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民申1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诚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桢,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友化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XXX号XXXX第XXXXXX部位。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欣,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京诚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友化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诚创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2016)沪01民终12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22号判决书),可以确定被申请人已经承认收到业主支付的80%进度款,则目前业主已经付款,付款条件已成就,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全部货款。该判决书是在2016年4月生效,相关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关系,因此应当以新证据为由再审。综上,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华友公司提交意见称,华友公司已经根据业主的付款进度向诚创公司支付了70%的款项,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还未成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诚创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效力一般并不及于合同签订主体之外的当事人。本案所涉合同为诚创公司与华友公司签订的有关材料买卖的《采购单》,则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包括付款方式等,均应当以该《采购单》的约定为依据。现诚创公司提交的122号判决书,涉及的是诚创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吉威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威公司)签订的《高德红外工业园2#楼净化二次配气体系统工程(劳务部分)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的内容主要涉及劳务,由于主体不同、内容不同,则《劳务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并不能够约束本案当事人;且122号案件中是吉威公司承认业主已经付款80%,而非华友公司认可。诚创公司提供的122号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诚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诚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俞佳
代理审判员陆烨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