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鲁16执复14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山东万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六路6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曾用名***),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执行人:***,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复议申请人山东万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泽公司)因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城法院)(2023)鲁1602执异37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城法院在执行***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万泽公司向该院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2023)鲁1602执636号裁定书并解除对万泽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31日,万泽公司的银行账户被采取了冻结措施,对公司财产及商誉造成了极大损害。(2023)鲁1602执636号裁定书所涉案件为自然人***与***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万泽公司作为独立公司法人,现登记股东为两个自然人,不属于***的个人独资企业或一人公司。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存款属于万泽公司财产,不属于***的个人财产。滨城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9条、250条、251条规定查封案涉账户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万泽公司的合法权益。
滨城法院经审查查明,***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11月3日作出(2022)鲁1602民初4133号民事判决:一、***与***于2019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继续履行;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股权转让费4811084.95元;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持有的万泽公司30%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负协助义务;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2022)鲁16民终32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强制执行,滨城法院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2023)鲁1602执636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万泽公司在滨州××路支行9130××××3852银行账户存款460万元。
万泽公司向滨城法院提交万泽公司基本信息表,股东信息:***持股比例70%,***持股比例30%。
根据(2022)鲁1602民初413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2018年5月7日,万泽公司变更为***持股比例100%。2019年10月25日,***向***转让万泽公司70%股权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为万泽公司股东(发起人)及万泽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万泽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股东为***持股比例70%、***持股比例30%。
滨城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本案中,根据生效(2022)鲁1602民初41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将***持有的万泽公司30%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负协助义务,被执行人***占有万泽公司全部股份,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滨城法院直接执行个人独资企业万泽公司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万泽公司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万泽公司的异议请求。
万泽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撤销(2023)鲁1602执636号、(2023)鲁1602执异373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万泽公司案涉银行账户的冻结。事实与理由:一、(2023)鲁1602执异37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万泽公司作为独立的公司法人,目前登记股东为两个自然人,不属于***的个人独资企业或一人有限公司;2.(2022)鲁1602民初4133号民事判决性质不属于形成判决,所以判决生效后,万泽公司并不即时自然成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后,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并且应当由变更后的股东决定新登记的公司是个人独资企业或者是一人有限公司;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万泽公司现在的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且正常经营,并未注销并申请设立登记为新的个人独资企业,因此万泽公司不属于个人独资企业;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被执行人是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得直接执行公司的财产。”(2023)鲁1602执636号执行裁定书中被执行人为***,执行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在万泽公司持有的股权,而不得直接执行万泽公司的财产。二、(2023)鲁1602执异37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复议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执行法院未追加万泽公司为被执行人,直接查封、冻结了公司的财产,万泽公司作为案外人且目前公司性质仍然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执行法院未经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法定程序且未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执行法院属于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滨城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万泽公司于2005年6月6日登记设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万泽公司是否系***的个人独资企业,二是滨城法院冻结万泽公司银行账户是否于法有据。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据此,个人独资企业并不具有法人资格。本案中,万泽公司工商登记为具备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不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滨城法院认定万泽公司系***的个人独资企业,与事实不符。
关于银行账户冻结问题。《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是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得直接执行公司的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与公司股东的责任财产相互独立,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亦不能混淆处置。本案中,万泽公司并非(2022)鲁1602民初413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被执行人,滨城法院在执行***的责任财产时,只能对其在万泽公司享有的股权采取执行措施,而不得执行万泽公司名下责任财产。因此,滨城法院冻结万泽公司名下案涉银行账户,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3)鲁1602执异373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3)鲁1602执636号执行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全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