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076号
原告:应惟云,男,1963年9月8日生,汉族,现住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代理人:万焕作,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36011403110012。
委托代理人:邱国友,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677204。
被告: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99号洪城广场洪福阁1505室,组织机构代码:72774019-X。
法定代表人:张国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铁,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810974223。
委托代理人:肖玉佳,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1855871。
被告:应真清,男,1979年11月20日生,汉族,现住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代理人:熊七根,南昌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1011101276。
原告应惟云诉被告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真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惟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国友,被告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铁、肖玉佳,被告应真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七根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惟云诉称:被告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南昌市福州路28号民生银行网点工程承包给被告应真清,后被告应真清雇请我做工。2013年8月4日,我在做工过程中因楼梯断裂摔下,严重受伤。我被送南昌市第二医院救治,后因伤重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45天,出院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手术后切口感染。2014年5月30日,我经鉴定为如能排除外伤前听力障碍,则双耳听力下降的伤残等级为六级,遗留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叁万伍仟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时间为210日,营养期限为24周,护理期限为24周。被告仅支付了70000元。我多次找被告协商均被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082.89元(不含被告垫付的7万元在内)、误工费24775.92元、护理费19820.73元、住院伙食费2250元、营养费336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91322.4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60元、鉴定费3500元,各项赔偿款共计217271.94元;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应惟云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应惟云身份证、户口本及母亲李女仔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南昌县蒋巷镇河边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应真清《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被告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及其出具的《事发地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系受被告应真清雇请为被告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做工时受伤;原告被抚养人的相关情况。
证据二、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蒋巷农医办合作医疗普通住院医药费补助审核单二份,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费用票据二份及急救费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用90793.89元,已报销13711元,余77082.89元;出院诊断的相关情况。
证据三、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用票据二张,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双耳听力下降伤残等级为六级、颅骨缺损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35000元;自受伤后全休期为210日、营养期限为24周,护理期限为24周;垫付鉴定费用3500元。
证据四、原告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4月份对驾驶证进行了B证年检,故原告之前听力是没有障碍的。
被告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或劳务关系。原告系被告应真清雇请的员工。我公司与应真清系工程上的承包关系。工地上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应真清负责,与我公司无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雇主应真清与原告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对于自己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既没有戴安全帽也没有系安全绳,导致摔倒头部。若原告采取了安全措施,可以避免受伤或损失度降得更低。故原告对其损失的加重负有一定的责任。因应真清一直不露面,原告多次到我公司闹事,考虑到应真清有工程款在我公司未结算,无奈之下我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98700元,该费用应当根据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判决原告对被告应真清应共同返还给我公司。原告的诉请明显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安全施工责任书,证明我公司与应真清系工程上的承包关系,双方约定如因施工发生的安全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所有责任均由应真清承担。
证据二、垫款协议书(2014年6月25日)、收条四张、付款协议六份、收款人身份证,证明我公司已经垫付了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8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应真清辩称:我系被告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雇佣原告用工仅是代表被告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雇请的,不是我自己雇请的。据查原告在此事故发生前就已经发生过交通事故,因此脑部受过伤,应予排除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
被告应真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两份,证明我代表被告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办理出入证垫付的费用。
证据二、原告医疗费发票、急救费发票、担架费用,证明我垫付原告费用合计为36657元。
证据三、收条,证明收款人应宗旭收到了应真清垫付原告的款额34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将工程交由外聘施工队工作。被告应真清为被告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外聘施工队,并签订安全施工责任书。被告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南昌市福州路28号民生银行网点工程承包给被告应真清。被告应真清雇请原告做工。2013年8月4日,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因楼梯断裂摔下,严重受伤。原告被送南昌市第二医院救治,后因伤重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45天,住院费为90372.89元(经报销后实际支付75631.89元)、门诊费1636.84元,出院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手术后切口感染。被告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家人应惟刚签订六份付款协议,原告收到被告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替被告应真清付款共计48700元;2014年6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垫款协议书,原告收到50000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经鉴定为如能排除外伤前听力障碍,则双耳听力下降的伤残等级为六级,遗留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叁万伍仟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时间为210日,营养期限为24周,护理期限为24周。原告支付鉴定费360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有兄弟三人,尚有一母李女仔(1942年10月生,农业户口)需赡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被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赔偿款共计217271.94元;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应真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脑挫裂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双耳听力障碍评定为六级伤残。被告应真清支付鉴定费2573.5元。
庭审后,被告应真清提交支付原告的门诊费1372.84元、急救费160元、住院费1000元,另给付原告34000元收条原件,共计支付36522.84元。被告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交承包资质证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垫款协议书、付款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应真清雇请工作时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真清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需自行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将民生银行网点工程转包给没有装修资质被告应真清的施工队,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标准及数额过高,应依法酌定。考虑原告伤残六级并需再行颅骨修补术,酌情增加300元营养费及500元护理费。通过对原、第三人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下列赔偿款项予以认定:医疗费78801.57元(75631.89元+1636.84元+160元+1372.84元)、误工费9729.99元(1390元/月÷30天×210天)、护理费3929.74元(27819元/年÷365天×45天+500)、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45天+300元)、残疾赔偿金89566.2元(8781元/年×20年×(50%+10%×10%)]、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450元、抚养费8650.62元(5654元/年×9年×51%÷3)、后续治疗费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53178.12元。被告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应真清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已先期垫付的98700元,被告应真清先期垫付的36522.84元,应一并处理。被告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赔偿数额,原告对被告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多支付的部分,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垫款协议应于返还。为保护原告切身利益,便于本案执行,被告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多支付的部分可转入被告应真清需支付的赔偿款内,被告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可在与被告应真清尚未结算的工程款内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应惟云对被告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从赔偿原告的98700元中,扣除应赔偿原告应惟云88332.34元(医疗费78801.57元、误工费9729.99元、护理费392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9566.2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450元、抚养费8650.62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53178.12元的35%),剩余的10087.66元计入替被告应真清赔偿的数额。
二、被告应真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应惟云42001.84元(医疗费78801.57元、误工费9729.99元、护理费342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89566.2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450元、抚养费8650.62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53178.12元的35%,扣除已经支付的36522.84元,扣除被告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替被告应真清垫付的10087.66元)。
三、驳回原告应惟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560元,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应惟云承担2880元,被告应真清承担2800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被告江西时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80元,被告应真清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2573.5元,均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周蓉娟
人民陪审员  胡晓霞
人民陪审员  郭玉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雷志江
速 录 员  谢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