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1民初2191号
原告:浙江申永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礼嘉桥村。
法定代表人:林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钱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波,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130号。
法定代表人:宋津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耐博,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与中心大道交口空港商务园西区12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保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朝,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申永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永达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化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9月12日、11月29日,2020年1月16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前会议,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宁波天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原告又申请撤回该鉴定。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钱钱、郑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耐博、王东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十二局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34773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日止以12347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利息为123477.3元),本息暂定合计为1358250.3元;2.判令被告电气化公司支付原告FAS系统分包分项对于工程款84784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中铁十二局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中铁十二局支付原告消防水系统工程的剩余工程款184643元,并支付以18464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中铁十二局和电气化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消防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剩余工程款798047元,并支付以79804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后原告又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请。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0日左右,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将其自宁波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业主)处中标承建的宁波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东外环停车场消防工程及消防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FAS系统)分项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总金额分别为2466551元和914329元,约定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结算工程量以竣工图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费》(GB50500-2008)计算,其中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直至完工。2015年8月17日,原告承包的分项工程经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验收合格。结合第三方审计以及合同约定结算补差70000元,上述分项工程的总工程款为3684773元。2015年9月26日,宁波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投入试运营,至今仍持续正常运营中,截止2016年1月25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34773元(含5%应返还的质量保修金)。
被告中铁十二局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合同,原告已经施工完成且竣工验收,验收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双方之间的审计造价没有核对完,没有结算,实际付了多少钱不清楚,剩下工程款没有付清。在诉请中的另外一个分包合同FAS系统工程签订的主体不是被告中铁十二局,而是被告电气化公司,与中铁十二局无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被告电气化公司辩称,其只见过FAS系统的合同复印件,没见过原件。另外100多万若是电气化公司的支付义务,其只认可91万元。原告申请追加电气化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原告申请没有依据,应予驳回,电气化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自行制作的工程项目汇总表复印件1份、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12张,证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234?773元(含5%保修金)。经质证,两被告对工程造价不予认可,对付款凭证予以认可。关于工程造价,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论述。
2.二标段清图费用审核书复印件1份、Qq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双方认可审核书中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614773元。经质证,两被告对工程造价不予认可。关于工程造价,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论述。
3.原告自行制作的计价表1份,U盘1个,证明根据浙江科信联合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清图费用审核书》,提取出原告分包范围的工程造价为3584473元(不含7万元合同补差及3万元核增)。经质证,两被告对工程造价不予认可。关于工程造价,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8月30日,原告申永达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二局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宁波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东外环停车场消防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施工图范围内停车场消防系统、气体灭火系统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竣工验收等,合同价款暂定2466551元。另,原告申永达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二局还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宁波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东外环停车场消防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施工图范围内停车场消防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FAS系统)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竣工验收等,合同价款暂定914329元。
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17日消防竣工验收合格。
2020年1月9日,原告申永达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二局达成一致协议:1.经双方结算,中铁十二局尚应支付申永达公司涉案消防水系统工程的剩余工程款184643元;2.中铁十二局同意将涉案消防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剩余工程款798047元直接支付给申永达公司。
2020年1月9日,原告申永达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二局达成一致协议:1.经双方结算,电气化公司尚应支付申永达公司涉案消防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剩余工程款798047元;2.电气化公司同意中铁十二局将涉案消防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剩余工程款798047元直接支付给申永达公司。庭审中,电气化公司表示同意对该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2020年1月9日原告申永达公司分别与被告中铁十二局、电气化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告诉请被告中铁十二局支付原告消防水系统工程的剩余工程款184643元,以及被告中铁十二局和电气化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消防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剩余工程款79804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两被告抗辩称其尚未正式收到二审万邦的最终审计报告,只知道涉案工程的大概金额,要以最终审计报告为准。本院认为,从2020年1月9日协议书内容来看,涉案工程的金额已确定,双方进行了具体结算,明确了尚欠的具体金额,而且原告也表示如果二审万邦的最终审计报告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有变化,其愿意多退少补,被告也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原告现依据该两份协议书明确的金额主张自己的权利,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至本院并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申永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消防水系统工程的剩余工程款1846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浙江申永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消防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剩余工程款7980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申永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677元,减半收取6838.5元,由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发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杨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