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富浩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天津富浩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2民初7709号
原告:***,男,1953年4月9日,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原告:**,男,约50左右,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恒泰县。
被告:天津富浩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海河工业区聚兴道9号7225。
法定代表人:刘宝岭
原告***与被告**、天津富浩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10日至2021年6月22日劳务费1270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的弟弟介绍,于2018年1月10日到**承包的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工业区的工地处从事保安工作,该工地的分包单位是天津富浩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在该工地具体负责看工地大门,双方约定每天90元,劳务费年底结算。但被告并未如期支付劳务费,自2018年1月10日至2019年7月31日,共计567天,拖欠劳务费5103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后被告会计联系原告,称劳务费上涨至每天110元,自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6月22日,共计691天,又拖欠7601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贵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提供明确的被告信息,“有明确的被告”是民事案件受理的条件之一。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明确信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本院应驳回其起诉。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文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翟凤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