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102民初276号
原告:江西百典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西路近水花园住宅1号楼二单元1401室(第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MA35GQTR0A。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0187606。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36011709210229。
被告: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99号洪城广场洪福阁1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2774019XE。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江西华鹏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抚河中路419号华财大厦第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23917293B。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南昌工学院,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创业南路998号,组织机构代码:74851218-8。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百典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华鹏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南昌工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涉案工程地点为南昌工学院创业南路,属南昌市新建区辖区,本案应由新建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涉讼工程项目所在地位于南昌工学院创业南路,属南昌市东湖区辖区范围。现原告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违反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故被告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万国珍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熊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