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富浩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2民初8791号
原告:**,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被告:***,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被告:王涛,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告:天津富浩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海河工业区聚兴道9号72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87738748U。
法定代表人:刘宝岭,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津南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海河工业区聚兴道9号828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00761647U。
法定代表人:邢凤民,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王涛、天津富浩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2022年9月1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75元,由**负担。
审判员  张旭东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张 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