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民初829号
原告:湖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1025号湖南天心环保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武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劼,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寅罡,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源市中晶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龙岭大道中电工业园T栋。
法定代表人:简涵清,总经理。
原告湖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源市中晶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劼、徐寅罡,被告中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简涵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晶公司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9251195.86元,违约金3814223.42元(违约金以19251195.86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0日起算,按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6月6日),后续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中晶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6MW组件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向中晶公司供应规格型号为240-60P的太阳能单晶硅电池组件,合同总价为24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预付合同金额的5%即人民币121.5万元,剩余23085000元货款被告未能按约及时付款。之后原告采取多种方式向被告催收账款,但截至目前被告中晶公司尚欠19251195.86元。综上,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中晶公司辩称,对于欠款的事实无异议,但需要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对欠款的具体数额进行核算。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计算比例,但没有具体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且原告主张的欠款总金额不单纯是涉案合同的货款,还涉及很多其他合同。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组件销售合同》、开票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合同变更冲抵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中晶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因***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中晶公司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6日,中晶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组件销售合同》,约定中晶公司向***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40-60P的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合同总金额为2430万元(含17%增值税)。合同另约定:中晶公司指定交货地点,***公司负责发货并承担至交货地点的运输费用,交货地点为中晶公司工厂或深圳市盐田港;中晶公司在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5%至***公司,剩余的95%货款以每批发货日为起始日计算,90天内单独付完;若中晶公司逾期付款,则应承担偿付该交货期间不能付款部分金额0.5%的违约金;合同金额采取电汇或者国内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双方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同年11月9日,中晶公司向***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121.5万元作为合同5%的预付款。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月10日,***公司向中晶公司共开具23张、总金额为243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此后,中晶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
另查明,中晶公司与***公司后续存在频繁的业务往来,互为供货方,故双方对合同项下的款项进行了冲抵。2014年6月24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328的《合同变更冲抵协议》,约定:在编号为2013XNY0941-1的《5MW光伏组件采购合同》项下,***公司作为买方尚欠中晶公司货款2106910.2元,该项欠款冲抵本案合同中晶公司的欠款后,中晶公司实际欠付本案合同的货款为20978089.8元。2014年6月13日,双方第二次签订编号为2014XNY0361的《合同变更冲抵协议》,约定:在编号为2014XNY0361的《2MW光伏组件采购合同》中,***公司作为买方应向中晶公司支付货款8200738元,其中该笔货款中的10%即820073.8元与本案货款相冲抵,冲抵后中晶公司尚欠***公司货款20158016元。《2MW光伏组件采购合同》项下的剩余90%货款双方另行在编号为ZJ-CH-2014-108的《买卖合同》项下冲抵。2014年双方又第三次签订编号为2014XNY0577协的《合同变更冲抵协议》,约定:在编号为2014XNY0577的《2MW光伏组件采购合同》项下,***公司作为买方实际应向中晶公司支付款项8224313元,在编号为ZJ-CG-2014-185的《买卖合同》项下,中晶公司作为买方实际应向***公司支付货款7375094.21元,上述两个合同项下的款项相互冲抵后,***公司还应支付款项849218.79元。该849218.79元冲抵本案合同款项后,中晶公司还应支付***公司货款19308797.21元。
2015年1月22日,***公司向中晶公司发出《对账函》,记载中晶公司欠付货款19308797.21元。中晶公司在对账函上盖章并由郭伟婷签字记载“冲抵后欠贵公司19251195.86元,差额57601.3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认可,双方对账存在差额57601.35元的原因是双方第二次冲抵时***公司应付中晶公司的57601.35元现金未付,现认可中晶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为19251195.86元。
本院认为,中晶公司和***公司签订的《组件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诚信履约。现***公司依照约定向中晶公司交付了价值2430万元的多晶硅太阳能组件,中晶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中晶公司在支付了5%的货款后,未再支付剩余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双方的三次货款冲抵及对账函确认,中晶公司实际尚欠货款19251195.86元,***公司要求中晶公司支付上述欠付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剩余的95%货款以每批发货日为起始日计算,90天内单独付完,若中晶公司逾期付款,则应承担偿付该交货期间不能付款部分金额0.5%的违约金。本案中,***公司未提供其具体供货的时间,但是其最后一批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时间是2013年1月10日,本院将该日期视为最后一批货物交付完毕的时间。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中晶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15425元(24300000元×95%×0.5%)。中晶公司自2013年初即欠付***公司两千余万元,欠付金额大,且持续时间久,按照本案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中晶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公司主张违约金以实际欠款金额19251195.86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基本符合其承受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源市中晶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251195.86元;
二、被告河源市中晶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9251195.8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1月10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127元,由河源市中晶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霞
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
代理审判员 黄雀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颖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