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82民初1590号
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城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海阳路282号。
负责人:肖风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华,男,系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琪,男,系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江苏壬盛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宁海路39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6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王连平,男,1964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蔚蔚,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兵,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林芳,女,1970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蔚蔚,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兵,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城支行(以下简称如城农商行)诉被告江苏壬盛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壬盛公司)、**、王连平、吴林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城农商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华、陈建琪,被告王连平以及被告王连平与吴林芳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壬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如城农商行诉称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壬盛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74596.94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本息合计2074596.94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计算方法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复息)。2、原告就王连平、吴林芳名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对被告壬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壬盛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到期日2015年10月30日,约定年利率9%,由**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王连平、吴林芳以其名下位于如城皋南新村瓜果市场东北侧7号别墅提供抵押担保,各方均签订了协议,抵押经过登记。目前壬盛公司违反约定,连续多次欠息,至2015年12月21日,已累计欠息74596.94元。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根据抵押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有权提前实现抵押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诉状中吴林芳的身份证号码系笔误,已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担保物权和保证担保的权利。
被告壬盛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王连平、吴林芳辩称:1、应驳回对吴林芳的起诉。原告诉状中所诉吴林芳系1964年9月13日、身份证号码是,而答辩人吴林芳系1970年1月29日生,身份证号码是,两者并非同一人。故原告所诉吴林芳主体不适格。2、抵押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目前其他权利人已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抵押无效,因此,本案的审理需以另案的裁判结果为依据,建议本案中止审理。3、壬盛公司、**利用伪造的建设施工合同与房产证,骗取贷款,其目的并不是做工程,而是卷款潜逃,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告对伪造的材料应审查而不审查,不按受托支付履行监管义务,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因此,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应当无效,且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4、原告对**伪造合同及二套房房产证的行为不仅明知且大开绿灯,串通骗取王连平的信任进行抵押担保。根据法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同时根据担保法第30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1条的规定,担保合同也应当无效,王连平、吴林芳不应承担保证责任。5、**虚构、伪造建设施工合同和房产证,涉嫌伪造公文、印章罪,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待刑事部分终结后,再行恢复本案审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连平、吴林芳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与抗辩均各自提供了证据,本院经组织双方质证,对以下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担保书、皋房他证字第20144721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及皋他项(2014)第821000102号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传票、诉状及吴林芳身份证复印件。
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被告王连平、吴林芳认为借款合同在签订时第5页约定中贷款人受托支付打勾了,与第4页第6小条的直接支付内容相互矛盾,故合同中直接支付的账号、名称系原告事后添加。因壬盛公司借款用于购苗木,故借款应打到卖苗木的公司,王连平才提供抵押担保的,但原告违反约定,将借款打到壬盛公司账户,增加了资金风险,事实上壬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到账后即卷款出逃。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第6条第2款系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贷款资金直接转入账户的名称、账号栏目中填写了壬盛公司及其账号,第5页即第7条第1款中约定了贷款资金支付包括贷款人受托支付与借款人自主支付,在其中贷款人受托支付前空白格中打了勾,从合同中对贷款人受托支付的约定来看,这两项约定之间并不矛盾,被告王连平、吴林芳认为两项内容间有矛盾系其对合同条款的不当理解,其推断借款合同第6条第2款内容系原告事后添加,亦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供的抵押合同、抵押物品清单、承诺书、2015年11月30日实现担保物权时法院工作人员与王连平形成的谈话笔录复印件,被告王连平、吴林芳认为:对抵押合同真实性没有意见,但签订抵押合同时,王连平及原告经办人陈建琪均问**,施工合同及作为王连平两套住房的产权证有没有问题,**讲农商行审核真实性后再决定是否借款,因此原告应审核而未审核材料,系与壬盛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签订借款合同,王连平受**及原告的蒙骗,才将财产抵押给原告,故抵押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抵押合同、抵押物品清单、承诺书及谈话笔录中均分别有被告王连平、吴林芳的签名,对签名的真实性两被告未持异议,故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的结算业务申请书系复印件,被告王连平、吴林芳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4、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房产抵押价值确认协议书、土地抵押价值确认协议书,被告王连平、吴林芳认为原告未向其出示房屋评估报告,但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价值确认协议上都载明了房产、土地的价值与抵押金额,两被告亦签名确认,故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5、被告王连平、吴林芳提供了招投标公告和(GF-2013-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复印件、壬盛公司申请借款时提供的(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南通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个人信贷档案目录》,以证明壬盛公司向原告借款时提供的使用1999年编号的施工合同明显是伪造的,与招投标公告及真实的施工合同不一致,**还伪造了南通房屋产权证,原告明知且应知伪造材料,应审核而故意未审核,与壬盛公司共谋骗取抵押人提供担保。原告质证认为:壬盛公司借款时确实提供了(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提供招投标公告与(GF-2013-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这些材料均来源于壬盛公司,原告无权去核查合同真伪;南通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系**拿给王连平,王连平也核对过,拿到原告处来的;个人信贷档案目录是个人贷款的目录而不是公司贷款目录。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借款合同附属的系(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故对该份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确认;招投标公告、(GF-2013-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通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及《个人信贷档案目录》,结合双方的陈述,不能达到证明原告与壬盛公司、**串通骗取被告王连平、吴林芳提供担保的目的。关于上述证据内容的法律效力及证明力大小、证明目的的判定,本院待后具体阐述。
被告王连平当庭陈述:我和**是邻居,也了解**与壬盛公司,他一直做花木生意。**让我担保,原告讲不接受唯一住房的担保、必须要有两套住房的证明,我没有答应担保。两天后**说他在南通春天花园有一套工程款抵款的房子,办到我名下,让我帮他担保。根据原告的要求,担保前**还将我老婆带到这个小区门口拍了照片,但没有进房子。当天在原告银行门口**将两个产权本拿给我,当时我看了与我从家里带的产权证本一致,后来就签字担保的。2015年9月8日**走了之后,我去查工程和房子,才发现施工合同和房子都是假的。我多次要求原告提供资料并报警,但原告没有提供也没有报警。我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得到的口头答复是不好立案。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壬盛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壬盛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额度为200万元,使用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利率按借据上的利率为准,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提款,借款人每次提款应提交提款申请,所借贷款资金,直接转入借款人开立的结算账户,名称为:江苏壬盛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3206220441010085558880;贷款资金支付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后,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的,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提交贷款资金支付证明文件、支付委托书,并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支付业务;本合同属于担保人王连平、吴林芳与贷款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担保;借款人声明包括在本合同项下向贷款人提供的全部文件、资料是真实、完整、准确和有效的,借款人申请向贷款人保证业务的交易背景真实、合法,未用于洗钱等非法目的等内容。合同亦约定了其他事项。壬盛公司与原告分别在借款人、贷款人处盖章,**作为壬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
同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壬盛公司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本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期满之日起计算。
2014年10月31日,债务人壬盛公司与抵押人王连平、吴林芳以及抵押权人如城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壬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200万元担供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与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人同意以房产、土地(详见编号20141031300203号的抵押清单)作为抵押物,抵押物暂作价339.59万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人承诺对抵押物拥有充分的、无争议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已就本合同项下抵押事宜征得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抵押人如有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等情况时,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应给予全额赔偿。合同亦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中抵押权人处有原告的盖章和原告人员的签名,壬盛公司在债务人处盖章并有**签名,王连平、吴林芳在抵押人处签名。编号2014-1031300203号的抵押清单载明:房产位于皋南新村瓜果市场东北侧7号别墅,房屋所有权证为皋房权证字第92699、92××00号,土地处于皋南新村瓜果市场东北侧7号别墅,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皋国用(2010)第82100165号。王连平在抵押人处签名,吴林芳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名。同时,王连平、吴林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愿意将皋房权证字第92699、92××00号的房产及皋国用(2010)第82100165号土地借给壬盛公司在如城农商行抵押贷款200万元使用(房地产坐落于如皋市皋南新村瓜果市场东北侧7号别墅),如壬盛公司贷款﹛皋商银【2014】第1031300202号﹜到期不还,同意将上述房产及土地无条件交由如城农商行处置,直至贷款还清为止。两被告分别书面确认了土地、房产的抵押价值。当天,双方至如皋市房地产监理所、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皋房他证字第20144721号房屋他项权证和皋他项(2014)第821000102号土地他项权证。
同日,壬盛公司向如城农商行申请提款200万元,详细用途为与南通市崇川区瑞景园林景观服务中心购买苗木,并出具支付委托书,委托如城农商行将贷款资金支付给交易对手即南通市崇川区瑞景园林景观服务中心在农行南通市光华分理处的70×××64账号。如城农商行按约向壬盛公司在该行的320622044101085558880账户出借200万元,借据载明贷款用途为购苗木,每月21日结息,年利率为9%,受托支付。2014年11月3日,如城农商行根据壬盛公司的委托,将其账户中的200万元转账至南通市崇川区瑞景园林景观服务中心的70×××64账户中。
此后,壬盛公司偿还了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款项未能偿还。
另查,在本案审理中,王朋楼、吴桂美起诉王连平、吴林芳夫妇要求确认如皋市如城皋南别墅C区7号房屋为共同所有,后该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所诉吴林芳的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3、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1、原告所诉吴林芳的主体适格。原告诉状中所载吴林芳的居民身份证的号码与王连平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一致,吴林芳系王连平之妻,而诉状中所列吴林芳住址正确,且原告起诉时提供了吴林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陈述诉状中吴林芳的身份证号码系笔误的解释符合情理,且结合诉状中事实、理由等来看,足以确定被告吴林芳的具体身份,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明确的被告”情形,因此,本案无需驳回原告对吴林芳的起诉。
2、本案不必以涉案抵押房屋确认共有权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无需中止审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同时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可以建筑物、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采用登记要件主义,公示原则是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登记是物权公示的基本方式。按照物权公示原则,相对人可以查阅不动产登记的信息,从而了解不动产权利的状况以及权利是否存在负担。因此,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即在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登记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抵押的房屋及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均经登记机构登记在被告王连平、吴林芳名下,且双方当事人也均到相关机构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相应的他项权利证书。合同中被告王连平、吴林芳承诺对抵押物拥有充分的、无争议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已就本合同项下抵押事宜征得抵押物共有人同意等事项;抵押合同签订时,抵押的不动产已进行了明确清晰的登记,原告作为第三人亦因物权的登记公示而了解到抵押的不动产的权利状况,作为善意第三人完全有理由也应当相信被告王连平、吴林芳对抵押的不动产拥有完全的、无争议的物权,且当事人亦办理了不动产的抵押登记,并不属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共同共有人以其共同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的情形;本案中抵押的房屋在本案审理中被案外人另案起诉确认共有权利,但该案的审理结果不能否定、不能推翻此前即本案抵押合同签订时房屋的物权登记与担保物权登记的效力;同时,目前案外人起诉确认共有权利一案已经以撤诉而结案。因此,本案并不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无需中止诉讼。
3、本案无需移送公安机关而中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被告壬盛公司无人经营并应诉,**下落不明,目前本案并无行为人利用签订和履行合同进行诈骗的直接证据,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移送案件的前提条件,因此,本案无需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亦不需要中止审理。
4、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被告王连平、吴林芳辩称系壬盛公司、**伪造建设施工合同、房产证以做工程借款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骗取贷款的非法目的,原告对伪造的材料应审查而不审查、不按受托支付履行监管义务,系与壬盛公司、**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故借款合同应当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壬盛公司、**本案中是否以骗取贷款为目的而伪造合同、房产证等材料向原告借款,是否属于以做工程借款的合法形式掩盖骗取贷款的非法目的,就当前本案中的证据而言,即便壬盛公司借款时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金额等方面存在虚假情形,但仅此不足以证明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且原告就本案借款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涉嫌贷款诈骗等事由;其次,原告为保证借款的用途以及降低经营风险,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应的合同等资料以供审查,了解借款人的资信情况,其未能对当事人提供的或存有虚假情形的合同等资料审核确保其真实性,将可能会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与损失,但仅以原告未能审核出虚假资料并不能确认原告与借款人壬盛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等第三人的利益,否则这种推断显然过于主观臆断;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资金转入借款人的结算账户,并根据借款人的委托支付由原告将款项打入交易对象的账户,而借款款项亦是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以及借款人的委托支付申请来实际流转的,因此,原告已按约受托支付了款项,并非未按受托支付履行义务。综上所述,本案借款合同应当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主张民事权利,依法应当得到保护。
5、抵押合同亦合法有效。当事人对支持己方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王连平、吴林芳提供了壬盛公司就案涉借款向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南通房屋产权证,以证明其辩称原告与借款人串通骗取其抵押担保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借款有关的资料,并对借款人进行信用等级评估以及贷前调查等程序。壬盛公司提供材料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审核是否放贷及贷款金额时,上述合同仅是参考依据之一,除此外,原告还需调查审核借款人的信用等级和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以及抵押物等情况,再行决定贷款与否及贷款金额等事项。即便壬盛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虚假情形,原告在贷前审查中未能察觉,会增加其借款风险,可能存在经营损失,但原告此点并不构成与借款人壬盛公司串通的情形,更不构成骗取抵押担保的情形。上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中有“1999”数字,以此来推断原告应当明知该合同虚假,依据不足,以此证明原告与借款人串通骗取担保人担保,亦无相应依据。第二,被告王连平、吴林芳在为壬盛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前,从常理来讲,也应当了解借款人的资信、经营情况,其仅以原告对借款人的审核而作为提供担保的信赖基础,无形中增加了其自身抵押财产的风险,这一风险应由其承担。第三,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均未强制规定抵押房屋必须是抵押人的第二套住房,也就是说,抵押的不动产是否是抵押人的唯一住房,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本案不动产抵押登记也是由抵押人即王连平、吴林芳到场办理,而两被告提供的南通房屋产权证书据其讲系**拿来的,两人并未到场办理,则对南通房屋产权证书的真实性也应有所持疑,现两被告以南通房屋产权证书系伪造为由而认为原告与壬盛公司存在串通骗取抵押,该理由不能成立。由上可见,本案抵押合同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壬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连平、吴林芳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壬盛公司借得款项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案涉债务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则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连平、吴林芳以其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就抵押物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同时一并要求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系其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担保权利,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壬盛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系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壬盛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城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城支行对抵押物——被告王连平、吴林芳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皋南新村瓜果市场东北侧7号别墅(房屋他项权证编号皋房他证字第20144721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证编号皋他项(2014)第82100010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连平、吴林芳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江苏壬盛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9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955元,由被告江苏壬盛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连平、吴林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9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 判 长 王卫华
人民陪审员 汪 平
人民陪审员 沈丽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夏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