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三友园林有限责任公司

宜昌市夷陵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宜昌市三友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民终2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夷陵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5215882411038,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三峡旅游总部。
法定代表人:陈德忠,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逾操,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三友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775946883,住,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邹志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忠,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朝荣,男,汉族,1963年1月5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上诉人宜昌市夷陵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夷陵区房屋征收中心)与被上诉人宜昌市三友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园林公司)、崔朝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6民初93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夷陵区房屋征收中心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6民初9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三友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友园林公司、崔朝荣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对案涉苗木所有权人认定错误。1、夷陵区房屋征收中心入户调查时和签订征收协议时,被征收人是李平和吴昌林,而非三友园林公司,且三友园林公司从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说明三友园林公司对征收协议进行了认可。2、夷陵区房屋征收中心基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支付了合理对价(经评估),已将案涉苗木收归国库,案涉苗木现为国有资产,已收归国库,所有权已经转移。3、即使崔朝荣无权处分,夷陵区房屋征收中心已经善意取得案涉苗木,如果三友园林公司认为其权利受损,也只能向崔朝荣、李平主张权利。4、原审判决认定案涉苗木为对节白蜡桩景与事实不符。夷陵区房屋征收中心在原审答辩及举证中,对涉案苗木始终描述的是对节白蜡,而原审判决在对夷陵区房屋征收中心辩称的描述中,将对节白蜡擅自更改为对节白蜡桩景,虽仅有两字之差,但两者价值相差巨大。根据征收调查的资料、评估报告,均可以明确认定案涉苗木为对节白蜡,而非桩景。5、三友园林公司在起诉后,未经夷陵区房屋征收中心的许可,擅自对案涉苗木进行修剪,刻意改变案涉苗木的现状,其动机不言而喻。
三友园林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的80棵对节白蜡桩景是三友园林公司所有。2、对节白蜡桩景并没有经夷陵区房屋征收中心征收,而是夷陵区房屋征收中心在征收的过程中侵占。3.经原审查明,本案所涉及的28800元款项,系迁移费,并非补偿费。夷陵区房屋征收中心在征收过程中对该笔费用进行登记,也是迁移费。
崔朝荣辩称:本案与崔朝荣无关,征收协议是夷陵区房屋征收中心与李平、吴昌林签订的,崔朝荣只是受托代管吴昌林的涉案房产。对节白蜡桩景是三友园林公司的。
三友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夷陵区房屋征收中心返还对节白蜡桩景80株,即由其从吴昌林别墅院内处迁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朝荣代为管理吴昌林别墅期间,为了节约维护别墅日常环境卫生、清除杂草等管理成本,于2015年1月8日与三友园林公司签订了1份《协议书》。协议约定:1.崔朝荣将吴昌林别墅院内空闲地无偿提供给三友园林公司栽培桩景和苗木。2.栽培区域的卫生、杂草整理及因栽培发生人工、水电等费用均由三友园林公司负担。3.使用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至2024年12月30日。4.场地内培育的盆景、桩景、苗木的所有权均归三友园林公司所有,产生的经济价值与崔朝荣无关。5.崔朝荣代管结束,别墅主人回来居住而要求移除或政府征地拆迁的,三友园林公司应无条件将栽培物迁移。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三友园林公司进场购置桩景、苗木进行栽植和培育。
2018年3月5日,夷陵区人民政府作出夷房征决字[2018]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对虾子沟片区三峡游轮中心棚改项目112户个人房屋进行征收,包括吴昌林的别墅和李平的房屋,并发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同年10月29日,夷陵区房屋征收中心与李平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115号),确定向李平支付补偿款3,187,747元,其中包括三友园林公司所有的80株对节白蜡桩景的树木补偿款28800元(补偿协议上为树木迁移费)。协议签订后,夷陵区房屋征收中心将80株对节白蜡桩景的树木补偿款28800元按李平的要求支付给崔朝荣。崔朝荣将该款转交给三友园林公司,并告之该款为迁移费,且要求三友园林公司安排人员将栽培在吴昌林院内包括案涉80株对节白蜡桩景在内的所有苗木移走。三友园林公司在准备移走该桩景时与夷陵区房屋征收中心发生分歧。
一审法院认为:夷陵区房屋征收中心作为房屋征收工作实施单位,入户调查是对被征收对象进行认定、登记和处理,其基本职责之一。案涉80株对节白蜡桩景既不属于李平所有,又不在李平的房屋所占土地的区域内,夷陵区房屋征收中心与李平达成关于案涉80株对节白蜡桩景的征收补偿协议,并据此占有案涉对节白蜡桩景,无法律上的依据。三友园林公司作为该对节白蜡桩景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夷陵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返还。夷陵区房屋征收中心抗辩称三友园林公司在公告期内未向其申报权利,不能作为其对被征收对象的真实所有人核定错误的理由。三友园林公司接受崔朝荣给付的28800元的行为,不能认定三友园林公司有接受夷陵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对该白蜡桩景的征收补偿的意思表示,理由是:崔朝荣在向三友园林公司支付该款时明确说明系迁移费,且与115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的一致,三友园林公司有理由认定该费用仅仅是其将该白蜡桩景迁移而由夷陵区房屋征收中心补偿的迁移费用。对于该费用是迁移费还是被征收物的全额补偿费,在本案中不宜作出认定。三友园林公司已接受的28800元,因双方对该款性质存在争议,该款如何处理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应由双方另行解决。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夷陵区房屋征收中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三友园林公司80株对节白蜡桩景。二、崔朝荣在本案中不承担返还80株对节白蜡桩景的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夷陵区房屋征收中心负担(该费用三友园林公司已预交,夷陵区房屋征收中心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三友园林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夷陵区房屋征收中心提交新证据:崔朝荣签字的确认单及现场照片4张。拟证明:1、案涉的苗木数量及名称是崔朝荣签字确认的。2、夷陵区房屋征收中心在入户调查案涉苗木的时候,三友园林公司没有主张过权利。3、案涉苗木是对节白蜡而不是对节白蜡桩景。
三友园林公司质证称:1、对单据不清楚,但是上面反应的数量80棵是真实的。2、该证据不影响本次三友园林公司提出诉讼主张权利。3、80棵对节白蜡是桩景,可以到现场去确认。
崔朝荣: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崔朝荣只是作为代管人对苗木及数量进行签字确认,但是对节白蜡桩景是三友园林公司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夷陵区房屋征收中心是否应当向三友园林公司返还案涉80株苗木。
根据2015年1月8日崔朝荣与三友园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认定三友园林公司是案涉80株苗木的所有权人。根据2015年10月29日,夷陵区房屋征收中心与李平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115号)第一条“19、其他:树木迁移费:39156.00”元的记载,结合二审时夷陵区房屋征收中心提交的有崔朝荣签字的清单第2项“对节白蜡胸径120cm6棵+74棵”的记载,可以确认夷陵区房屋征收中心支付给李平的39156.00元是树木迁移费,该费用包含案涉80株苗木的迁移费28800元。该记载也与崔朝荣在向三友园林公司支付该款时明确说明系迁移费相吻合。夷陵区房屋征收中心辩称“树木迁移费”系工作人员笔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夷陵区房屋征收中心上诉主张28800元为征收补偿费用,与查明事实不符,故夷陵区房屋征收中心主张案涉苗木经政府征收已收归国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案涉80株苗木的所有权并未产生转移,所有权人依然是三友园林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4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三友园林公司作为案涉80株苗木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夷陵区房屋征收中心予以返还。至于双方争议的案涉苗木是到底对节白蜡还是对节白蜡桩景,该问题应以实物为准,本案不作评述。
综上所述,宜昌市夷陵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宜昌市夷陵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已预交),由宜昌市夷陵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鄢睿
审判员  罗娟
审判员  陈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向晓琳
书记员张鹏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