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百典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华鹏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02民初276号
原告:江西百典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西路近水花园住宅1号楼二单元1401室(第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MA35GQTR0A。
法定代表人:范桂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忆,系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0187606。
委托代理人:郑娜,系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36011709210229。
被告: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99号洪城广场洪福阁1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2774019XE。
法定代表人:张国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玉佳,系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1855871。
委托代理人:应为军,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华鹏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抚河中路419号华财大厦第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23917293B。
法定代表人:罗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华,系该公司技术员。
被告:南昌工学院,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阁皂山大道9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60000748512188L。
法定代表人:王斌,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磊,系南昌工学院教师。
原告江西百典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典公司)诉被告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励公司)、江西华鹏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南昌工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桂良及委托代理人徐忆律师,被告时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玉佳律师、应为军,被告华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华、被告南昌工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典公司诉称:南昌工学院将“室外监控项目(一期工程)”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给华鹏公司,华鹏公司又将该项目转包给时励公司。2017年5月,被告时励公司将项目再次转包给原告,并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采用包干方式承包被告南昌工学院位于南昌市新建区的“南昌工学院室外监控项目(一期)”,工程总造价暂定为90850元,最终按乙方实际工程量、合同单价、双方协商的增补单价据实结算。2017年7月21日,基于项目现场施工实际情况,原告与被告时励公司友好协商终止该份施工合同的履行。自该工程开工起至合同履行终止之日,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35852.60元,但被告时励公司只支付了第一笔进度款9085元,剩余工程款26767.60元至今迟迟未支付。三被告为了追求利益,将项目层层转包,且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26767.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时励公司辩称:原告施工过程中,将施工人员调离到其它项目且后期未及时调回来,导致人手严重缺乏,最终造成工程严重超期的后果,不得已的情况下,本公司终止合同。原告依据其单方制作的《南昌工学院室外监控项目(一期)监控工作量清单》确定其完成35852.60元工程量,所谓的计算项目、计算标准并未得到本公司或第三方任何形式的确认。原告诉称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无证据予以支持,双方办理的仅仅为未完工涉案工程的交接手续,其仅完成合同约定的小部分工程,经手的工程项目不尽合格,最终导致终止合同。原告是6月5日开工,7月22日移交,总共用时47天,且移交的为未完工工程,故本公司有权以工程总造价为基数,根据逾期天数,按照1%的标准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15444.50元(90850元×17天×1%),该笔款项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进行的室内线缆敷设,犯了基础性的错误,所敷设的线路根本不达标,使得本公司后期又重新进行了改修,给本公司造成了相当大的经济损失,此部分损失理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的施工过错导致校方对本公司处理2000元罚款,该罚款应由原告承担。华鹏公司、南昌工学院与百典公司无合同关系,且其系合法发包,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华鹏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以招标的方式从南昌工学院承接的工程项目,本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且本公司与被告时励公司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除质保金外已支付完毕。
被告南昌工学院辩称:我校不是通过发包方式将项目给被告华鹏公司承包,而是指定被告华鹏公司承建整个监控项目。由于我校是民办非企业性质,有权指定有资质的企业。我校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诉称三被告层层转包与事实不符,损害了学校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我校保留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百典公司(乙方)与被告时励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南昌工学院室外监控项目(一期)进行施工;本工程采用“包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包测试、包一年服务”的包干方式;开工日:2017年5月12日,竣工日:2017年6月11日;本工程质量必须通过甲方、监理的验收和确认;本工程总造价暂定为90850元,最终按甲方确认的乙方实际工程量及本合同单价据实结算;由于乙方自身原因造成工期拖延,工期每拖延一天按该项工程施工费1%进行扣款,直至扣完为止;甲方代表及确定的文件签收人为黄日军;工程款支付方式:完成宿舍外围线路敷设付工程款比例10%,完成所有线路敷设并审计实际(开挖)工程量付工程款比例30%,完成所有设备安装付工程款比例20%,配合完成设备调试付工程款比例20%,我方项目经理及业务自验合格并完成审计付10%,尾款10%自动转为工程质保金,待乙方对承接范围内的工程免费服务12个月后(经甲方初验合格之日起计算),甲方一次性支付质保金。该合同附件《南昌工学院室外监控项目(一期)监控部分深化清单》对材料名称、参数、数量及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由百典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开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双方合作不愉快,时励公司要求百典公司退场,百典公司表示同意。2017年7月26日,百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桂良向时励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时励公司尽快办理结算手续,并附《南昌工学院室外监控项目(一期)监控工作量清单》,载明结算单价35852.60元,并备注说明:合同有单价的(草地开挖、水泥路面开挖、波纹管、钢管),结算单价已经扣除了10%的质保金,建筑物外围已经布好线的,按照70%结算。同年7月31日,时励公司向百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桂良回复邮件《南昌工学院室外监控项目(一期)监控工作量决算清单》,载明:扣除质保金10%计2447.65元,应支付24128.85元,已支付9085元,需支付15043.85元,并备注说明:按合同单价执行(草地开挖、水泥路面开挖、波纹管、钢管);建筑物外围已经布好线的,按照30%结算;扣除工程质保金10%。由于双方就工程款支付产生纠纷,故原告于2018年1月1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南昌工学院将其监控项目工程交由华鹏公司承建施工。之后,华鹏公司与时励公司签订了《监控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包干总金额99万元。庭审中,百典公司提出其不具有弱电施工资质,并表示对自己完成的工程量不申请鉴定。同时,时励公司提供了施工现场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百典公司施工不符合规范要求,导致客户对其进行罚款及后期重新进行改修,造成了相当大的经济损失。百典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表示“我方无法确认该项目是我方施工的部分,如果是我方施工存在问题,且给时励公司造成损失,在第一时间时励公司就会要求我方确认予以处罚,三张照片说明不了问题,也不知道在哪里拍的”。
还查明:原告百典公司退场后,被告时励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他人继续施工。2017年10底,涉案工程竣工并已验收合格,现剩余工程质保金南昌工学院未给付华鹏公司,华鹏公司亦未支付给时励公司。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监控项目工程施工合同》;2、《南昌工学院室外监控项目(一期)监控工作量清单》;3、《南昌工学院室外监控项目(一期监控工作量决算清单)》;4、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时励公司将其承包的监控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百典公司施工,因原告百典公司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百典公司与被告时励公司经协商一致终止履行合同,因此,案涉工程预留10%工程款作为质保金,缺乏依据。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百典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就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要求时励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不悖,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对百典公司已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百典公司对此事项亦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原告百典公司主张其已完成35852.60元的工程量,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时励公司对原告百典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决算,认可结算价款为26576.50元,本院予以采纳。扣除被告时励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085元,被告时励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百典公司工程款17491.50元。原告百典公司主张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由于双方对付款时间未明确约定,本院酌定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南昌工学院与华鹏公司之间、华鹏公司与时励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已结清,故原告百典公司要求被告南昌工学院、华鹏公司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涉案《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亦无效,故被告时励公司提出原告延误工期,工程款中应扣除违约金15444.5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时励公司举证的施工现场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其因原告百典公司施工过错造成了经济损失及罚款的事实,其要求原告百典公司承担损失及罚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百典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491.50元及利息(以本金17491.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百典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江西百典智能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熊 艳
人民陪审员  万国珍
人民陪审员  胡小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熊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