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浙0212执167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林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洁丽,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住象山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执行款1288400元及利息。执行中,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暂无法处置。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 钧
审 判 员 车懿宗
审 判 员 崔志勇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毛忆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