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泽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万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万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六路**。
法定代表人:芦克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胜,山东新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泉,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方绪,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东平县。
上诉人山东万泽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方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2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东万泽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2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1.刘某作伪证,故意虚假陈述。理由如下:(1)刘某《安全上岗证》上根本没有上诉人公司盖章,制作这些证件,上诉人不知情,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安全上岗证》与上诉人有任何关系。(2)被上诉人自2018年就开始起诉赵方绪和上诉人,当时其找了刘某、赵峰、张原原三人为其作证,三证人证言如出一辙,证言虚假性明显。(3)刘某一审庭审中的部分证言,表述了一些细节内容,恰恰证实其说法是虚假的。(4)上诉人没有支付刘某工资的义务,善意垫付刘某等农民工工资,不能成为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理由。2.本案中,刘某证言无有效证据印证,证人王某证言也系虚假证言。理由有:(1)被上诉人自2018年就准备材料起诉,直到2019年6月王某都没有作证;王某与被上诉人同村,比刘某、赵峰、张原原离被上诉人近很多,方便很多;王某与被上诉人关系很好,在一审开庭期间,被上诉人本人一直在王某家里,在证人王某身边有近2个小时。(2)赵方绪让王某去涉案工地工作,赵方绪与王某谈的工资待遇和工作内容并支付了王某部分工资。(二)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所提交证据形成证据链,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赵方绪在被告山东万泽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中任施工经理向原告购买砂石料并出具欠款凭证”,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1)证人证言不具真实性。欠条本身证明上诉人与本案无关。欠条如果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和赵方绪之间存在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对帐单”是证人刘某单方书写并签名形成,上面虽有“赵方绪”三个字,但无法确定是否赵方绪本人签署,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更没有上诉人盖章确认。刘某是赵方绪雇佣的员工,即使是赵方绪本人签名,“对帐单”只是刘某(赵方绪)的单方记录。“对帐单”没有记录的货物来源和去向,不能证明记录的货物与被上诉人所诉的砂石料有关,更不能证明与上诉人有关。(2)被上诉人讲欠条是赵方绪书写,但欠条内容是否属实、是否是赵方绪真实意思表示、数额是否准确、计算依据是什么、欠条写后赵方绪是否有还款的事实等重要问题,一审法院未审查,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和“对帐单”也无法证明,欠条处于不确定状态。(3)“对帐单”上记载的货物数量与庭审中被上诉人所述的价格计算出的货款数额,和欠条记载货款数额不一致。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赵方绪是上诉人的施工经理,赵方绪从来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关系。赵方绪自封的“施工经理”及赵方绪雇佣的员工刘某和王某称赵方绪为“施工经理”,与上诉人无关。3.一审判决认定赵方绪在上诉人工地任施工经理向被上诉人购买砂石料并出具欠款凭证,是错误的。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举证,欠缺非常重要、非常关键的证据:送料单(出货单)和收货单。被上诉人举证的证据证明不了涉案砂石料的实际买受人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梁兵义借用了上诉人资质施工涉案工程。后来,梁兵义转包给赵方绪部分工程,包工包料。赵方绪只是对梁兵义负责,和上诉人不打交道。上诉人只是与梁兵义有业务关系。现有证据显示,赵方绪产生的材料费和人工费应在500000元之内,但截至2017年7月28日,梁兵义已经支付了赵方绪全部工程款657000元(包括赵方绪的利润)。梁兵义不欠赵方绪工程款。上诉人更不欠赵方绪工程款。三、1.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对上诉人做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举证的欠条,证明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赵方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应判决赵方绪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明显是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显然属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举证的证据无法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认定标准,一审判决认为“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认定标准”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错误的分配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必须举证证明砂石料的实际买受人是上诉人,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举证根本不能完成这一举证义务,一审判决中所谓的“证据盖然性大小问题”,也侧面印证了这一观点。被上诉人起诉理不应得到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山东万泽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的陈述可以涉案工程是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借用资质是一种无效行为,因此其自称的梁兵义借用资质施工是无效行为,所谓转包也是无效行为,况且一审时上诉人并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即使上诉人陈述属实,赵方绪实际在上诉人承包的工地施工,属于上诉人承包的工程,赵方绪是在为上诉人承包的工地工作,其出具的欠条是因为建设其公路所欠款项,由于借用资质行为本身无效,承包单位对其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的这一主张只是又增加了一个承包责任主体,而不能摆脱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上诉人称的借用资质施工,我方认为应认定为内部承包行为,内部承包人所雇佣的人员及其施工人员均属于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对其负责。
原审被告赵方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沙石款266000元,赔偿自2018年2月13日至2019年6月12日,以26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的损失19950元,并支付以此计算直到全部付清为止的经济损失,共计285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提供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刘某于2017年3月至10月在被告山东万泽工程有限公司任管理员兼收料员、施工经理为赵方绪。
2018年2月14日,被告山东万泽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崔国利向刘某转账29800元,被告山东万泽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陈述“2018年2月14日,崔国利给刘某付款是因为2018年2月13日刘某等几名工人无故堵塞山东万泽工程有限公司方大门,所谓讨要工资,山东万泽工程有限公司为解决春节农民工工资问题,按照有关部门要求,先行代赵方绪垫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
庭审中被告山东万泽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涉案工地实际是案外人梁某借用万泽公司的资质施工,万泽公司已经按照其与梁的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梁某,万泽公司不清楚赵方绪如何加入到工地中,更不清楚赵方绪是否向他人购买过砂石料”。
2018年,经原告***与赵方绪对账,货款尚欠26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博兴纯化电厂部分工程由被告山东万泽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山东万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由案外人借用其资质施工,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人刘某及王某证言,证明赵方绪系施工经理,被告山东万泽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所提交证据形成证据链,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认定标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赵方绪在被告山东万泽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中任施工经理向原告购买砂石料并出具欠款凭证的盖然性大于被告山东万泽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被告山东万泽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缺乏合理性以及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山东万泽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货款266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方绪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赵方绪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山东万泽工程有限公司违约对其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应予适当调整。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山东万泽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26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万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66000元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26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货款及经济损失总额不超过2859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1.49元,案件申请费1870元,共计6791.49元,由被告山东万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收到条两张、梁兵义建设银行6236××××6354账号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梁兵义支付赵方绪的657000元工程款数额,远远大于被上诉人诉讼的数额,即使赵方绪确实使用了被上诉人的砂石料,也应是赵方绪付款,与梁兵义无关,与上诉人更没有关系;证据二,滨州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上诉人2017年养老、医疗等五险缴费证明及2018年养老、失业、工伤保险缴费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赵方绪、刘某、王某都不是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应当提交的新证据,但证据一中的收到条和涉案欠条相互印证,证明涉案欠条系电厂施工所欠款;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关于证据一,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与梁兵义、梁兵义与赵方绪之间存在其所称的借用资质、“分包”等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关于证据二,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并不仅以是否缴纳社保为依据,仅凭上诉人的社保缴费记录并不能证明赵方绪、刘某、王某与上诉人的实际关系,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刘某的上岗证,载明“单位:山东万泽”等信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山东万泽工程有限公司询问证人刘某称,“上岗证上有无万泽公司的盖章?”,刘某回答称,“上岗证有无盖章看原件就行。”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万泽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证人刘某、王某证言不真实,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对账单、银行转账记录、上岗证及证人刘某、王某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审被告赵方绪在上诉人山东万泽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中任施工经理,因涉案工地施工向被上诉人***购买砂石料并出具欠款凭证的事实。上诉人关于案外人梁兵义借用其资质施工涉案工程,后梁兵义将部分涉案工程转包给赵方绪的陈述,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该陈述属实,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刘某的上岗证载明的“单位:山东万泽”等信息及刘某、王某的证言等亦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对外仍以上诉人名义施工,涉案砂石料用于涉案工程,赵方绪出具涉案欠条的行为对上诉人亦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承担涉案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万泽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1.49元,由上诉人山东万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琦
审 判 员  王 杰
审 判 员  邵佳宁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商俊娇
书 记 员  崔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