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20民初7248号
原告:重庆璐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东林大道**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MA606BH096。
法定代表人:陈永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容,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联宇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格尔木市昆仑经济开发区黄河东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710468855Y。
法定代表人:陈茂坡,总经理。
被告:***,男,199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本院在审理重庆璐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联宇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璐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璐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8.56元,由原告重庆璐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徐丽娜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玉文
书 记 员 万椿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