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2民再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富浩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海河工业区聚兴道9号7225。
法定代表人:刘宝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天津佑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天津佑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海河工业区聚兴道9号8280。
法定代表人:邢凤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光荣,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富浩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浩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津南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干燥设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津02民终2582号民事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2021)津民申648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富浩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王玥,被申请人干燥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凤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浩顺公司的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反诉请求,驳回干燥设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干燥设备公司负担。理由是原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在认定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判决富浩顺公司给付干燥设备公司维修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干燥设备公司答辩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富浩顺公司的再审请求。理由是富浩顺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工程还控制在富浩顺公司手中,合同也没有解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仍有效,因付款条件未成就,所以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自然不能支持。干燥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本院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津02民终2582号民事判决及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2民初110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天津富浩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9853.94元,退还天津富浩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长 王业香
审判员 孟晓兰
审判员 褚 竞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春颖
书记员李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