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银湖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11民初4036号

 

原告:浙江银湖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24980-7,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受降村。

法定代表人:柳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小春,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敏,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庐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82468-6,住所地:桐庐县江南镇窄溪村。

法定代表人:吴华丽。

委托代理人:吴志伟,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浙江银湖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桐庐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预立方式进行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春、王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志伟、胡德云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5月13日,本院对本案进行正式立案,并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春、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与胡德云终止委托代理关系。2017年4月17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820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9902元(按19082076元和日利率千分之一,暂从2014年3月l起计算至2014年3月11日止,实际要求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要求将利息部分从2013年2月15日开始并以送审价4008207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之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820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9082076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3、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9902元(按照19082076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每日千分之一为标准)。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再次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10554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012601.84元(按11105548元,并以365天/年、年利率12%,自2013年2月15日暂计算到2016年12月19日共1099天,实际要求计算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之后,原告再一次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0554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012601.84元(以111055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3年2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实际要求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200000元;4、确认原告就涉案工程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桐庐江南镇江南绿园小区1#-4#楼工程。2012年12月24日,该工程在被告组织下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3年5月27日在桐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2013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建设工程(结)算书》,工程送审价为40082076元,但被告一直未予确认。为尽快完成结算,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确认。2013年12月9日,达成协议,被告承诺在2014年2月28日前将工程审价结束,否则按原告送审价结算,并约定如有纠纷,由富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100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9082076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剩余工程款付款期限已到期。对于该剩余工程款,原告屡次讨要不成。

被告答辩称:原告向被告递交结算报告的送审价为40082076元,被告随即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初审价为30798411元,双方结算款项差额为9000000余元,被告已履行了审计义务。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将初审报告以电子邮件发给原告。后双方在对账过程中,由于原告对审价结果存有异议,之后被告一直积极督促原告参与对账,由于原告拒不配合,才使得结算事宜迟迟无法完成对账,最终审计报告至今无法出具。审计报告需在初审报告的基础上,就双方争议部分,经双方确认核实后才能最终形成。2013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工程欠款及借款抵偿协议,对涉案工程按36000000元的暂定价进行了结算,并约定实际结算以审价部门审价经双方确认后为准,多退少补。2013年12月9日,双方在2013年11月23日协议的基础上,对未结事项再次签订了欠款及补偿协议,且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应于2014年2月28日前对涉案工程审价结束,否则按原告送审价40082076元结算。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负责该项目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短信多次联系原告负责该项目的人员催促对账事宜,但原告工作人员均未给予答复。鉴于目前双方对结算价款还存在重大差异,无法达成一致,应由主张工程价款的一方即原告向法院申请委托第三方鉴定,以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经双方庭审质证后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根据2013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欠款及借款抵偿协议,双方已对涉案工程按36000000元的暂定结算价款进行了结算。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及应建文将应建文所持有的余杭径山地块[余政储出(2011)30号]购置额约30%份额(约9000000元)作为抵偿;还明确约定因该地块进入政府收回的司法程序,故双方同意将该份额作价7250000元冲抵工程价款。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将江南绿园项目的地下车库16只、单价45000元/只及储藏室约580平方米、单价1900元/平方米,按1820000元抵偿给乙方,并办理使用权售卖手续。被告也按约履行了相应的售卖手续。2013年12月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也证实了除被告抵偿的地下车库缺2只(作价90000元),其余均已履行完毕,而被告在此协议中,又约定将江南明月项目的地上车库3只作价140000元冲抵以上债务,即双方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暂以36000000元进行结算,被告已全面履行了该协议。鉴于最终结算数额并未得到双方的最终确认,故原告无权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即便主张,也应以结算数额超过36000000元以上的部分进行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证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在桐庐县住建局备案、桐庐江南绿园住宅小区竣工决算送审资料目录及建设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将涉案工程决算送审资料于2013年1月23日交付给被告及送审价为40082076元等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只提交了一份示范文本,双方后来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实际按补充合同内容履行。本院审核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了江南绿园审计时间确定1份,以证明被告承诺于2013年10月15日前完成涉案工程审价,否则应承担工程总价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签订于2013年8月31日,后分别于2013年11月23日、2013年12月9日对相应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双方已达成新的合意,为后面的两份协议所替代。本院审核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了窄溪江南绿园工程欠款及借款抵偿协议(2013.11.23)1份,以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2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恰恰说明双方已就该工程以36000000元的暂定价进行了初步的决算,以径山的股权和地下车库作价抵偿,即使要主张也应就36000000元以上部分进行主张。本院审核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了窄溪江南绿园工程欠款及借款抵偿协议(2013.12.9)1份,以证明被告应在2014年2月28日完成审价,否则按送审价40082076元结算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了2013年11月23日的协议,对36000000元的结算被告已全部履行了补偿义务,以送审价为准的问题,协商上写甲方应于2014年2月28日前将工程审价结束,在被告将初审报告交给原告时,被告完成了自身的义务,只是双方对审价报告有异议无法完成对帐。本院审核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了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1份,以证明原告已通过第三人将50000元审计费出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恰恰证明双方之前就审计的事情进行了协商,双方的争议不是没有审计结果,而是审计结果不能得到双方的确认。本院审核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了短信打印件3页,以证明涉案工程迟迟没有结算的原因在被告不是原告。被告质证认为,对其中2013年2月26日短信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从短信的内容看仅是原告一面之词,没有得到任何的回复确认,所以对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看出没有审计的原因在被告,原告计算违约金从2014年3月1日以后开始计算,审计问题的责任应从2013年12月9日之后可以谈审计不成的原因在谁,2013年2月26日的短信内容即使在说审计的问题,也与本案无关;对另两个短信的内容,也是原告的其中一个代理人发给被告方应建文,时间是2014年1月24日和2014年2月21日,在对帐的事情应建文已全权委托给吴志伟,吴志伟已多次和原告相约对帐的时间,这也仅是原告代理人单方的短信,没有任何的回复,对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应以2013年12月9日的协议为准,追究双方之间的审计不能完成要以2013年12月9日的协议为准。本院审核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了造价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涉案工程造价,人工补差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1622648元,鉴定造价费用20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此系本院在征求各方意见基础上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作出,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手机短信打印件3份,以证明2013年12月9日签约后,被告积极和原告协商对帐事宜,在多次约不到的情况下才没有完成对帐。原告质证认为,页面靠右侧内容是吴志伟发的,靠左侧内容是吴小春发的,说明被告虽然想配合原告,但一些工作还是跟不上,原告一直在催被告进行工程审价,在2014年2月28日前没有完成审价责任不在原告。本院审核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1份、电子邮箱截屏1份、工程结算初步审核报告1份,以证明初审报告在2013年7月3日已通过邮件发给原告,被告已履行了审价义务。原告质证认为,对电子邮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13年7月3日吴志伟发邮件给吴小春,没有事前或事后告知,吴小春一直不知道有这样的邮件存在,初步审核报告也是原告向法院起诉后通过法院拿到的,在起诉之前原告从来没有看到过这样的审核报告;对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在2013年12月9日签订江南绿园借款抵偿协议,这份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3月24日,在将近一年的时间里签订了造价咨询合同,为什么到2014年2月28日没有完成审价工作,如有原告的原因,被告应以书面方式催原告,但这之前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书面材料,恰恰说明被告怠于进行工程审价的事实。本院审核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1份,以证明该合同是以后进行造价鉴定的依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依据补充合同第2页7A条款对工程款的结算有明确的约定,按约本案工程结算价应以送审价为准。本院审核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4月12日,浙江银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8月4日经工商核准变更为原告现名称,以下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甲方)位于桐庐县××镇××小区××#~××#楼、地下车库的土建工程由原告(乙方)承包建造;承包范围为根据甲方提供的工程施工图纸1#~4#楼、地下车库工程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和消防安装工程,甲方另行单独发包的工程除外,但包括分包工程的配合、管理工作;对其中的配电箱、水电设备、外墙面砖、内墙涂料、外墙涂料、屋面瓦(水泥瓦)等实行甲定(甲方定品牌或厂家)乙供,价格以甲方签证价格为准进行价差调整;对其中的各类门窗工程、阳台、楼梯栏杆、变配电室(包括弱电工程),实行甲方分包,招标专业工程队伍进行施工,列入乙方总包管理,甲包工程不列入结算总价;甲方分包工程,参考桐庐市场,同等价格同等服务下,甲方优先考虑乙方,乙方不做,甲方再承包给第三方;若甲方分包工程给第三方,乙方收取该部分工程结算价的4%作为总包管理费和施工配合费;工程总价暂定约为29000000元,1#-4#楼暂定建筑单价为1100元/平方米、地下车库工程暂定总价为3200000元;付款节点为1#-2#楼、3#-4#楼完成至±0.00以上,分别按合同总价款的10%计算工程进度款,10天内支付给乙方;1#-2#楼、3#-4#楼三层全部完成,分别按合同总价款的20%计算工程进度款,10天内支付给乙方;1#-2#楼、3#-4#楼结顶全部完成,分别按合同总价款的20%计算工程进度款,10天内支付给乙方;1#-2#楼、3#-4#楼中间主体结构验收后,分别按合同总价款的20%计算工程进度款,10天内支付给乙方;1#-4#楼初验验收合格后按合同总价款的15%计算工程进度款,支付给乙方;如有新增工程量到竣工验收后,乙方计算工程量,甲方审核确定后直接进入决算;a.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60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竣工结算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包括送审资料清单、竣工结算报告、结算汇总表、结算书及工程量计算稿、工程招标文件及各项相关资料),甲方在收到后90天内进行核实,否则视为认可;核实阶段乙方应无条件配合,否则使该核对期限延长的责任由乙方自负;b.乙方提交的竣工决算应保证准确性,经审计审核后,核减率超过6%,乙方将承担核减超过6%部分金额的审核费用,甲方直接从工程价款中扣除;c.工程审核费用按有关文件规定,由乙方承担部分甲方在工程款结算时扣除;如审查后有核增的价款,此核增审查费用由乙方承担支付;审计报告出来后30天内支付到总造价的95%,余款5%到保修期到期返还;为了能顺利进行甲乙双方按此协议规定执行及支付工程款,如有一方违约则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工程结算为采用固定综合费率进行结算,费率的计取标准为土建10.5%计取;以上综合费率包含文明施工、劳动保险、利润、税金等一切费率在内(其他不计取任何费用);材料价格按杭州市桐庐地区的市场信息价(钢材从基础开始施工到主体三层完成时期段的平均价格;商品砼、砌体按开工至具备中间结构验收时期段的平均价;装饰材料从主体中间结构通过验收到装饰完工时间段的平均价;其他材料按施工时期段的平均价);安装材料按合同工期内前80%施工期间的市场信息平均价计取;市场信息价上无法确定的材料,必须经过甲方签字确认方可作为结算依据;工程结算依据为《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1994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浙江省单位估价表》(1994年)、《浙江省建筑、安装、市政补充定额》(2002年),以及国家或省市发布的与1994年定额向配套的有关文件和法规(94定额、02补充定额没有的子项,按2003定额计算);因乙方管理不善或为方便施工而增加的有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本工程履约保证金为1500000元,在施工合同签订后7日内乙方以支票形式打入甲方账户;在履约保证金中,工程质量占45%、工程进度占40%、文明施工及安全生产占15%,整个主体工程完成通过相关部门的中间结构验收,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后退还履约保证金的60%,工程通过有关部门的竣工验收合格后,无其他工程质量、工程进度、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因素的,一个月内将40%的履约保证金无息返还乙方,如乙方有违反上述因素行为的,甲方扣罚相应比例的履约保证金;本合同工期经双方认可确定为500日历天(从开工报告之日起到竣工报告审批通过日止),本工期如是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按监理及甲方派驻的代表签字为依据,工期相应顺延;如是乙方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逾期竣工一个月之内,每延期一天扣罚工程借款算款的万分之五;如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则乙方需承担所有因工期延误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及相关法律责任……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满一年后十五日内返还工程保修金的40%,满二年后十五日内内返还工程保修金的40%,满五年后十五日内返还剩余20%的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金不计利息……所有工程联系单均发包方签复意见为准(须加盖甲方印章方为有效),如有点工发生,普工价为60元/工日、技工价为80元/工日……本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建设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本协议条款与建设施工合同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协议条款为准;等等。

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位于桐庐县××镇农贸市场东侧地块××镇××小区××#××#楼工程所有施工图范围内容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00天,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暂定20000000元;本合同采用可调总价方式确定,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设计变更及其他零星签证(招标工程清单以外部分)经业主、监理确认后按实调整;2.原招标时明确的暂定价及本工程主要装饰面层主材,经业主,监理确认后按实调整;施工单位进场工程开工后7天内,发包方支付合同价的10%工程预付款,在每期计量中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10%扣,至扣完止;完成基础支付到合同价的20%,主体完成三层支付到合同价的40%,主体结构结顶时支付到合同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75%,竣工决算后支付至总造价的95%,5%的质量保修金在一年质量保修期满后15天内无息返还;竣工验收前10天内承包人提供完整4套资料(均为原件);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再发出通告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等等。

签约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5月27日,桐庐住建局出具《桐庐县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确认江南绿园1#、2#、3#、4#楼工程,经建设单位桐庐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有关单位验收,并于2013年5月27日在该局备案。

2013年1月16日,应建文在原告提交的《桐庐江南绿园住宅小区竣工决算送审资料目录》“收件人”处签名。该《目录》载明:1.施工图审查报告;2.图纸会审纪要;3.设计变更联系单;5.工程施工补充合同;6.地基验槽记录;7.工程施工(签证)联系单;8.建设工程决算书;9.建设工程决计算稿;10.建设工程决算书电子。其中原告银湖公司编制的《建筑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总造价40082076元,其中土建35216688元,安装3242470元,人工补差1622648元,另行协商,暂列入总价,建筑面积26276.17㎡,单方造价1525.42元/㎡。

2013年3月25日,被告与浙江正宏瑞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宏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被告将桐庐伟邦江南绿园小区工程(总建筑面积26175平方米、项目送审造价40082076元)的工程结算工作委托正宏瑞公司审核,造价咨询业务自2013年4月10日开始实施,至2014年10月10日终结;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咨询服务费收取标执行省物价局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按浙价服[2009]84号文件规定,按送审造价的2‰基本收费;核减金额超过送审额5%意外的部分、以及核增金额按5%计取追加费用;单个报告咨询收费低于2000元的按2000元计取;出具初审报告,委托人支付基本费的75%;咨询服务完成之后,出具正式报告后一周内委托人支付剩余基本费和追加费一次性付清(施工单位追加费用由委托人代扣代付给咨询人);如委托人出具初审报告后6个月,出现非咨询人责任而造成审核工作不能最后定案的,委托人按初审结果计算应收追加费用的70%支付给咨询人;等等。正宏瑞公司经审核结果为:本工程送审工程造价为40082076元,经初步审核,核减工程造价为9283665元,核增工程造价为0元,核定工程造价为30798411元。2013年7月,被告通过电子邮件该初审报告发给原告。

2013年8月31日,被告出具《江南绿园审计时间确定》,载明:桐庐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之前把江南绿园项目对账完成;由于伟邦房产原因,造成没有在2013年10月15日前完成对账,桐庐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总价1‰/天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法院起诉费。

2013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窄溪江南绿园工程欠款及借款抵偿协议》一份,载明: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就甲方所欠乙方江南绿园工程款及借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窄溪江南绿园项目工程款暂定36000000元(实际结算以审价部门审价经双方确认后为准),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21000000元,实际甲方仍欠乙方工程款15000000元;另甲方向乙方及乙方项目部借款计3500000元,合计甲方欠乙方共18500000元;二、甲方及应建文同意将应建文所持有的余杭径山地块(余政储出[2011]30号)购置额里约30%份额作抵偿;应建文支付土地款共投入资金9000000元,现因该土地已进入政府收回的司法程序,故原应建文投资款可能有部分损失,现双方约定按7250000元抵偿给乙方并办理转让手续;三、甲方将江南绿园项目的地下车库16只单价45000元/只及储藏室约580平方米单价1900元/㎡,(具体面积和车位号见附件)按1820000元抵偿给乙方,并于本合同签订日7天内办理使用权售卖手续;四、上述抵偿款仍不足部分的欠款,双方另行协商解决,若抵偿款超过工程欠款的,乙方按抵偿价等价值部分退还给甲方;五、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应本着公平友好的原则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在富阳市人民法院诉讼;六、上述抵偿物或土地股权的抵偿需办理有关手续,抵偿手续应合法有效;七、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九、附件二份,①股权转让声明,江南绿园项目地下车库及储藏室清单。

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窄溪江南绿园工程欠款及借款抵偿协议》一份,载明: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就甲方所欠乙方江南绿园工程款及借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根据2013年11月23日甲乙双方达成的“窄溪江南绿园工程欠款及借款抵偿协议”相关内容,甲方需将江南绿园项目的地下车库16只、单价45000元/只抵偿给乙方,而实际因甲方仅有14只地下车库,缺2只地下车库(价值90000元)仍欠乙方;二、由于甲方资金紧缺,需向乙方借款50000元,该借款专项用于支付窄溪江南绿园工程审价费,不能移作他用。三、甲乙双方商定,该50000元借款到位后,甲方应于2014年2月28日前将窄溪江南绿园工程审价结束,否则按乙方送审价(40082076元)结算;四、甲方同意将旧县江南明月项目的地上车库3只作价140000元抵偿给乙方,具体车库为2#14(28.16㎡)、2#15(22.44㎡)、2#23(20.1㎡);五、甲乙在履行合同中应本着公平友好的原则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在富阳市人民法院诉讼;六、上述抵偿物需办理有关手续,抵偿手续应合法有效;七、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效力。2013年12月1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之后,双方就对账及委托审计等事宜,通过短信等方式进行联系、交涉。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经鉴定后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该工程于2010年7月16日开工,2012年12月25日竣工,2013年5月27日在桐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经我公司鉴定,本工程结算造价为33492900元,其中建筑部分31494279元,安装部分1998621元;上述鉴定造价尚不包括弱电管线预埋工程造价和施工单位主张的人工补差……七、造价鉴定的其他说明事项:1、2014年5月6日庭审过程中,伟邦房产对银湖建设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证表述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只提交了一份示范为本,后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的文本,实际履行按补充合同内容履行”;伟邦房产在质证过程中提交《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主张证明该合同是以后进行造价鉴定的依据;银湖建设对此证据质证表述为“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依据补充合同第2页第7A条款对工程款的结算有明确约定,按照这样的条款,本案的工程结算价应以送审价为准。”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结算造价,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均对《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主张以此作为造价鉴定的依据,故本次鉴定按照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鉴定结算造价。2、银湖建设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提交水电费缴纳凭证(发票),证明其已自行缴纳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故本次鉴定造价中不再扣除施工用水电费;若双方当事人间还有水电费余款未结清,请另行结算。3、安装工程联系单部分,除1208号联系单、2012年8月14日联系单、2012年8月15日联系单和2010年10月12日联系单外,其他联系单均未得到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签证;该部分未得到签证的联系单仅描述工程量,未描述具体内容,而这些内容属隐蔽工程,现场踏勘又无法确认,故鉴定过程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当事人未提供项目业主已收到此等联系单的证据,因此不鉴定其造价。4、弱电管线预埋工程,本次送鉴资料中,施工单位在《结算书》主张弱电管线预埋工程造价,但未提交相应竣工图纸;建设单位在《桐庐伟邦江南绿园小区工程结算初步审核报告》中已对施工单位主张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由于施工单位的举证不足,该部分造价若按建设单位确认的工程量计入(弱电箱工程量因计量单位明显错误除外),造价为174108元;但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中约定弱电工程属于甲方分包工程,弱电工程中的预埋部分是否为甲方分包工程,由弱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建设单位另行结算,请贵院根据庭审情况另行裁定,本次未计入鉴定总价内。5、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5月28日开会协商人工工资补差事宜,2012年8月23日签字确认《专题会议纪要》(工程协调纪要[2012]01号),该专题会议纪要第三条“人工由总包单位按杭州市[2011]198号文件中规定的‘人工’补价条目结算出差价再另行协商。”在送鉴材料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在此之后已协商成功的人工费差价或相应的计算办法。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杭州市建设工程市场要素价格动态管理的指导意见》(杭建市[2011]198号)的精神应当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故本次鉴定无法将人工费价差直接计入鉴定总价中。为方便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或规定的庭审裁定,本次鉴定根据《专题会议纪要》(工程协调纪要[2012]01号),按照以下条件测算人工费差价:2010年7月人工价格指数137为编制期人工价格指数,2010年7月~2012年12月的人工价格指数算术平均值194.2(具体计算明细详见附件)作为合同工期各月份人工价格指数算术平均值,人工价格风险幅度参考杭州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工程规定的人工价格风险幅度6%,人工费总额按1994版定额计算出来的人工费总额2634483元。根据上述条件及《关于进一步加强杭州市建设工程市场要素价格动态管理的指导意见》(杭建市[2011]198号),测算人工费价差=[合同工期各月份人工价格指数算术平均值/编制期人工价格指数-(1+风险幅度)]×人工费总额=[194.2/137-(1+6%)×2634483=941876元。《关于进一步加强杭州市建设工程市场要素价格动态管理的指导意见》(杭建市[2011]198号)是《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2010版)实施后制定的人工补差文件,理论上人工补差的基础是《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2010版)中的计价定额的人工费,与《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1994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浙江省单位估价表》(1994年)的人工费(本案的计价定额)是否配套,没有相关解释,因此,该测算数据仅供双方当事人协商人工费补差金额或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人工费补差金额参考。6、对施工单位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的说明:经复查,2011年5月18日建设单位签署的关于调整本工程取费的《工程施工(签证)联系单》意思表达明确,且签署时间晚于《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故本次鉴定已按《工程施工(签证)联系单》变数的取费费率调整。人工费补差详见本鉴定意见第七条第5款说明。经复查,采用《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1994版)计算造价时,独立基础、条形基础及地下室下翻构件的土方一般按人工综合土方计价,大开挖土方按机械开挖价格计价,本次鉴定已按通行计价方法调整。根据施工单位提交的商品混凝土发货单,查明本工程的商品混凝土厂家为桐庐华博混凝土有限公司。经百度地图查询,商品混凝土厂家与工地现场不足25公里,施工单位提出的该条反馈意见失实,故该反馈意见不予采纳。本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体系是1994年的《浙江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随着建筑科学技术水平和建筑规范的进步,该定额水平确实会存在部分匹配本工程施工期的实际情况,如机械台班到你家较高、人财机消耗量较高等一系列问题,也包含施工单位提出的止水螺杆定额消耗量不足的问题,因此双方当事人确实存在各有吃亏或便宜的事情。涉及到本工程结算以合同约定为依据,全面采纳1994年的《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计价体系,吃亏、便宜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消纳,本次按照定额鉴定不予调整地下室外墙止水螺杆定额消耗量。地下室洞库照明费用已按1994版定额的综合解释所规定的工程量计算方法,并参照宁波市补充的洞库照明费定额计入。经复查设计单位2010年9月27日签证的工程施工联系单,地下室的防水卷材确实已改为自粘型防水卷材,本次鉴定已修正。经复查,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关于土方外运单价的施工联系单未注明土方外运是二次搬运,施工单位证据不足。根据一般的施工方法,本工程的地下室土方不需要二次搬运,故不予调整。7、在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的征求期内建设单位未反馈异议意见。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240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也均表明实际按该补充合同履行,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后,作为施工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工程款的确定,虽在之前有“如在一定期限内被告未按时审价完成则按送审价结算”的意思表示,但双方也曾约定“实际结算以审价部门审价经双方确认后为准”,被告已对原告送审的资料进行了审核,并委托正宏瑞公司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在正宏瑞公司审价后,被告已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该审价意见告知原告,之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并在征求被告意见后委托中达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故中达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33492900元结算造价,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人工补差,根据原、被告2012年5月28日协商情况及2012年8月23日《专题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并结合杭州市指导意见,对中达公司提出的941876元的人工补偿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1622648元计算,缺乏相应的证据。关于被告提出的以其及应建文所持有的余杭径山地块购置额相应份额及地下车库和储藏室作抵偿,因余杭径山地块需进入政府收回的司法程序,双方就此进行约定时尚处于待定状态之中,且包括车库及储藏室在内的抵偿均需办理相应的合法手续,被告未能据此进一步举证,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前述工程结算造价加上人工补差再减去被告已付工程款,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0424776元(33492900+941876-24010000)。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中约定审价报告出来后30天内支付总造价的95%、余款5%到保修期到期后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自2013年2月15日开始计算,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2月24日经被告组织相关单位进行了验收,并于2013年5月27日在住建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同时考虑到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故本院酌情确定其中95%的工程款以原告起诉之日作为支付利息的起算日,其余5%的工程款分别自2014年1月9日、2015年1月9日、2018年1月9日按40%、40%、20%的比例进行计算;对逾期付款利息,之后虽在2013年8月31日的《江南绿园审计时间确定》中约定以总价1‰/天作为标准,但此以“伟邦房产原因”为前提,而从前述事实过程看,未能及时对账及委托审计的原因并不能完全归结于被告,故对其标准参照司法解释精神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关于鉴定费,从被告委托正宏瑞公司初审的价格及经本院委托审定的造价看,核减率均大大超过原告送审价的6%,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由双方各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双方在2010年5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期为400天,实际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在桐庐住建局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而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在最后一次变更诉请的2017年,已超过规定的六个月,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庐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银湖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4247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桐庐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银湖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其中:8703037.20元自2014年3月12日起算,688695.52元自2014年1月9日起算,688695.52元自2015年1月9日起算,344347.76元自2018年1月9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桐庐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银湖建设有限公司造价鉴定费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浙江银湖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507元(已预交1375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507元,由原告浙江银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507元,被告桐庐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红盛

人民陪审员  戚利达

人民陪审员  张荣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叶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