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民终9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惟云。
委托代理人:应惟先,系应惟云哥哥。
上诉人(原审被告):应真清。
委托代理人:熊七根,系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玉佳,系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应惟云、应真清与被上诉人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励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应惟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惟先、应真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七根、被上诉人时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玉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将工程交由外聘施工队工作。被告应真清为被告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外聘施工队,并签订安全施工责任书。被告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南昌市福州路28号民生银行网点工程承包给被告应真清。被告应真清雇请原告做工。2013年8月4日,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因楼梯断裂摔下,严重受伤。原告被送南昌市第二医院救治,后因伤重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45天,住院费为90372.89元(经报销后实际支付75631.89元)、门诊费1636.84元,出院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手术后切口感染。被告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家人应惟刚签订六份付款协议,原告收到被告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替被告应真清付款共计48700元;2014年6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垫款协议书,原告收到50000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经鉴定为如能排除外伤前听力障碍,则双耳听力下降的伤残等级为六级,遗留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叁万伍仟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时间为210日,营养期限为24周,护理期限为24周。原告支付鉴定费360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有兄弟三人,尚有一母李女仔(1942年10月生,农业户口)需赡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被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赔偿款共计217271.94元;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应真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脑挫裂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双耳听力障碍评定为六级伤残。被告应真清支付鉴定费2573.5元。被告应真清提交支付原告的门诊费1372.84元、急救费160元、住院费1000元,另给付原告34000元收条原件,共计支付36522.84元。被告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交承包资质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应真清雇请工作时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真清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需自行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将民生银行网点工程转包给没有装修资质被告应真清的施工队,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标准及数额过高,应依法酌定。考虑原告伤残六级并需再进行颅骨修补术,酌情增加300元营养费及500元护理费。通过对原、第三人举证的分析、认定,原审法院对下列赔偿款项予以认定:医疗费78801.57元(75631.89元+1636.84元+160元+1372.84元)、误工费9729.99元(1390元/月÷30天×210天)、护理费3929.74元(27819元/年÷365天×45天+500)、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45天+300元)、残疾赔偿金89566.2元[8781元/年×20年×(50%+10%×10%)]、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450元、抚养费8650.62元(5654元/年×9年×51%÷3)、后续治疗费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53178.12元。被告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应真清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已先期垫付的98700元,被告应真清先期垫付的36522.84元,应一并处理。被告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赔偿数额,原告对被告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多支付的部分,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垫款协议应予返还。为保护原告切身利益,便于本案执行,被告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多支付的部分可转入被告应真清需支付的赔偿款内,被告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可在与被告应真清尚未结算的工程款内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应惟云对被告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从赔偿原告的98700元中,扣除应赔偿原告应惟云88332.34元(医疗费78801.57元、误工费9729.99元、护理费392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9566.2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450元、抚养费8650.62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53178.12元的35%),剩余的10087.66元计入替被告应真清赔偿的数额。二、被告应真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应惟云42001.84元(医疗费78801.57元、误工费9729.99元、护理费342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89566.2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450元、抚养费8650.62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共计253178.12元的35%,扣除已经支付的36522.84元,扣除被告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替被告应真清垫付的10087.66元)。三、驳回原告应惟云的其他诉讼请求。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560元,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应惟云承担2880元,被告应真清承担2800元,限随上诉人款一并偿付。被告应真清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2573.5元,均自行承担。
宣判后,应惟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划分责任失当,上诉人应惟云仅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属一般过错,仅需承担10%的责任,一审判决30%责任承担比例过高,且被上诉人应真清与时励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各项赔偿费用共计92637.46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应真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应真清与被上诉人时励公司是劳务关系而非承包关系,且应惟云没有弱电工程资格证,酒后违规操作应承担主要责任,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项目计算过高。原审中应追加民生银行为本案被告,上诉人应惟云应承担不追加民生银行为本案被告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应惟云对上诉人的全部诉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时励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应真清系工程上诉的承包关系,工地上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应真清负责。答辩人具有相应资质,民生银行不应追加为本案被告,应惟云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彩信防护措施,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基于安全责任书,答辩人承担35%的责任明显过重,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在判决书中载明答辩人有向应真清追偿的权利。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应真清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熊七根向本庭递交代理词,明确表示认可原审判决中各项赔偿金额认可,放弃对此项的上诉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是否应当追加民生银行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本案中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建筑智能化工厂专业承办三级资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在将本诉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时已经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不应追加为本案被告,上诉人应惟云主张追加其为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应惟云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的计算问题。原审判决中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117元/年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99天,现上诉人应惟云未对此未提出上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尊重。另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应真清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熊七根向本庭递交代理词,明确表示认可原审判决中各项赔偿金额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上诉人应惟云的各项赔偿金额不予调整。三、上诉人应真清虽未与被上诉人时励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但已事实上构成承包关系,并签订安全责任书,实际组织施工,故上诉人应真清主张其与时励公司不存在承包关系,仅存在劳务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应真清与时励公司存在承包关系。又上诉人应惟云受雇于上诉人应真清进行施工,其工资计算方式为按天结算,由上诉人应真清发放,在应真清指示下进行施工,且由应真清提供工作,故上诉人应惟云与应真清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应惟云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受伤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惟云自行承担30%的责任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由上诉人应惟云自行承担20%的责任,应真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时励公司虽具有承包工程的资质,但其将承接来的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应真清,且未提供任何安全保护措施,也未尽到现场安全监管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时励公司应当对上诉人应真清所承担的80%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上诉人应真清与时励公司签订了安全施工责任书,但未尽到提供安全生产保护设备及对现场的安全监管义务,其对上诉人应惟云的损害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时励公司作为总承包方,雇佣无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也应当对上诉人应惟云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上诉人应惟云应自行承担其损失金额的20%即50635.62元(253178.12元×20%),上诉人应真清承担40%即101271.25元(253178.12元×40%),被上诉人时励公司承担40%,即101271.25元(253178.12元×40%)。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应真清已垫付36522.84元,被上诉人时励公司已垫付98700元,应予扣除,综上上诉人应真清还应支付上诉人应惟云64748.41元(101271.25元-36522.84元),被上诉人时励公司还应支付上诉人应惟云2571.25元(101271.25元-98700元),上诉人应真清与被上诉人时励公司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三项;
二、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上诉人应真清向上诉人应惟云支付赔偿款64748.41元;被上诉人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应惟云支付赔偿款2571.25元,上诉人应真清与被上诉人时励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由上诉人应惟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其自行承担500元,上诉人应真清、被上诉人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各承担283元,由上诉人应真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其自行承担1600元,由被上诉人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保玉
代理审判员 梁书棋
代理审判员 周朝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邓 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