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联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海联宇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1022民初99号 原告:***,女,汉族,1980年7月23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 被告:青海联宇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青海联宇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海联宇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的损失: 医疗费398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20613.6元、护理费10306.8元、营养费1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46603.06元判由被告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2日7时,原告***乘坐任*驾驶的车牌号*号小型客车上班途中在银百高速山城段高速路口与车牌号*号小型客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因事故路段系未通车高速路段,交警未到现场划分责任,便报警由*出警处理。任*驾驶*号为甘肃公航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银百高速公路山城段施工工作,有省公航旅发放的“甜永高速公路环县段建设项目车辆通行证”,属于建设施工车辆,允许在未完工的高速公路正常行驶。但是青海联宇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号未经授权和没有通行证的情况下违规行驶,应当承担全部过错。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甘肃省环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确诊为:1、颈锥骨折;2、三根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3、双侧肺挫伤;4、头皮血肿。住院治疗5天,共花费3982.66元。综上所述,因为*小型客车属于被告青海联宇工程有限公司,未经允许在未完工的高速公路发生此交通事故,被告青海联宇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的赔偿义务。 被告青海联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原告全部诉求的唯一依据是其单方面认为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在于答辩人,该观点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诉求也没有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具体理由如下:(一)答辩人在本次事故发生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答辩人应当承担全部过错的唯一理由是答辩人的车辆*号在未经授权和没有通行证的情况下,违规驾驶,应当承担全部过错。原告的该主张明显不能成立。首先,答辩人青海联宇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路段的合法施工单位,***作为公司的施工人员,且驾驶的车辆也并非社会车辆,完全有权利在该路段行驶,所以根本不存在车辆未经授权私自闯入的情形。此外,该通行证的作用仅仅是作为防止施工单位以外的车辆进入施工区域的凭证,并不能将是否持有该凭证作为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其次,假设如果该路段必须要求持有被答辩人所说的通行证,那么,答辩人的车辆以及其他施工车辆就根本不可能在该路段行使,而事实恰好相反,答辩人的车辆以及其他施工车辆能随时在该路段行使,也从未受到任何限制,而且被答辩人还应当提交案涉路段需要通行证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答辩人所称的通行证并不是施工车辆在该路段能否通行的必然条件。最后,原告主张的所谓的“无证通行”的行为与本次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任何因果联系,该案涉路段不止被答辩人所乘的一辆车在行驶,这是客观事实。如果本案事故发生时,双方均没有通行证或双方均持有通行证,显然事故也不会因此而消失,而且在此情况下责任又应当如何划分。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不能成立。(二)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答辩人所乘车辆逆行,被答辩人应当向驾驶人任*主张赔偿。根据事故现场的照片可以看出答辩人的车辆正常行驶至分岔路口的拐弯处时,被答辩人所乘车辆逆行与答辩人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事故发生,根据最基本的生活常识可知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被答辩人所乘车辆逆行驾驶。综上,被答辩人所乘车辆的驾驶人逆向行使的行为与本次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具有直接的、明确的因果关系,答辩人在此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二、本案以被答辩人所乘车辆驾驶人任*与答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该案还未审结,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2日7时,原告***乘坐任*驾驶的车牌号*小型客车上班途中在银百高速山城段高速路口与车牌号*小型客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因事故路段系未通车高速路段,交警未到现场划分责任。任*驾驶*小型客车为*建设银百高速公路山城段施工工作,有*发放的“甜永高速公路环县段建设项目车辆通行证”,属于建设施工车辆,允许在未完工的高速公路正常行驶。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甘肃省环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确诊为:1、颈锥骨折;2、三根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3、双侧肺挫伤;4、头皮血肿。住院治疗5天,共花费3982.6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受伤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3月12日出具*****所[2023]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右2、3、4、肋骨骨折,愈后无畸形、无功能障碍不构成残疾。(二)被鉴定人***右侧胸壁多发性肋骨骨折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3、被鉴定人***右侧胸壁多发性肋骨骨折的后续项目的诊疗费预评估8000元。鉴定时原告预交鉴定费31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之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到报警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原告乘坐的任*驾驶机动车经允许驶入未开通的高速公路,与被告所有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虽然发生在未开通的高速公路上,但原告持有驾驶车辆在该施工高速公路允许通行的通行证,结合****的证明,该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均处于通行状态,故应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进行判处。案涉事故发生的路段虽系未开通的高速公路,但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乘坐的车辆为施工车辆,允许通行,相反,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有的车辆当时允许在该施工路段行驶,应当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由被告青海联宇工程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与原告乘坐车辆驾驶员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与此案为同一交通事故,双方只是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各持己见,两案之间的处理结果无必要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22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合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98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20613.6元、护理费10306.8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共计43403.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青海联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43403.06元的70%即303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3100元,由原告***负担990元,被告青海联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