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壬盛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与江苏壬盛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682民初3394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住所地如皋市。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壬盛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6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君,女,1965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以下简称如皋中行)诉被告江苏壬盛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壬盛公司)、**、**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皋中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小梅、吴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壬盛公司、**、周婷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如皋中行诉称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壬盛公司归还原告本金2163943.68元及至贷款结清时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原告有权对**、**君提供的抵押物依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1日,壬盛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给予壬盛公司450万元授信额度,全部授信由担保人**、**君提供名下位于如城街道健康东村801幢14号的营业用房和健康西村403幢101室的房屋抵押,由**、***、江苏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于2015年5月15日提款31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12日。因借款人停止经营及实际控制人下落不明,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以公证方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宣布贷款到期。截止2016年3月25日,借款人结欠原告本金310万元及所有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壬盛公司、**、**君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君为壬盛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签订的借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包括最高本金余额600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担保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抵押物为**、**君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健康东村801幢14号营业用房。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取得皋房他证字第2××0号房屋他项权证。
2015年5月11日,壬盛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壬盛公司向原告借款,授信额度为450万元,使用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
同日,力安公司及**、**君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分别向原告出具确认书。合同约定:力安公司、**、***为前述授信额度协议及单项协议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君为壬盛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签订的借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以及本合同生效前已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康强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健康西村403幢101室的房产。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担保最高债权额包括最高本金余额450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担保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5年5月13日,原告取得如皋市房地产监理所颁发的皋房他证字第2××2号房屋他项权证书。
2015年5月14日,壬盛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属于前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310万元用于采购苗木,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以内(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4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以约定的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借款人未按约清偿或借款人的投资者异常变动、失踪影响合同义务履行等情况下,原告可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借款合同亦约定了其他事项。次日,原告开立借款借据,向壬盛公司发放借款310万元,借据载明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2日,年利率为6.375%。此后,壬盛公司给付了借款从出借之日至2015年8月份的利息,力安公司代偿了此后至2016年8月20日止的利息。因下余款项未能偿还,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给各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一并同时主张抵押物权与保证权利。
原告因力安公司代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即2016年8月23日偿还27656.32元、同年9月30日偿还58400元、同年10月20日偿还85万元,合计偿还借款本金936056.32元,于审理中将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变更为2163943.68元,并申请撤回对力安公司的起诉,本院准许其撤诉申请(另发裁定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凭证、公证书、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保全各被告银行存款3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并决定审理期间**、**君不准出境,亦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如皋中行与壬盛公司、力安公司、**、**君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壬盛公司借得款项后,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未能及时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力安公司于审理中代为偿还了部分借款,原告因此相应地变更诉讼请求中的标的金额,本院照准。**、***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本金不超过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则**、**君对案涉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抵押的房屋均经登记机构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也取得相应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就抵押物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原告同时一并要求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系其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担保权利,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壬盛公司、**、**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系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壬盛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借款本金2163943.68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对抵押物——被告**、**君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健康东村801幢14号营业房(房屋他×××号)、被告**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健康西村403幢101室(房屋他项权证编号皋房他证字第2××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620元,由被告江苏壬盛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6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