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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礼嘉桥村。
法定代表人:林国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波,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笠晖,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大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森禾商务广场1幢15层1505室。
法定代表人:徐丽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露科,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霖,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大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1民初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大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大地公司无权向***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损失。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的最终价款以施工图范围内最终审计结果为准,且乙方需派人配合甲方完成竣工结算。然直至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大地公司未能提供双方完成结算的证据,原因是大地公司未依约提供已完成工程量明细等必要材料,致使双方未完成结算。因此,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大地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也不成立。2.一审法院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和两个自然人之间的微信对话内容即认定双方已就工程款完成结算不妥。该《工程造价咨询认定书》是***公司与业主方的结算,与案涉工程不具有直接关联性,自然人之间的微信对话尚未确认其完整的真实性,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已完成结算。二、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向大地公司支付工程款3309394元不当。倪大尧与程波雷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公司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无法依据该《补充协议》认定管理费等费用。依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大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发生安全事故,故安全生产保证金应予扣除。按照合同约定,双方最终结算时还应扣减194076.96元。
大地公司辩称,本案付款条件已成就。双方合同约定***公司在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后一周内支付给大地公司,***公司已收到发包方付款,双方工作人员在诉前对账时,***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涉案工程在2015年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公司却一直不付款。《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倪大尧是***公司的授权代表人、现场负责人、项目经理,其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协议。***公司无权扣除安全生产保证金,合同中并未约定其可扣除安全生产保证金。
大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大地公司支付工程款3480448元,并赔偿大地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未支付工程价款1013799.1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未支付工程价款348044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大地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了《宁波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高架车站机电安装及装修施工-JD2106标》,主要约定:1.工程内容:宁波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高架车站清水浦站附属、公共区、设备区、主体外装饰(除钢结构屋面外)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清水浦站及车站所辖区间的附属、公共区、设备区、主体外装饰工程(除钢结构屋面外)(以图纸范围为准)的深化设计、加工、检验、安装、验收及维护;承包方式:按照合同总价包人工、包材料(所有项目包含主材、辅材等)、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期、包竣工资料、包验收、包质保期内的维保服务。2.合同工期按总包合同工期。3.本合同项下工程价款为17214718元,该价款为暂定价(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计算),合同价款以施工图范围内最终审计结算为准。合同价款包含了材料费、人工费等一切费用,该工程所有措施费用和规费不另行计取。向政府机关缴纳的所有税费及与本工程有关的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由甲方在工程款中代扣代缴。4.合同内工程量清单如发生项目参数、规格型号和安装方式等变化需要重新组价的,或合同工程清单外增加的项目如重新组价的,甲方根据业主审批情况向乙方收取15.5%的管理费。5.甲方按合同价款20%支付预付款(暂定315万元),甲方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后一周内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按一定比例暂扣安全生产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等。其中安全生产保证金为合同造价的5%,本工程在施工中无安全事故的,该保证金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为合同造价的0.5%,待乙方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格的5%,待质量保修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乙方指定周明明为合同收款业务办理人。6.甲方指定倪大尧担任本项目甲方驻工地现场负责人,负责对乙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乙方指定程波雷担任本项目责任人,并接受甲方的监督检查。2015年6月16日,倪大尧与程波雷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由于甲乙双方之前签订的关于清水浦装修分包合同约定的价款方式采用的是甲方中标单价×92%=乙方承包单价,甲控乙供材料除外,税金另计的单价承包方式,经实际工程核算,若采用该单价承包的方式,乙方亏损巨大,经双方协商,重新约定单价承包方式,即采用甲方中标单价=乙方承包单价,税金另计的单价承包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星期内,甲方应把之前的单价差结算给乙方指定账户,在原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第二行中,原定甲方向乙方收取15.5%的管理费改为收取乙方5%的管理费,原合同审计预留金5%不做扣除。双方结算时按修改后的单价结算,双方工期约定2015年7月5日大致具备验收条件。本补充协议作为原分包合同的补充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21年1月15日,大地公司员工王伟祥与***公司员工魏文光互发“地铁清水浦站(二审)按照原合同结算清单”进行对账,该结算清单中经***公司审核金额为:1.公共区域装修:投标价部分直接费3780109元,甲控乙供材料1721007元,重组价部分213823元;2.设备区装修:投标价部分直接费2511791元,甲控乙供材料407245元,重组价部分85386元;3.主体外装修:投标价部分直接费6921456元;4.附属外装修:投标价部分直接费2530835元,重组价部分2084382元;5.合同外重组价部分为1247298元,共计21503332元。
一审法院认为,大地公司、***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含附件)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大地公司已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公司也予以确认,且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故***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公司的项目经理倪大尧与大地公司的授权代表程波雷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大地公司、***公司均有约束力。一审法院根据《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再结合大地公司员工王伟祥与***公司员工魏文光之间的对账及宁波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高架车站机电安装及装修施工JD2016标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针对大地公司的诉请中各项费用分述如下:1.大地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为21503332元,一审法院经核算后予以认定。***公司已付工程款17154130元,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另计税金:投标价直接费按3.577%计算,即15744191元×3.577%=563170元;3.增加的维修费用(联系单):大地公司主张18850元,***公司核定17350元,一审法院认定17350元;4.管理费: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第二行中,原定甲方向乙方收取15.5%的管理费改为收取乙方5%的管理费”,但原合同即《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第二行没有关于管理费的约定,而《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第(2)项约定“合同内发生重新组价的,甲方向乙方收取15.5%的管理费”。根据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应该是对《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第(2)项约定进行变更,即将合同内重新组价的管理费从15.5%降为5%,一审法院核定管理费为:合同内重新组价2383591元×5%+合同外重新组价1247298元×15.5%=312511元;5.大地公司主张其负担的审计费10000元、质保维修费用11585元、***公司代付甲控材料款1286232元,***公司未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发生安全事故,应扣除按合同造价5%计算的安全生产保证金”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公司应支付大地公司的工程款项为3309394元(21503332元+563170元+17350元-312511元-10000元-11585元-1286232元-17154130元)。***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大地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双方于2021年1月15日还在对账,大地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大地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故一审法院对大地公司合理诉请予以支持,不合理诉请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公司支付大地公司工程款3309394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公司支付大地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大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前)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44元,由大地公司负担1703元(已预交),由***公司负担32941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该协议中的甲方是***公司,倪大尧在甲方授权代表处签名,而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公司指定倪大尧作为驻工地现场负责人,负责对大地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大地公司指定程波雷担任项目负责人。倪大尧也是***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代表***公司与大地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公司对《补充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依据并不充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大地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大地公司工作人员魏文光与***公司工作人员王伟祥进行了对账,***公司主张微信聊天记录不全,但其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对大地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予以核算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安全生产保证金,因分包合同中未就该款项的扣除作出明确说明,且双方均未就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对其造成了损失,故其要求扣除安全生产保证金,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公司主张扣减194076.96元分摊费用,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该费用系用于本案工程,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41元,由上诉人浙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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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陈光仪
审判员俞灵波
二○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