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壬盛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城支行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民终1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住如皋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城支行,住所地如皋市。
负责人:肖风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燕,男,系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琪,男,系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江苏壬盛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康强。
原审被告:康强,男,1966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城支行(以下简称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及原审被告江苏壬盛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壬盛公司)、康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担保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康强私刻他人公章、伪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与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还伪造二套住房产权证骗取上诉人提供担保,其后将借款及相应工程款、购苗款非法占为己有,其目的不是为了做工程,而是卷款潜逃,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涉嫌骗贷及合同诈骗。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应为无效,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上诉人已完成合同和法律义务,不存在违约,也不具有过错,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3.案涉借款从申请到放贷监管,上诉人从未参与也不知晓。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并没有将借款条件、还款方式及还款的资金来源按相关规定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该行对于壬盛公司及康强的行为是明知且应知的,但故意不履行审查义务,与壬盛公司、康强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的信任进行抵押担保。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且依据我国担保法第30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的规定,担保合同也应无效。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如经审查认为借款人符合借款条件,在发放贷款后仍应监管款项的实际流向。即使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没有恶意合谋,但由于其疏于监管,产生了不利于上诉人的后果,也应承担该笔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康强恶意变造虚假信息,无权取得合法贷款,应依法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回避这些客观事实,而认定应由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认定有误。4.根据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待刑事部分终结后,再行恢复本案审理。壬盛公司及康强伪造建设工程合同和房产证骗取贷款的行为,涉嫌伪造公文、印章及骗取贷款罪,一审已查明涉嫌犯罪的事实,但关键证据为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持有。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为规避其责任,经上诉人多次要求而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应中止审理民事部分,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辩称:1.案涉借款人、担保人签订的合同,系其真实意愿的表示,不存在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2.担保合同系由上诉人亲笔签名,且上诉人向我行提供了案涉抵押物的房产证、土地证并经登记机关登记。借款人也向我行提供了涉及借款用途的相关资料。我行系根据上诉人及借款人提供的资料签订了包括借款合同在内的相关协议,不存在与借款人恶意串通的情形,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过错一方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我行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据上诉人向法庭的陈述,上诉人就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提起本案上诉系企图逃避法律责任。4.本案无需移送公安机关而中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中发现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借款人壬盛公司无人经营,法定代表人康强下落不明,本案并无行为人利用签订和履行合同进行诈骗的直接证据,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移送案件的前提条件,故本案无需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亦不需中止审理。
壬盛公司、康强未到庭陈述意见。
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壬盛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74596.94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本息合计2074596.94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计算方法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复息);2.我行就***、***名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康强对壬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壬盛公司、康强、***、***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31日,壬盛公司与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壬盛公司向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借款,借款额度为200万元,使用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利率按借据上的利率为准,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提款,借款人每次提款应提交提款申请,所借贷款资金,直接转入借款人开立的结算账户,名称为:江苏壬盛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320××××80;贷款资金支付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后,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的,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提交贷款资金支付证明文件、支付委托书,并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支付业务;本合同属于担保人***、***与贷款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担保;借款人声明包括在本合同项下向贷款人提供的全部文件、资料是真实、完整、准确和有效的,借款人申请向贷款人保证业务的交易背景真实、合法,未用于洗钱等非法目的等内容。合同亦约定了其他事项。壬盛公司与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分别在借款人、贷款人处盖章,康强作为壬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
同日,康强向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壬盛公司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本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期满之日起计算。
2014年10月31日,债务人壬盛公司与抵押人***、***以及抵押权人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壬盛公司与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200万元担供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与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人同意以房产、土地(详见编号20×××03号的抵押清单)作为抵押物,抵押物暂作价339.59万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人承诺对抵押物拥有充分的、无争议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已就本合同项下抵押事宜征得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抵押人如有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等情况时,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应给予全额赔偿。合同亦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中抵押权人处有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的盖章和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人员的签名,壬盛公司在债务人处盖章并有康强签名,***、***在抵押人处签名。编号2014-103×××3号的抵押清单载明:房产位于皋南新村瓜果市场东北侧7号别墅,房屋所有权证为皋房权证字第9××9、92××00号,土地处于皋南新村瓜果市场东北侧7号别墅,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皋国用(2010)第82×××65号。***在抵押人处签名,***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名。同时,***、***向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愿意将皋房权证字第9×××9、92××00号的房产及皋国用(2010)第8×××5号土地借给壬盛公司在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抵押贷款200万元使用(房地产坐落于如皋市皋南新村瓜果市场东北侧7号别墅),如壬盛公司贷款﹛皋商银【2014】第1031300202号﹜到期不还,同意将上述房产及土地无条件交由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处置,直至贷款还清为止。***、***分别书面确认了土地、房产的抵押价值。当天,双方至如皋市房地产监理所、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办理抵押登记,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取得皋房他证字第2×××1号房屋他项权证和皋他项(2014)第8×××2号土地他项权证。
同日,壬盛公司向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申请提款200万元,详细用途为与南通市崇川区瑞景园林景观服务中心购买苗木,并出具支付委托书,委托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将贷款资金支付给交易对手即南通市崇川区瑞景园林景观服务中心在农行南通市光华分理处的70×××64账号。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按约向壬盛公司在该行的32×××80账户出借200万元,借据载明贷款用途为购苗木,每月21日结息,年利率为9%,受托支付。2014年11月3日,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根据壬盛公司的委托,将其账户中的200万元转账至南通市崇川区瑞景园林景观服务中心的70×××64账户中。
此后,壬盛公司偿还了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款项未能偿还。
另查,在本案审理中,王朋楼、吴桂美起诉***、***夫妇要求确认如皋市如城皋南别墅××区××号房屋为共同所有,后该案按王朋楼、吴桂美撤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所诉***的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3.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
一、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所诉***的主体适格,其诉状中所载***的居民身份证的号码与***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一致,***系***之妻,且诉状中所列***住址正确。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起诉时还提供了***的身份证复印件,其陈述诉状中***的身份证号码系笔误的解释符合情理。同时结合诉状中事实、理由等来看,足以确定***的具体身份,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明确的被告”情形,故本案无需驳回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对***的起诉。
二、本案不必以涉案抵押房屋确认共有权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无需中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同时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可以建筑物、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采用登记要件主义,公示原则是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登记是物权公示的基本方式。按照物权公示原则,相对人可以查阅不动产登记的信息,从而了解不动产权利的状况以及权利是否存在负担。因此,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即在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登记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抵押的房屋及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均经登记机构登记在***、***名下,且双方当事人也均到相关机构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取得相应的他项权利证书。合同中***、***承诺对抵押物拥有充分的、无争议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已就本合同项下抵押事宜征得抵押物共有人同意等事项;抵押合同签订时,抵押的不动产已进行了明确清晰的登记,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作为第三人亦因物权的登记公示而了解到抵押的不动产的权利状况,作为善意第三人完全有理由也应当相信***、***对抵押的不动产拥有完全的、无争议的物权,且当事人亦办理了不动产的抵押登记,并不属于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共同共有人以其共同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的情形;本案中抵押的房屋在本案审理中被案外人另案起诉确认共有权利,但该案的审理结果不能否定、不能推翻此前即本案抵押合同签订时房屋的物权登记与担保物权登记的效力;同时,目前案外人起诉确认共有权利一案已经以撤诉而结案。因此,本案并不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无需中止诉讼。
三、本案无需移送公安机关而中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壬盛公司无人经营并应诉,康强下落不明,目前本案并无行为人利用签订和履行合同进行诈骗的直接证据,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移送案件的前提条件,故本案无需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亦不需要中止审理。
四、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辩称系壬盛公司、康强伪造建设施工合同、房产证以做工程借款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骗取贷款的非法目的,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对伪造的材料应审查而不审查、不按受托支付履行监管义务,系与壬盛公司、康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故借款合同应当无效。对此,首先,壬盛公司、康强本案中是否以骗取贷款为目的而伪造合同、房产证等材料向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借款,是否属于以做工程借款的合法形式掩盖骗取贷款的非法目的,就当前本案中的证据而言,即便壬盛公司借款时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金额等方面存在虚假情形,但仅此不足以证明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且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就本案借款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涉嫌贷款诈骗等事由。其次,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为保证借款的用途以及降低经营风险,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应的合同等资料以供审查,了解借款人的资信情况,其未能对当事人提供的或存有虚假情形的合同等资料审核确保其真实性,将可能会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与损失,但仅以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未能审核出虚假资料为由,并不能确认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与借款人壬盛公司、康强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等第三人的利益,否则这种推断显然过于主观臆断;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资金转入借款人的结算账户,并根据借款人的委托支付由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将款项打入交易对象的账户,而借款款项亦是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以及借款人的委托支付申请来实际流转的,故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已按约受托支付了款项,并非未按受托支付履行义务。综上,本案借款合同应当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依据借款合同主张民事权利,依法应当得到保护。
五、抵押合同亦合法有效。当事人对支持己方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提供了壬盛公司就案涉借款向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南通房屋产权证,以证明其辩称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与借款人串通骗取其抵押担保的事实。对此,第一,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借款有关的资料,并对借款人进行信用等级评估以及贷前调查等程序。壬盛公司提供材料向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申请借款,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审核是否放贷及贷款金额时,上述合同仅是参考依据之一,除此外,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还需调查审核借款人的信用等级和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以及抵押物等情况,再行决定贷款与否及贷款金额等事项。即便壬盛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虚假情形,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在贷前审查中未能察觉,会增加其借款风险,可能存在经营损失,但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此点并不构成与借款人壬盛公司串通的情形,更不构成骗取抵押担保的情形。上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中有“1999”数字,以此来推断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应当明知该合同虚假,依据不足,以此证明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与借款人串通骗取担保人担保,亦无相应依据。第二,***、***在为壬盛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前,从常理来讲,也应当了解借款人的资信、经营情况,其仅以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对借款人的审核而作为提供担保的信赖基础,无形中增加了其自身抵押财产的风险,这一风险应由其承担。第三,我国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均未强制规定抵押房屋必须是抵押人的第二套住房,也就是说,抵押的不动产是否是抵押人的唯一住房,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本案不动产抵押登记也是由抵押人即***、***到场办理,而两者提供的南通房屋产权证书据其讲系康强拿来的,其并未到场办理,则对南通房屋产权证书的真实性也应有所持疑,现两者以南通房屋产权证书系伪造为由而认为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与壬盛公司存在串通骗取抵押,该理由不能成立。故本案抵押合同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与壬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壬盛公司借得款项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要求其归还贷款本息,予以支持。康强对案涉债务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则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以其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就抵押物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同时一并要求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系其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担保权利,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壬盛公司、康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系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判决:一、壬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康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对抵押物——***、***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皋南新村瓜果市场东北侧7号别墅(房屋他项权证编号皋房他证字第2×××1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证编号皋他项(2014)第8×××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壬盛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9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955元,由壬盛公司、康强、***、***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供如下证据:1.江海新闻一份,证明康强实际占有借款,且未按合同约定实际支付颐景苑小区绿化工程的购苗款,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对此应为明知。2.颐景苑小区绿化工程实际中标人江苏在水一方园林公司汇给康强的购苗款对账单六张,证明康强将该笔款项故意转移至中国银行,没有用于还款,其行为反映了其非法占有的目的。且该款项实际支付结算的开户行是如皋农商行的另一家支行,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行知晓该笔款项。其中第四张对账单证明康强已于2014年12月23日将一笔工程款206万归还了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康强私刻公章、伪造合同、虚构中标事实,将大部分款项占为己有而逃逸,事实上康强只是实际施工人。4.江苏在水一方园林公司2015年9月15日在报纸上的公告,证明康强私刻其公司公章从事不法行为。5.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张及控告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已向公安部门控告康强涉嫌骗贷、欺诈、伪造公司印章,目前该案处于初查阶段。
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质证认为,上述所有证据都与本案无关,案涉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上诉人所陈述的事情都发生于2015年以后。2014年12月23日的206万未归还我行。
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提交加盖有该行业务核算章的壬盛公司2014年11月3日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壬盛公司32×××80银行账户流水单各一份,证明该行已于2014年11月3日向壬盛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
***质证认为,对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提供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均是涉及壬盛公司或者康强与案外人之间颐景苑小区绿化工程相关事宜,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碍难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并无关联性,亦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待后在裁判理由部分综合阐述。被上诉人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提供证据所要证明的事项在一审中已予查明认定,故对这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申请:1.向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调取康强向该行申请借款时借款合同第5.1.2条、第5.1.3条、第5.1.5条约定提供的GF-1999-0201号项目合同原件及相关资料;2.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提供对康强借款的查、核、审、贷、监管的书面材料;3.法院查明案涉200万元借款的下落及2014年12月23日206万元的还款对象。
***还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一份,请求就康强向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申请借款时提供的GF-1999-0201项目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印章真实性予以鉴定。
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两上诉人的担保责任能否免除?2.本案是否存在因涉嫌刑事犯罪而需移送公安机关并中止审理的情形?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加以判断。本案中,上诉人称借款人壬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归还款项,目的是为了将款项占为己有,故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均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上诉人还认为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对壬盛公司的行为应为明知,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故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从本案金融借款关系成立及履行来看,壬盛公司在借款后实际偿还了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利息,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中载明的相关事实均发生于2015年以后,并无证据证明壬盛公司与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的借款合同签订当时即具有骗取贷款占为己有的非法目的。即使壬盛公司存在骗取贷款行为,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也应系被该公司欺骗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其应属于被欺诈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对借款合同享有撤销权,但其并未主张撤销,故案涉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提供的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账户流水单及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该行已依据合同约定向壬盛公司实际发放贷款,并根据合同约定受壬盛公司委托将款项转账至其交易对手账户。案涉抵押合同、抵押清单、承诺书中上诉人的签字捺印均为真实,应视为上诉人夫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对于壬盛公司相关行为明知,并与壬盛公司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该抵押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依法取得抵押权。故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上诉人关于合同效力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应先刑后民的问题。上诉人称其已对壬盛公司、康强向公安机关提起控告,公安机关处于初查阶段。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控告书中所作部分陈述均系单方陈述,尚无直接证据可以证明壬盛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时存在骗取贷款的行为。何况,案涉抵押合同应当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壬盛公司是否涉嫌骗取贷款罪与本案判决结果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可就本案作出判决,而无需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故上诉人要求中止审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关于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关系中,发放贷款是出借人的主要合同义务,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已实际发放贷款,并根据委托支付给壬盛公司交易对手,履行了该项义务。如前所述,案涉借款、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项下的基础合同关系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上诉人要求调取康强相关申请贷款时提供的资料与本案无涉。同时,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壬盛公司仅归还了部分利息,该公司中国银行账户中2014年12月23日206万元的还款对象亦与本案无关。故对上诉人该项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壬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强申请借款时将工程合同原件交由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亦无法提交该合同原件,对该合同中的印章进行鉴定亦不影响本案中对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效力的认定。故对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9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莹
审 判 员  刘 琰
审 判 员  张 敏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丽云
书 记 员  何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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