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三友园林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宜昌市三友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06民初146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1年5月27日出生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李波,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宜昌市三友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775946883,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鄢家河村**。
法定代表人:邹志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忠,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570097873,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夷兴大道金凤朝阳小区**。
法定代表人:谢永信,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4年9月4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忠,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宜昌市三友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园林公司)、被告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宜昌市三友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提起反诉,依法由审判员李焦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8月13日、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宜昌市三友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正忠,被告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莹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底,被告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将龙泉××文化街广场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宜昌市三友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被告宜昌市三友园林有限责任公司随后授权被告**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龙泉××文化街广场绿化工程委托施工合同书》,约定施工内容为宜昌市三友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与业主即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施工内容,工程造价为“以甲方(三友园林)和业主签订绿化合同为计价、支付依据,相关结算款全部归乙方所有;乙方(即原告***)承担宜昌市三友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总造价1%管理费,同时按工程总造价15%支付甲方劳务费”等。经宜昌市三友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最终结算,该工程总价款为4740855.9元,扣除税金(税率暂按6%计算)、1%的管理费、15%的劳务费后,被告宜昌市三友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实际应付原告工程款3740943.86元。但截止2019年2月1日,原告仅收到三被告支付的承兑汇票、现金、货物、代付农民工工资等共计价值319788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43057.86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三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43057.86元,并自2019年2月1日开始以543057.86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该工程款止。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三友园林公司及**辩称:1三友园林公司是与远安禾嘉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龙泉××文化街广场绿化工程委托施工合同书》,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宏信公司与三友园林公司工程款已结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宏信公司不存在给付工程款的义务。3、原告起诉后,被告**与三友园林公司核对账目发现,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扣除在实际施工中垫付的工程款294032.77元后,相反原告应返还三友园林公司170319.13元。4、原告与三友园林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在三友园林公司与宏信公司签订的合同基础上产生的,原告应履行后期养护义务,三友园林公司进行了后期养护,原告没有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已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付的钱款及后续维护期间的苗木补植费39955元、养护工人工资158450元。合计368724.13元。
被告宏信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与三友园林公司等办理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4746310元,现全部工程款已支付给三友园林公司或**,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原告的诉请与宏信公司无关。
被告三友园林公司反诉诉称:2014年11月,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将龙泉××文化街广场绿化工程发包给反诉原告即三友园林公司施工,之后**以反诉原告的名义委托给远安禾嘉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反诉被告一人独资,现已注销)组织施工,并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龙泉××文化街广场绿化工程委托施工合同书》,约定施工内容、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和款项支付均与反诉原告与业主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另由反诉被告承担1%管理费、15%劳务费和6%税费等。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进行履行,期间,为了确保工程的顺利施工,在反诉被告不方便时,反诉原告即代为购买苗木和请工人进行养护,多垫付了各项费用170319.13元。验收后,按合同约定养护期二年,但反诉被告在验收取得工程款后却拒不履约,既不按稻花香集团公司要求栽种三颗胸径不低于80公分全冠树木,也不进行完工后的养护,为此,反诉原告代为向业主进行履约养护,遭受了补植苗木费39955元、养护工人工资158450元的损失,按双方签订的《龙泉××文化街广场绿化工程委托施工合同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三友园林公司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即按稻花香集团公司要求栽种三颗胸径不低于80公分的全冠树木。2、反诉被告应返还验收前垫付费用170319.13元;并支付验收后养护期补植苗木费39955元、养护工人工资158450元。合计368724.13元。3、由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关于反诉原告的第一项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该工程已验收,合同内容履行完毕。反诉被告也一直未接到栽树的通知。2、关于反诉原告提出前期垫付费用的问题,该请求不符合事实,反诉被告从未要求反诉原告垫付任何费用,合同也约定所有的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3、关于验收后的养护费及工人工资,一是根据2016年12月26日的结算书中明确反诉被告的养护责任已到期,反诉被告没有后期养护的义务,不应当承担该费用。二是反诉被告也未接到三友园林公司或宏信公司任何口头或书面要求补种苗木、养护的通知。反诉被告的合同内容履行完毕,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宏信公司辩称:1、我们与三友园林公司的合同中没有要求赠送三颗胸径不低于80公分的全冠树木的约定。2、其他养护费用及苗木费不清楚,与宏信公司无关。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一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宜昌市三友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与***、远安禾嘉林业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0日签订《龙泉××文化街广场绿化工程委托施工合同书》。证明被告三友园林公司、**将其承包的龙泉××文化街广场绿化工程委托原告施工的事实。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及费用支付“以甲方和业主签订绿化工程合同为计价、支付依据,相关结算款项全部归乙方所有。乙方承担宜昌市三友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绿化工程总造价1%管理费,同时按工程总造价15%支付甲方劳务费。该款项按业主进度付款比例计算,在业主支付至绿化工程款95%时全部付清”。
远安禾嘉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远安禾嘉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该企业于2018年2月27日注销。***依法享有该企业注销后的权利。
宜昌三友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6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宜昌三友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志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友园林公司委托**以三友园林公司的名义办理龙泉古镇广场绿化工程事宜,负责该工程的管理及签证等手续。
第二组证据:
1、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系开公司**从宏信公
司处发给原告)证明该工程分部分项情况,工程总造价。每颗树木的品牌、规格,数量及单价。
2、绿化验收结算表。证明:工程验收时死亡的树木已从总工程量中核减,加上补栽的树木等项目,工程结算价为4746310元。
第三组证据(收据复印件):
1、2015年7月20日原告书写的《收条》一份,内容为
“今收到龙泉××文化街绿化工程款100万元”。
2、2015年7月25日原告书写的《借条》一份,内容为
“今借到龙泉××文化街绿化工程款现金20万元,扣一个月利息5000元,实收195000元。本借款在2015年8月25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含本金,在工程余款中扣除”。在该借条下方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付绿化工程款10000元(办水费入网费)”收条。
3、2015年9月23日原告书写的《借条》一份,内容为
“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月息2.5%,此款在绿化工程款中扣出(注:共计伍万元,另2万没有收据)”。
4、2019年2月3日原告书写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龙泉文化广场绿化工程款40000元,抵酒6万元,合计拾万元。”
以上证据证明**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情况,其中借条中的
借款实为支付工程款。
第四组证据:原告书写的付款情况说明。内容分别为
1、“第一次进度款收款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收到存
兑200万元(扣除三友公司管理费5万元,扣税金12万元,扣**劳务费30万元,扣存兑贴息5.2万元)实收现金147.8万元”。
2、“第二次进度款抵扣稻花香酒100万元,2015年7月25日收现金19.5万元,2015年9月23日收到**现金5万元”。
3、“第三次付款为2016年2月5日收现金374920元”。
4、“第四次付款为2019年2月1日付现金4万元,抵酒59966元”以上合计收款319.7886万元。
被告三友园林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分部分项计价表表示从未看到,真实性不认可。结算表认可。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三友园林公司及**对第四组证据中1、第一次进度款认为实际给付金额为1477400元,应按200万扣减原告工程款。2、第二次进度款为2015年7月20日以100万元的酒抵扣工程款100万元。2015年7月25日应按19.50万元及2015年9月23日的借款本金按注明月息2.5分支付利息。3、2016年2月5日支付现金374920元属实,系直接支付原告的工人工资。4、第四笔属实,日期为2019年2月3日,打收据为10万元。
被告三友园林公司及**认为原告遗漏计算了1、2015年2月12日存兑贴现费用52600元。2、2015年7月25日的借款19.5万元,应按约定月息2.5%计算至2018年8月29日,按年利率24%计算37个月利息为144300元,本息合计339300元。2015年9月23日借款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8月29日,按年利率24%计算35个月,计利息35000元。3、2015年8月12日付了1万元。4、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月25日垫付的费用48160元(买竹子费,验收时请工人修剪、除草等分8次垫付)。5、2015年底至2016年底验收期间补栽时购买树木款及人工工资294032.77元。包含原告的合伙人徐强爱人记账9万元,实际出资8.3万元,工人工资45552元。5、2015年8月12日,原告领取1万元支付水费入网费。
被告宏信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分部分项计价表表示没有看到。结算表认可。第三组证据与该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三友园林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5年2月12日原告手写的200万元工程款的说明。证明200万元存在兑贴息费为5.26万元,应由原告承担,及扣除的其他费用实际领款1477400元。
第二组证据苗木出苗单、采购发票、手写计工日志、代付验收前费用清单等。拟证明三友园林公司、**代原告支付验收前费用294032.77元。
第三组证据2015年7月20日原告书写的100万元收据一份、2015年7月25日原告书写的《借条》一份、2015年9月23日原告书写的《借条》一份,《应付款处理签呈》一份。拟证明原告向**借款应计算利息,原告借款后宏信公司第一笔付款时间为2018年8月29日,原告的借款利息应计算至2018年8月29日。合计利息179300元。
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中签名无异议,认为系其签名后被告**书写的。其只是对该事实认可,认为承兑汇票的贴息费用不应其负担。第二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均为三友园林公司单方制作,出苗单,发票等均不能证实该苗木用于该项目中,且原告与三友园林公司的合同中约定所有的费用均由原告垫付,被告垫付应有原告签字确认的证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被告是以借款的形式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不应计算利息,且利息计算的时间、标准也不认可。被告三友公司应要求宏信公司及时支付工程款,更不应要求施工人支付利息。
被告宏信公司对被告三友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宏信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宜昌龙泉集镇临河路特色文化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宏信公司将龙泉集镇临河路特色文化街绿化工程发包给三友园林公司施工,宏信公司驻工地代表为王光明,三友园林公司驻工地代表为**,双方还对合同价款及支付,质量保修期及保修金,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证据二、2016年12月26日,三方签订的《绿化工程验收结算书》一份。证明:工程结算额为4746310元。
证据三、付款明细、**借款利息计算表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若干。证明:2015年2月7日付工程款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7月20日付工程款100万元(以白酒100万元抵扣),2015年7月21日付工程款563750元(系**借款50万元,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按月利率2.5%计息6375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工程款374920元(系付工人工资),2018年9月4日付工程款20万元,2018年9月10日付工程款307640元(现金246112元,以酒抵工程款61528元),2019年2月3日付12万元(现金6万元,以酒抵工程款6万元),2019年9月6日付18万元(现金6251元,承兑143749元,以酒抵款3万元),现金转账均转入三友园林及**账户,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原告***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三友园林公司、**在接到宏信公司的工程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付款,**个人借款与原告无关。根据宏信公司的付款情况说明,三友公司、**最迟应在2019年2月4日始付清全部工程款。
被告三友园林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
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三友园林公司提交一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至2018年养护农民工工资发放汇总表及工资表若干,证明三友园林公司2017年至2018年共支付养护工人工资158450元。
证据二、《情况说明》及收条两张,现场图片若干。证明:三友园林公司在验收后补植香樟树一株、金桂两株产生费用39955元。
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三友园林公司单方制作,其员工多为三友公司固定员工,其工作内容是否为该绿化工程的后续养护无法查明,且庭审现场电话询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二同意协商认可补植苗木款为18000元。
本院现已查明:2014年11月24日,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宜昌市三友园林有限公司签订《宜昌龙泉集镇临河路特色文化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由宏信公司将宜昌龙泉集镇临河路特色文化街绿化工程项目发包给三友园林公司施工建设。2014年12月6日,三友园林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以三友园林公司名义办理稻花香集团名酒古镇广场绿化工程事宜。2014年12月10日,甲方宜昌市三友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签订《龙泉××文化街广场绿化工程委托施工合同书》,远安禾嘉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2016年12月26日王光明、柳敏、**、***、徐强签字确认的《宜昌龙泉集镇临河路特色文化街绿化工程验收结算书》,确认工程结算总金额为4746310元。2019年2月3日原告书写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龙泉文化广场绿化工程款40000元,抵酒6万元,合计拾万元。”
同时查明,宏信公司于2015年2月7日给**银行存兑汇票200万元,**扣除贴现手续费52600元及税费劳务管理费后,**于2015年2月10日实付***现金1477400元。2015年7月20日,宏信公司以价值100万元的稻花香白酒给**,**直接转给***抵扣工程款100万元,***书写《收条》一份,收到龙泉××文化街绿化工程款100万元。2015年7月21日,**以借款的方式向宏信公司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5%,2015年8月20日,**付利息12500元。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宏信公司计算**该借款利息为63750元,本息合计563750元冲抵工程款。2015年7月25日***向**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龙泉××文化街绿化工程款现金20万元,扣一个月利息5000元,实收195000元。本借款在2015年8月25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含本金,在工程余款中扣除”。**实际给付***现金195000元。2015年8月12日,***收到**给付的工程款10000元,系办草籽、水费入网费。2015年9月23日***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月息2.5%,此款在绿化工程款中扣出(注:共计伍万元,另有2万无收据)”。2016年2月5日,宏信公司支付***属下的工人工资374920元。2018年9月4日,宏信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8年9月10日,宏信公司支付**现金246112元及价值61528元的稻花香酒,共抵扣工程款307640元。2019年2月1日,**支付***工程款现金4万元及价值59966元的稻花香酒,合计10万元。2019年2月3日,宏信公司支付**现金6万元及价值6万元的稻花香酒,抵扣工程款12万元。2019年9月6日,宏信公司支付**现金6251元、银行承兑汇票143749元及价值3万元的稻花香酒,合计18万元抵扣工程款。宏信公司应支付三友园林公司工程款4746310元全部付清。三友园林公司、**共支付***现金2147320元(2015年2月10日1477400元、2015年7月25日195000元、2015年8月12日10000元,2016年2月5日374920元、2015年9月23日50000元、2019年2月3日40000元),稻花香酒价值1060000元(2015年7月20日酒100万元、2019年2月3日酒6万元),合计金额3207320元。
本院还查明,2017年元月后***不再对案涉绿化树木进行养护。**不是三友园林公司的员工。2019年9月30日,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显示》远安禾嘉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登记注销,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质证中的意见,本院认为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各原被告在该工程项目中的法律地位如何,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二、原告即反诉被告***是否完全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案涉绿化工程的质保期从何时开始,谁应承担工程验收后的养护责任即质量保证责任?三友园林公司反诉的后期养护费用是否应由***承担,如何承担?三、**、三友园林公司应给付***多少工程款,借款利息、承兑贴息等应由谁负担?三友园林公司的垫付的费用是否客观存在,是否应由***负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三友园林公司、**及宏信公司在该工程项目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及法律责任问题。根据宏信公司与三友园林公司签订的《宜昌龙泉集镇临河路特色文化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来看,宏信公司是发包人,三友园林公司是承包人。根据三友园林公司、**与***、远安禾嘉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龙泉××文化街广场绿化工程委托施工合同书》及三友园林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在宏信公司的结算及付款情况来看,该工程均是**以三友园林公司的名义办理结算及付款手续,**不是三友园林公司的员工,**向宏信公司申请到工程款后没有支付给三友园林公司,***的工程款也是由**个人支付,其仅仅向***提取1%的管理费及15%的劳务费;经法院电话询问三友园林法定代表人证实,该工程包给**,**向三友园林交纳15%的的费用,由**自负盈亏。三友园林公司是出借资质的单位,**借用三友园林公司资质后全部转包给***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发包人即宏信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宏信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宏信公司对于三友园林公司及**欠付***工程款的部分不承担给付责任。因原告对**与三友园林公司的挂靠关系,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情,三友园林公司与**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远安禾嘉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为独任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故远安禾嘉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由***个人承继,本案剩余工程款应由***享有。
关于***是否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案涉绿化工程的质保期及验收后的养护责任问题。1、从2016年12月26日三方签订的《绿化工程验收结算书》中“完工后的养护期已到”。宏信公司与三友园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2条第(6)项“乙方包栽包活,在栽植完工后,要养护苗木数月,且达到养护标准”可以判定***所称在2015年12月即施工完成后养护一年进行最终验收的事实属实,***作为施工人的前期养护责任已完成,方进行最终验收,因此***已履行完其与三友园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2、从宏信公司与三友园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1条“工程质量标准:。乙方无条件承担绿化工程完工后至移交前24个月的养护责任,达到一级管护标准”及第23条第2款“工程质量保修期:两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来看,宏信公司与三友园林公司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二年,应从验收合格日期即2016年12月26日起养护二年,至2018年12月26日止。***没有尽到后期养护义务确实存在,后期养护工作系三友园林公司完成可以确定。3、从三友园林公司、**与***签订的《龙泉××文化街广场绿化工程委托施工合同书》第1条“甲方委托乙方施工,以甲方和业主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基础,最终以业主签证为准进行工程款结算”,在该委托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后期养护责任由谁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实际施工人与分包人、总承包人对工程质量均应向发包人承担责任,结合本案事实,**、三友园林公司已经提取了工程总价款15%的劳务费,因此对后期养护人工工资支出应当由***和三友园林公司、**均担。三友园林公司支出的后期养护人工工资158450元,其提供了养护日志、工资表、转账记录,并经庭审当庭电话核实,而***没有相反的证据否定上述证据,三友园林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应部分支持52816.67元(158450元/3)。4、三友园林公司反诉要求***承担验收后养护期补植苗木费39955元,经本院查明三友园林公司补种一颗香樟树、两颗金桂树属实,本院按双方协商价18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三友园林公司反诉要求***给稻花香集团董事长,免费赠送三棵胸径不低于80公分全冠树木问题。本院认为,赠与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非诺成性合同,该约定违反了建设工程中廉洁自律的要求,且宏信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也没有要求***履行,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数额及**前期垫付费用,承兑贴息,借款利息的负担问题。1、根据宏信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验收结算书》可以确定工程总价款为4746310元,按照三友园林公司与***的约定,该工程款全部应归***所有,但应扣除1%的管理费即47463.1元,15%的劳务费即711946.5元,6%的税金即284778.6元,因此,***应得工程款3702121.8元。2、三友园林公司主张前期垫付170319.13元系支付苗木款及工资,但三友园林公司提交的购买发票均不能证实是用于***承包的绿化工程项目,发票及支付工人工资的单据中均没有***的签字认可,且三友园林公司本身就是出借资质其不可能主动垫付费用,2020年7月31日**手写的《三友园林公司(经手人**)代付验收前费用》列明的垫付费用为294032.77元,三友园林公司的证据自相矛盾。且双方委托施工合同约定,委托给***施工,相关结算款全部归***所有。因此,三友园林公司反诉***返还验收前垫付费用170319.13元本院不予支持。3、三友园林公司在收到宏信公司给付的银行承兑200万元后,进行了贴息变现,支付了贴息费用52600元,该款在扣除相应费用后全部支付给***,且***也知晓该费用,并签字确认,因此贴息费52600元应由***承担并抵扣其工程款。4、2015年7月25日,***向**出具借条,约定借到工程款现金200000元,扣除一个月利息5000元,实收195000元,本借款在2015年8月25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含本金在工程款余款中扣除。2015年9月23日***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月息2.5%,此款在绿化工程款中扣出(注:共计伍万元)”。2015年7月21日,**以借款的方式向宏信公司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5%。2015年8月20日,**付利息12500元。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宏信公司计算**该借款利息为63750元。无论是**向宏信公司的借款,还是***向**的借款均实为预支工程款,三友园林公司或**实际仅向宏信公司承担了76250元利息,而三友园林公司要求对***24.5万借款计算179300元利息与实际不符,本院按借款比例予以部分支持利息37362.5元(76250元*24.5/50)。因此,三友园林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334022.63元(3702121.8元-已付3207320元-52600元-52816.67元-18000元-37362.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昌市三友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334022.63元,并以334022.6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宜昌市三友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已预交)由宜昌市三友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45元,***负担17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三友园林公司已预交),由***负担700元,宜昌市三友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焦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