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泽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万泽工程有限公司、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4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万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六路68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灵山大街西首市城市发展投融资管理中心办公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望***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万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7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911民初7889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庭审质证形同虚设,毫无实质、公平、**可言,本案应当发回重审。(1)原审判决故意隐瞒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证据,作出错误的判决结果。本案在2022年8月8日庭审中因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2020年7月协议书中所称的费用,因此被上诉人无权主张款项的意见。承办法官当庭要求被上诉人庭后补充相关付款凭证等,并要求上诉人到时邮寄书面质证意见。随后被上诉人在2022年8月11日提供一宗发票,但未提交付款凭证,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与其主张的协议书所涉款项时间及内容不符。由此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罚款等均不存在,则被上诉人依据2020年7月协议书扣款的基础不存在,即本案所涉款项系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而非上诉人的不当得利。正是鉴于被上诉人在2022年8月11日提供的证据不利于被上诉人,一审法院竟然对上述证据只字未提,故意将上述不利证据进行隐瞒,从而作出对被上诉人有利的错误判决。(2)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质证权利,作出错误判决结果,正如上所述,一审法院在2022年8月8日上午的庭审中要求上诉人在收到补充证据后将质证意见邮寄给法院,并在同日下午在案件微信群中向上诉人告知了收件地址、收件人及邮寄方式。被上诉人在2022年8月11日通过案件微信群提供了补充证据(一宗发票),上诉人在案件微信群向被上诉人及法院确定被上诉人是否能够提供付款凭证,在无回复的情况下,于2022年8月12日将书面质证意见寄出,并在案件微信群中告知。之后一直未得到法院通知另行开庭的回复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质证意见的补充,上诉人又于2022年8月22日电话联系案件联系人,被告知书面质证意见应该仍然放在法院收件处,其会尽快取回向承办法官转交。通过上述事实能够证实上诉人完全按照法院的告知程序进行诉讼行为,对法院及承办法官完全信任。但是当上诉人收到一审民事判决书时才发现,该判决书不仅没有提及被上诉人补充的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判决作出的时间是2022年8月12日,足以说明一审法院压根就没想过给上诉人质证的机会。(3)原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故意隐瞒了案件的客观事实。2022年8月8日上午的庭审中上诉人答辩意见中明确告知(2020)鲁0911民初3115号撤诉民事裁定书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并非被上诉人的款项,而是其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因为该裁定书未向上诉人送达,所以上诉人请求法院审核其内容。之后,承办法官提出由被上诉人补充证据,由上诉人邮寄质证意见的要求。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补充的证据确实证实了其未实际支付款项的事实后,向一审法院邮寄了质证意见及(2020)鲁0911民初3115号撤诉民事裁定书,用以补充庭审意见及质证意见。但是(2021)鲁0911民初7889号民事判决书中只字未提该撤诉裁定书,剥夺了上诉人举证权利。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内容断章取义,背离基本事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判决背离了案件基本事实,支持的款项本身就是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一审判决作出的依据是2020年7月协议书,该协议明确写明,被上诉人因为支付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而要求从上诉人的工程款中进行扣除。而被上诉人在本案庭审亦声称该协议书中所列款项均为实际支付的款项,没有实际支付的款项则不会从工程款中扣款。在此自认下,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供实际已经支付了协议书所列款项的付款凭证,但是其提供的是一宗发票无任何付款凭证。此种情况下,被上诉人未实际支出款项,则本案所涉款项仍然是上诉人的工程款,被上诉人无权扣除,那么其将案涉款项向法院支付的行为只是将上诉人的工程向法院支付而已,无权再向上诉人追偿。(2)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律师费的支出,其无权从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155,698元。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的(2020)鲁0911民初3115号民事裁定书明确写明“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案按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所以被上诉人主张的177,198元诉讼费用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律师费发票时间为2020年8月27日,但是(2020)鲁0911民初3115号案件是在2020年7月27日就已经按照撤诉处理了,均证实被上诉人未实际履行协议书中的律师费155,698元,则其无权对该数额款项按照扣罚款处理。(3)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保全保险费的支出,其无权从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16,500元。当事人申请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资料包括保函、保险单、付款凭证及发票,而且这些材料是法院受理当事人保全申请所需要的材料。被上诉人在2022年8月11日仅提供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发票,未提交以上所述的材料。所以其未实际支付了16,500**全保险费,则其无权对该数额款项按照扣罚款处理。(4)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61,0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其无权从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诉人在本案庭审中仅提供了一份自己出具的扣款证明,其中并无上诉人**,也无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字,更无工程签证予以证明上诉人存在违约的行为。所以被上诉人主张从工程款扣除的违约金是不存在的,而且该款项也未出现在2020年7月协议书中,被上诉人的扣款根本是在为支付泰安市驰达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做准备,也就印证了上诉人所述的被上诉人与该公司关联性的事实。(5)一审法院对结算审核报告、付款申请的认知错误,违反了证据规则。结算审核报告制作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未实际支付协议书中的款项并不知情,而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自认“评审处”经办人“***”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而非上诉人工作人员,上诉人并未在“评审处”**确认,足以证实上诉人对该部分的款项并不认可。“扣罚款”部分应当以被上诉人的实际支付为准,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自认其在协议书中要求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是以实际支付为准的,而“扣罚款”部分又是以协议书为基础而得出的数额,那么在被上诉人未实际支付的情况下则无权擅自扣留上诉人的工程款。按照日常交易习惯和经验足以知晓,施工方向发包方请款的数额和内容均是按照发包方同意支付的数额进行书写的,而不是按照发包方实际拖欠的工程款进行书写的。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自相矛盾,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021)鲁0911民初7889号案件立案程序中被上诉人主张案件性质为不当得利,上诉人则认为如果是不当得利纠纷则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并提出管辖异议。法院最终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由此可知,本案的审理应当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应支付的工程款为基础进行审理和认定。那么根据2020年7月协议书的约定,应当是被上诉人先实际履行了该协议书中的对外支付行为才能向上诉人主张所涉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但是最终查明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所涉款项,则协议书的款项数额仍然属于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有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对外支付款项的原因是其占有着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即上诉人对案涉款项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负有支付义务,所以本案不成立不当得利。一审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受理本案,又以不当得利之说判决赔偿,属于自相矛盾。通过上述事实和案涉证据足以证实,本案真正的不当得利人是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 被上诉人城乡建设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共有两点:一是其认为双方于2020年7月份签字**的《协议书》中所约定的由上诉人最终承担的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6500元和律师代理费155698元,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二是其认为不应当自其工程款中扣除61000元的违约金。对于其提出的该两点上诉意见,一审法院均已经查清了相关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本不成立。关于双方在《协议书》中所约定的由上诉人承担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具体表现如下:其一,双方签订该《协议书》的背景是:因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保全,法院受理并作出裁定后对其采取了保全措施,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提出和解意见,表示自愿承担相关费用、申请被上诉人撤诉并解除对其采取的保全措施。双方经协商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由上诉人承担各项费用,被上诉人撤诉并申请法院解封。上诉人所签订的该《协议书》已经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的各项金额全部进行了确认,其在一审、二审上诉过程中却一再对其确认过的款项进行否认,彻底违背了诚信原则;其二,法院已经受理了被上诉人的保全申请并作出了保全裁定,且在裁定中注明了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担保,那么被上诉人支付保全费、支付保全保险费并提供担保的事实都有法院卷宗可查,上诉人对该两项费用提出质疑根本毫无意义;其三,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原告方庭后三日内向法庭提交协议书中所涉及的(2020)鲁0911民初3115号、财保124号的相关费用发票,被上诉人在限定时间内递交了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的发票原件供法官核对,法官助理也将原件拍照发送给了上诉人予以质证,再次印证了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任何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到的被上诉人所扣除的61000元的违约金,被上诉人除提交了《违约金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应当缴纳该违约金外,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三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2401361.88元金额的收据及发票和上诉人提交的质保金支付申请均可以证实上诉人认可该61000元违约金的扣除。其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2401361.88元金额的收据和发票时是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申请支付工程款到95%的比例,涉案工程结算值为17083747.24元,支付95%为16229559.88元,16229559.88元-此前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向上诉人付款1359万元-《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承担的费用177198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16500元、律师费155698元)-61000元违约金=2401361.88元,该金额正好是被上诉人开具收据和发票申请的数字,印证上诉人对违约金扣除是予以认可的、上诉人开具收据在前,被上诉人打款在后,上诉人辩称其是根据被上诉人同意支付的数额申请付款的观点根本站不住脚,其二,上诉人在其签字**递交的《质保金支付申请》中明确写明“供货金额17083747.24元,已支付15991361.88元,质保金854187.36元,我公司特申请支付质保金”再次印证其认可违约金61000元的扣除以及177198**全费等的扣除,因此,一审法院在综合全部证据下进行的分析认定完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乡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其履行债务支出的235468.6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21年8月26日起以235468.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原告城乡建设公司(发包人)与被告万泽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凤凰山路北段道路及管线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对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款等内容作了约定,原告公司加盖公章、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北京华源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审定金额为17083747.24元(未包含因工程质量、工期延误等发生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的项目负责人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自2017年12月至2019年2月,原告分六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359万元。2020年9月2日,因另案原告泰安市驰达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起诉被告万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鲁0911民初4465号,原审法院依法冻结了被告万泽公司在原告城乡建设公司处的工程款110万元,并向本案原告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律师函,告知被告法院已冻结被告在原告处的工程款的事宜,并要求被告立即据实结清所拖欠的相应款项等。2021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申请付款,原告于2021年5月6日及5月8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2401361.88元。至此,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5991361.88元。2021年6月10日,被告书面向原告提出质保金支付申请,称:“由我公司2017年7月14日中标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凤凰山路北段道路及管线工程施工合同,现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无息)。供货金额17083747.24元,已支付15991361.88元,质保金854187.36元,我公司特申请支付质保金。”(2020)鲁0911民初4465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2021年6月21日,原审法院向原告送达了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一份称:因你单位于2021年5月6日及5月8日擅自向被执行人(本案被告)银行账户转款2401361.88元,责令十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10万元,并将该款交存本院。后原告将涉案工程质保金854187.36元交至法院。2021年7月19日,原审法院再次向原告送达追款通知书,要求未追回的款向交存原审法院,8月27日,原告向原审法院交存235468.64元。以上,原告因(2020)鲁0911民初4465号案件,协助法院执行款项金额为1089656元。另查明,因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报竣工资料,2020年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20)鲁0911民初3115号、(2020)鲁0911财保124号,双方于2020年7月27日达成协议书称:被告自愿承担原告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6500元、律师代理费155698元及诉讼费,并在审计定案后付款时扣除相应上述费用……。该案以原告未交纳诉讼费为由按撤诉处理。还查明,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原告在工程结算中予以扣除6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原告城乡建设公司与被告万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第三方审核,工程审定金额为17083747.24元,双方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字**确认。自2017年12月,原告向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共计15991361.88元。因(2020)鲁0911民初4465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为协助法院执行,代替被告向法院交纳执行款1089656元(含涉案工程质保金854187.36元)。根据双方因(2020)鲁0911民初3115号案件达成的协议书,原告所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6500元、律师代理费155698元,以上共计177198元应由被告承担,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此外,根据原告提交的违约金证明,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质保金支付申请来看,被告施工过程中违约造成的违约金61000元,对该事实被告是认可的,依据合同约定该款项也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应付被告涉案工程工程款为16845549.24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工程款及协助法院代被告履行债务款共计17081017.88元,原告向被告超支工程款235468.6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该超支款项,被告应予返还,并且应赔偿自原告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山东万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代其履行债务支出的235468.64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235468.6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2元,由被告山东万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万泽公司提交:1.微信截图,用以证实:一审法院在2022年8月8日上午的庭审中要求上诉人在收到补充证据后将质证意见邮寄给法院,并在同日下午在案件微信群中向上诉人告知了收件地址、收件人及邮寄方式。被上诉人在2022年8月11日通过案件微信群提供了补充证据(一宗发票),上诉人在案件微信群向被上诉人及法院确定被上诉人是否能够提供付款凭证,在无回复的情况下,于2022年8月12日将书面质证意见寄出,并在案件微信群中告知。之后一直未得到法院通知另行开庭的回复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质证意见的补充,上诉人又于2022年8月22日电话联系案件联系人,被告知书面质证意见应该仍然放在法院收件处,其会尽快取回向承办法官转交。通过上述事实能够证实上诉人完全按照法院的告知程序进行诉讼行为,对法院及承办法官完全信任。但是当上诉人收到(2021)鲁0911民初7889号民事判决书时发现判决作出的时间是2022年8月12日,以说明一审法院压根就没想过给上诉人质证的机会;2.被上诉人在2022年8月11日提供的发票一宗,但未提交付款凭证,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与其主张的协议书所涉款项时间及内容不符。由此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罚款等均不存在,则被上诉人依据2020年7月协议书扣款的基础不存在,即本案所涉款项系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而非上诉人的不当得利。3.(2020)鲁0911民初311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针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城乡建设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被上诉人三日内向法庭提交协议书中涉及的相关费用发票,法院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交相关支付凭证,被上诉人按照法院要求交给法院进行核对,法官也在微信群中将发票原件拍照传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举证责任;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支付义务;3.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进一步证实双方之间曾因纠纷进行起诉,正是因为双方履行了协议书,被上诉人才进行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一和证据二能够证实一审庭后被上诉人提交发票一宗,但一审法院并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的事实;对于证据三即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0年7月27日作出的(2020)鲁0911民初3115号民事裁定书,能够证实该案中原告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按其撤回起诉处理的事实。 被上诉人城乡建设公司提交:1.支付凭证一宗;2.(2020)鲁0911财保12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上两组证据用以证实其上述发表的质证意见。3.一审的庭审笔录第13页,用以证实一审法院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交支付凭证。 针对上述证据,上诉人万泽公司质证认为,1.对于支付凭证:对保全费50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保险公司的支付凭证其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因为该数额是45600元,与被上诉人协议书中书写的不一致,可以证实该单据并非协议书中所涉款项,与上诉人无关。而且打款时间为2020年3月31日,与裁定书出具时间相距甚远,能够证实与裁定书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对律师费的凭证三性均不认可,因为该款项时间为2020年9月14日,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时间为2020年7月27日,协议书明确确认协议书所涉款项均为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款项,对此被上诉人在2022年8月8日的庭审中也明确陈述向上诉人主张的均是已经支付的款项,该付款凭证与协议书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而且(2020)鲁0911民初3115号民事裁定书时间为2020年7月27日,也就是在2020年9月14日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早已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纠纷,所以该律师费的支付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与双方之间的纠纷也没有任何关系。在2022年8月8日庭审法官在笔录中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应当提交协议书所涉的款项付款凭证相关的凭证,而不是只提供发票,所以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付款凭证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不能作为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2.对裁定书真实性均无异议。3.对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庭审笔录承办法官明确载明根据庭审情况及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再做决定,但一审判决未能如此审理,上诉人在提交补充质证意见后一审法院再未对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进行分析的情况下,在8月12日就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一,能够证实城乡建设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向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转账5000元、2020年9月14日向山东望***事务所转账155698元、2020年3月31日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转账45600元的事实;证据二即山东省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的(2020)鲁0911财保124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载明:“申请人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被申请人名下价值1100万元财产,并提供了担保。”能够证实城乡建设公司作为申请人已经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能够证实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指令城乡建设公司庭后三日内提交协议书中所涉及的(2020)鲁0911民初3115号、(2020)鲁0911财保124号的相关费用发票,并未让其提交相应付款凭证的事实。 二审中,上诉人还针对被上诉人一审庭审后补充提交的相应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对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交支付凭证。2.对原告提供的山东望***事务所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时间为2020年8月27日,但是(2020)鲁0911民初3115号案件是在2020年7月27日就已经按照撤诉处理了,协议书的出具更是在其撤诉之前,种种事实均证实本案中原告未实际履行协议书中的律师费155698元,则其无权对该数额款项按照扣罚款处理。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当事人申请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资料包括保函、保险单、付款凭证及发票。但是本案原告亦未提交以上证据证实其实际支付了16500**全保险费,则其无权对该数额款项按照扣罚款处理。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由此可知发票并不是“开具、收取的已收付款凭证”,也即发票是财务上“应收款”或者“应付款”的合法凭据而不是指“已收款”或“已付款”的凭证。因此被上诉人不能仅凭发票来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全额款项。最重要的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与事实严重不符,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155698元是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 本院二审经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查明事实可知,2017年城乡建设公司与万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北京华源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审定金额为17083747.24元(未包含因工程质量、工期延误等发生的违约金),双方当事人的项目负责人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根据双方因(2020)鲁0911民初3115号案件达成的协议书,城乡建设公司所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6500元、律师代理费155698元,以上共计177198元应由万泽公司承担。尽管上诉人万泽公司上诉主张城乡建设公司未将上述款项实际支付,不应予以扣除,但是依据一审庭后被上诉人城乡建设公司提交的相应发票再结合其二审提交的相关支付凭证、民事裁定书等相应证据,如上述证据分析所述,能够综合证实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上述款项的事实。尽管一审法院在程序方面存在瑕疵,但二审中当事人针对未经质证的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行使了其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将上述款项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城乡建设公司提交的违约金证明,再结合万泽公司向城乡建设公司出具的质保金支付申请来看,万泽公司施工过程中违约造成的违约金61000元,对该事实万泽公司是认可的,故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将该款项亦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城乡建设公司应付万泽公司涉案工程工程款为16845549.24元(17083747.24元-177198元-61000元)。 再次,结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城乡建设公司自2017年12月至2021年5月份期间已向万泽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共计15991361.88元。后城乡建设公司因另案即(2020)鲁0911民初4465号泰安市驰达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起诉万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协助法院执行款项金额为1089656元(含涉案工程质保金854187.36元)。故城乡建设公司实际支付万泽公司工程款及协助法院代其履行债务款共计17081017.88元(15991361.88元+1089656元),被上诉人城乡建设公司已经实际超付工程款共计235468.64元(17081017.88元-16845549.24元)。原审法院认定的超付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万泽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2元,由上诉人山东万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