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壬盛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3486***与江苏壬盛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682执3486号
申请执行人***,女,1929年1月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代理人***,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江苏壬盛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宁海路395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壬盛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崇劳人仲案字[2015]第1134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一、自裁决生效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江苏壬盛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费30891.5元,合计607771.5元。二、对赵洁兵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由***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款607771.5元及利息,执行费8478元(未预交)。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足以解决本案,亦无车辆、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进程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崇劳人仲案字[2015]第1134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周君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池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