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三友园林有限责任公司

宜昌市三友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宜昌市夷陵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06民初935号
原告:宜昌市三友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775946883,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邹志金,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忠,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宜昌市夷陵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5215882411038,住,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三峡旅游总部/div>
法定代表人:陈德忠,宜昌市夷陵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祎,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宜昌市夷陵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综合业务股股长,住宜昌市夷陵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逾操,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市三友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园林公司)与被告***、被告宜昌市夷陵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夷陵区房屋征收中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2020年5月29日本院立案的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友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忠、被告***、被告夷陵区房屋征收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祎、李逾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友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夷陵区房屋征收中心返还对节白蜡桩景80株,即由其从吴昌林别墅院内处迁走。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吴昌林别墅的管理人。2015年1月8日,被告***与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别墅周边闲置土地无偿交给原告培育景观苗木,并由原告负责维护别墅周边环境;培育的苗木的所有权、处理权归原告,被告***接受管理任务结束或吴昌林回来居住要求移除或政府征地拆迁应无条件移走。协议签订后,其即先后购买了80株对节白蜡木桩景进场培育。期间,约在2015年8月,被告***推荐其将前述桩景及维护施工制作结算书后据实卖给吴昌林,未果。现吴昌林的别墅被征收,被告***向其转交了15000元的迁移费。其准备将场内苗木移走时,被告夷陵区房屋征收中心不允许,称该桩景苗木已被征收。为此,双方发生分歧,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没有占有案涉苗木,原告所诉与其无关。
被告夷陵区房屋征收中心辩称:1.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018年3月5日,夷陵区政府下达夷房征决字(2018)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后,其为该次征收的实施单位。案涉80株对节白蜡桩景位于被征收人李平、吴昌林房屋附属土地上,原告并未向其主张相应权利。2018年9月5日,李平向其出具协议,协议明确“本人土地上的树土(见评估清单)的补偿费直接补偿给使用人”。被告***在使用人处签字。同年10月26日、29日其与分别与吴昌林、李平签订114、115号《虾子沟片区三峡游轮中心棚改项目112户个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协议相对性原则,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114、115号《虾子沟片区三峡游轮中心棚改项目112户个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权利。其按李平的要求将包括本案所诉的80株对节白蜡桩景补偿款支付给***,该80株对节白蜡桩景已收归国库,正在拍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代为管理吴昌林别墅期间,为了节约维护别墅日常环境卫生、清除杂草等管理成本,于2015年1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1份《协议书》。协议约定:1.被告***将吴昌林别墅院内空闲地无偿提供给原告栽培桩景和苗木。2.栽培区域的卫生、杂草整理及因栽培发生人工、水电等费用均由原告负担。3.使用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至2024年12月30日。4.场地内培育的盆景、桩景、苗木的所有权均归原告所有,产生的经济价值与被告***无关。5.被告***代管结束,别墅主人回来居住而要求移除或政府征地拆迁的,原告应无条件将栽培物迁移。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购置桩景、苗木进行栽植和培育。
2018年3月5日,夷陵区人民政府作出夷房征决字[2018]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对虾子沟片区三峡游轮中心棚改项目112户个人房屋进行征收,包括吴昌林的别墅和李平的房屋,并发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同年10月29日,被告夷陵区房屋征收中心与李平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115号),确定向李平支付补偿款3,187,747元,其中包括原告所有的80株对节白蜡桩景的树木补偿款28800元(补偿协议上为树木迁移费)。协议签订后,被告夷陵区房屋征收中心将80株对节白蜡桩景的树木补偿款28800元按李平的要求支付给被告***。被告***将该款转交给原告,并告之该款为迁移费,且要求原告安排人员将栽培在吴昌林院内包括案涉80株对节白蜡桩景在内的所有苗木移走。原告在准备移走该桩景时与被告夷陵区房屋征收中心发生分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出具的说明、购买苗木和支付培育苗木的费用凭证;有被告夷陵区房屋征收中心提交的《房屋征收决定书》、《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分户预评估报告及附件、李平和***出具的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夷陵区房屋征收中心作为房屋征收工作实施单位,入户调查是对被征收对象进行认定、登记和处理,其基本职责之一。案涉80株对节白蜡桩景既不属于李平所有,又不在李平的房屋所占土地的区域内,被告夷陵区房屋征收中心与李平达成关于案涉80株对节白蜡桩景的征收补偿协议,并据此占有案涉对节白蜡桩景,无法律上的依据。原告作为该对节白蜡桩景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夷陵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返还。被告夷陵区房屋征收中心抗辩称原告在公告期内未向其申报权利,不能作为其对被征收对象的真实所有人核定错误的理由。原告接受被告***给付的28800元的行为,不能认定原告有接受被告夷陵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对该白蜡桩景的征收补偿的意思表示,理由是:被告***在向原告支付该款时明确说明系迁移费,且与115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的一致,原告有理由认定该费用仅仅是其将该白蜡桩景迁移而由被告夷陵区房屋征收中心补偿的迁移费用。对于该费用是迁移费还是被征收物的全额补偿费,本院在本案中不宜作出认定。原告已接受的28800元,因双方对该款性质存在争议,该款如何处理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应由双方另行解决。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夷陵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宜昌市三友园林有限责任公司80株对节白蜡桩景。
二、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返还80株对节白蜡桩景的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宜昌市夷陵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负担(该费用原告宜昌市三友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宜昌市夷陵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宜昌市三友园林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邹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