资质,在***借用资质期间发生的买卖业务,***以上诉人万泽公司的名义进行业务活动,所购材料亦用于施工活动,并在出具给被上诉人驰达公司的结算表中加盖上诉人万泽公司在工程项目中使用的印章,故一审法院认定***为职务行为、合同相对人为万泽公司,处理正确。关于争议的2018年6月23日支付的80万元款项,根据双方经办人员、转账时间、数额、首笔备注和其余各笔备注情况以及驰达公司另案中对于该笔款项的认定等事实综合考虑,上诉人万泽公司主张该80万元为本案涉案款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山东万泽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上诉人山东万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井 慧

审判员 于永刚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姚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