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壬盛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与江苏壬盛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682执1673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住如皋市如城镇跃进路与海阳路交汇处。
负责人***,行长。
被执行人江苏壬盛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如皋市如城镇宁海路395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6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执行人**君,女,1965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苏壬盛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江苏壬盛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借款本金2163943.68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对抵押物——**、**君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健康东村801幢14号营业房(房屋他项权证编号皋房他证字第××号)、**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健康西村403幢101室(房屋他项权证编号皋房他证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江苏壬盛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620元,由江苏壬盛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由***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2163943.68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7620元,执行费25132元(未预缴)。
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义务。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亦无车辆登记信息。
3、被执行人江苏壬盛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无实际经营场所。
4、本院依法拍卖了**、**君位于如皋市××街道健康东村××营业房以及××如皋市××街道××室的不动产,扣除相关税费、评估费后,发放执行款1488097.4元给申请执行人,本院收取案件受理费22060元和执行费25132元。
4、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进程,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
综上,本案已经执行到位1488097.4元,并收取案件受理费22060元和执行费25132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拍卖裁定、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拍卖处置的资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汽车、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司荣华
审判员*俊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