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03民初1308号
原告: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99号洪城广场洪福阁1505室。
组织机构代码:72774019-X。
法定代表人:张国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玉佳,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1855871。
委托代理人:聂梅,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锦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中廷广场西座1302室。
组织机构代码:57117840-0。
法定代表人:殷冬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冬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锦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玉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州锦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6日,原告同被告在赣州市签订编号为20150706-LCH01的供货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合同约定:预付合同总货款20%(即38600元)后订货,订货后15个工作日到货,剩余总货款的80%(即154400元)发货后一个月内付清;指定收货单位兴国县人民医院,指定收货地址凤凰大道99号;买方延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卖方支付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买方须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同时,卖方保留解除本合同的权利,解除合同不影响违约金条款的执行及损害赔偿的追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了供货及相关协助义务。被告接收到了货物,已经投入使用,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但被告在仅支付了第一笔20%货款后,剩余80%货款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诚意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函文中被告认可截止2015年12月31日,其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54400元。被告书面承诺:1、所欠货款154400元在2016年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2、所欠货款截止2016年1月15日,其自愿滞纳金和利息损失共计7720元;3、若被告没有遵照前述承诺按期付款,按欠款总金额3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以后,被告并没有兑现己方的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现依法向贵院起诉,请贵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及利息共计162120元;2、判令被告按照承诺函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463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供货合同原件、付款承诺函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确认欠原告货款154400元、滞纳金和利息7720元。
被告赣州锦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但其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2015年7月6日,我方与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我方按要求支付了首期付货款,时励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我方发货,我方收到货物,后因我方资金紧张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且向时励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函,确定截止2015年12月31日尚欠时励公司货款共计154400元;承诺1,所欠货款154400在2016年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2,所欠货款截止2016年1月5日,自愿承担滞纳金和利息共计7720元。3、若没按时付款,按欠款总金额的30%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50706-LCH01的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被告向原告订购服务器及存储设备,预付合同总货款20%(即38600元)后订货,订货后15个工作日到货,剩余总货款的80%(即154400元)发货后一个月内付清;指定收货单位兴国县人民医院,指定收货地址凤凰大道99号,指定收货人为钟冬生;买方延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卖方支付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买方须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同时,卖方保留解除本合同的权利,解除合同不影响违约金条款的执行及损害赔偿的追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及相关协助义务。被告接收到了货物,已经投入使用。因被告在支付了第一笔20%货款后,剩余80%货款迟迟不予支付,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被告认可截止2015年12月31日,其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54400元;并承诺:1、所欠货款154400元在2016年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2、所欠货款截止2016年1月15日,其自愿滞纳金和利息损失共计7720元;3、若被告没有遵照前述承诺按期付款,按欠款总金额3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400元。现原告诉诸本院,提出如前之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及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付款承诺函虽为复印件,但通过被告的书面答辩状的自认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应享有收回全部货款的权利;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即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又要求支付违约金,因利息属违约损失的一种,故利息和违约金不得重复计算。本院认定被告欠货款154400元,违约金46320元(15440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赣州锦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4400元及违约金46320元。
驳回原告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原告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赣州锦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奇
人民陪审员 喻萍
人民陪审员 喻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瑶
速 录 员 张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