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壬盛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城支行、江苏壬盛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37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琴,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海阳路282号。
负责人:肖风景,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颖慧,女,系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壬盛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宁海路39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一审被告:**,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申请再审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城支行(以下简称如城农商行)、江苏壬盛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壬盛公司)、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确认如城农商行与壬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如城农商行签订的担保抵押合同无效,确认***与如城农商行签订的担保抵押合同无效,***不承担担保责任;驳回如城农商行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合同所涉贷款用于购买苗木,本案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结算业务申请书约定的贷款用途是购买苗木,与***申请再审提供的贷款转账银行流水凭证不符,缺乏真实性及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如城农商行一、二审陈述认为其无权对壬盛公司提供的作为借款条件的工程项目合同及担保条件的二套住房产权证进行审查的观点,违反了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流动资金管理办法、农商行管理细则的规定,现有证据证明如城农商行发放的贷款没有按照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在担保合同上的签字,是受欺诈而签订,应认定为无效。二、壬盛公司伪造施工合同、产权证,如城农商行在应当知道壬盛公司造假的情况下,仍发放贷款。壬盛公司在***提供担保后逃匿,并在获得200万元贷款后当日就转借给案外人,如城农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壬盛公司的交易对手瑞景园林将贷款实际用于购买苗木,一、二审法院认定农商行与壬盛公司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证据不足。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申请再审阶段提供的新证据足以证明一、二审判决错误。三、二审应由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但仅由法官助理一人组织二审证据交换,二审法院在没有开庭审理的情况下,直接作出驳回***的上诉,二审审判存在程序及组织不合法的情形。
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第一组:1、2018通皋证民内字第1633号公证书(原件),证明借款人壬盛公司提交的工程是公告的,如城农商行应当明知或应当知道。该公证书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为江苏在水一方园林有限公司,而非本案的借款人壬盛公司。第二组:2、房产证(原件),借款人壬盛公司欺骗了***,如城农商行是明知或应当知道这第二套房屋的房产证是虚假的证件,但在如城农商行的担保资料中却明确记载是***的第二套住房。3、不动产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证明案涉房产证上的房屋并未登记在***、***的名下。第三组:4、中国农业银行南通光华支行转帐支票、进账单(原件);5、2018通皋证民内字第1634号公证书;6、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该组证据证明如城农商行明知借款用途改变了,借款人欺骗了保证人,如城农商行未及时告知***。第四组:7、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应以借据为准(应为苗木款),同时约定未经书面同意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借款合同第七条同时约定资金支付根据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后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易对象,但实际上如城农商行并未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8、提款申请书(原件);9、支付委托书,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明确购货合同为支付贷款的依据且银行明知或应该知道;10、本案一审(2016)0652民初1590号判决书(原件)。第五组:11、个人信贷档案目录(原件),材料为如城农商行的信贷员***提供,证明目的:借款的条件是需有建设工程合同,且担保人必须二套产权房;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3、验资报告,证明目的:借款应当遵循如城农商行制定的个人信贷档案目录进行,但如城农商行未履行基本的审核义务,即明知、应当知道借款资料是虚假的,担保人是受骗的。
如城农商行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关于***,施工合同、公证书。借款人向如城农商行借款用途主要是用于购苗木,如城农商行是根据合同要求把款项打过去的,这份合同的真假与贷款合同没有关联性。2、关于证据二,房产证在一审审理时已经提交过了,不属于新证据;对于不动产查询信息、房产证的质证意见同一审的意见。3、如城农商行将案涉款项借给壬盛公司,壬盛公司如何使用,如城农商行没有办法了解。4、对于接处警工作记录,如城农商行不清楚。
关于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审查认为,2014年10月31日,壬盛公司与如城农商行订立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后,如城农商行于当日根据壬盛公司的申请将案涉借款200万元转账至瑞景园林银行账户中用于购买苗木,壬盛公司在借款后也实际偿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银行利息,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壬盛公司在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时既具有骗取银行贷款的故意,***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新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壬盛公司将汇入瑞景园林的案涉200万元借款又转回壬盛公司,存在欺诈如城农商行的故意,***主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2014年10月31日,抵押人***、***、抵押权人如城农商行与债务人壬盛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属于案涉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申请再审认为壬盛公司伪造项目合同及两套住房产权证的行为,如城农商行应当知晓,但根据一审2016年7月13日的庭审笔录及2015年11月30日***在如皋市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均可证明**提供的案涉项目合同事先已经***签字认可;**事先已将伪造的编号为“南通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和***)交给***阅看,***对**伪造***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事亦并未提出异议,在2016年7月13日的庭审笔录中,***还陈述“在签字时,我问**施工合同、产权证有没有问题”,说明***已经明知上述两份贷款审核资料存在问题,但其仍为壬盛公司提供担保。***主张壬盛公司伪造施工合同、产权证,如城农商行在应当知道壬盛公司造假的情况下,仍发放贷款,如城农商行与壬盛公司恶意串通骗取***提供担保,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原审判决***、***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二审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同时,由法官助理主持案件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款规定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情形,故***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如皋如城农商行如城支行与壬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如皋如城农商行如城支行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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