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联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海联宇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01民特70号 申请人:***,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知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青海联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海西蒙古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昆仑经济开发区黄河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青海联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宇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称,1.请求依法撤销西***委员会(2023)***字第203号仲裁裁决;2.本案申请费由联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还款时间认定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实际施工联宇公司承接的“拉萨石油销售公司项目”,施工期间全部工程费用由***垫资完成,该项目总价款120万元,联宇公司从该项目获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该建设工程项目已于2019年12月15日交付联宇公司,联宇公司应付款时间是工程交付之日,***实际还款时间是工程交付日,不能按照2020年12月9日结算时作为还款时间,联宇公司拖延结算时间,借款逾期后未按照《借款协议》在***的工程款中扣减借款,借款不即时扣账抵账,继续按200万元计算利息极不合理。***认为结算日是还款日,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利息计算错误。***认为应按照不同阶段的借款本金计算利息,2020年7月27日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计算,2020年12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1,189,411.16元为基数计算。***认为还款时间是2019年12月15日,***认定的本金和利息起算时间错误。 联宇公司辩称,***从联宇公司借款200万元属实。***认定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分段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可撤销的情形,请求驳回***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3年10月27日西***委员会作出(2023)***字第203号仲裁裁决:一、***向青海联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27,981.16元;二、***向青海联宇工程支付利息414,934.44元。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案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是还款时间认定错误和利息计算错误,经审查,***认定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分段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该撤销裁决的理由属***对实体问题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并未提出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故***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要求撤销西***委员会(2023)***字第20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