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诚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友化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欣,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诚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华友化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钱桢,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秦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诚创公司与总包方A公司签订了《高德红外工业园2#楼净化工程项目2#气动工程合同》(编号为G5SB1211025A),约定A公司将2#气动系统工程交由诚创公司承做,工程地点为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黄龙山南路***号武汉高德红外工业园区,工程费为人民币80万元(以下币种同)。2013年1月31日,诚创公司与华友公司签订了《采购单》1份,约定华友公司向诚创公司采购一批气体材料用于上述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160万元;付款条件:进度款70%T/T30天验收后,最终验收后15%T/T30天,配合业主完成审计作业后10%T/T30天,保固款5%T/T730天;保固条款:货品验收后保固二年;交货地点: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黄龙山南路***号;请款时请在发票上注明本采购单号、项目编号及开户行。嗣后,诚创公司陆续向上述交货地点供货,并陆续向华友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发票金额合计为1,119,999元。2013年7月29日,诚创公司交予总包方A公司确认的《武汉高德红外工业园2#楼净化安装工程请款资料》载明,估验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诚创公司累积提供的材料货款合计为112万元,A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在该组材料中的《武汉高德红外工业园2#楼净化工程项目2013年7月工程材料款付款确认表》及《工程估验计价单》上予以签字确认。嗣后,华友公司陆续向诚创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了货款合计1,119,999元。2014年3月1日,业主方B公司对涉案2#楼净化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诚创公司是否按采购单约定的总货款金额履行了供货义务。为证明其主张,诚创公司提供了其与A公司之间的《2#气动工程合同》、2014年10月9日A公司出具给诚创公司的缴费收条,显示诚创公司向总包方A公司缴纳的主系统项目***(合同总价的1%)为24,000元,欲证明工程总系统价款为240万元、扣去诚创公司承揽工程的人工费80万元后可推断出诚创公司所供的气体材料款应为160万元。华友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无法以此推断出诚创公司向涉案工地供货的实际价值。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华友公司提供了诚创公司与A公司签字确认的2013年7月估验计价单和付款确认单,以证明A公司签字确认的诚创公司实际供货价值仅为112万元;对此,诚创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内容均无异议,解释称2013年7月的请款系诚创公司第三次请款,之后诚创公司又于2013年10月向A公司申请了第四次请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华友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现诚创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了采购合同项下全部价值为160万元材料的供货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且诚创公司要求华友公司支付至总货款的95%即支付欠款40万元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符合双方对“付款条件:进度款70%T/T30天验收后,最终验收后15%T/T30天,配合业主完成审计作业后10%T/T30天,保固款5%T/T730天”、“保固条款:货品验收后保固二年”之约定,故对诚创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诚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计3,800元,由诚创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诚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价值160万元的材料已经全部进场,并经华友公司签收。华友公司提供的《武汉高德红外工业园2#楼净化工程项目2013年7月工程材料款付款确认表》显示,前期累计实付材料款为724,399元,后面备注为“材料进场70%”,该确认表又记载,本月应付材料进度款为395,601元,后面也备注“材料进场70%”,这是指材料全部进场后,华友公司付了70%的材料款,由此推算,全部材料款应为(724,399元+395,601元)÷70%=160万元。另外,系争合同标的总价为160万元,该总额未发生变化。高德红外工业园2#净化工程项目总合同价为240万元,其中劳务总价80万元,材料总价160万元,诚创公司按照240万元总价的1%支付了***24,000元,足以证明A公司和华友公司都是认可合同金额的,该金额未发生增减,材料已经全部进场。涉案工程也已经验收合格。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诚创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华友公司辩称:诚创公司实际仅提供了70%的材料,华友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相应货款112万元,其他材料没有进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由诚创公司制作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有一栏名为“材料入场数量”,一栏名为“合价”,一栏名为“暂估价”。其中“合价”一栏的最终总和记载为112万元,而“暂估价”一栏的最终总和记载为160万元。该计价表所列的各种材料中,有相当一部分材料在“材料入场数量”一栏记载为“0”,该等材料在其所对应的“合价”一栏绝大部分记载亦为“0”,但是所对应的“暂估价”一栏中绝大部分有估价数额。二审庭审中,华友公司称“材料入场数量”记载为“0”的材料没有进场,诚创公司则称该部分材料已经进场,只是没有使用。
本院认为,《武汉高德红外工业园2#楼净化工程项目2013年7月工程材料款付款确认表》中记载的“材料进场70%”,究竟如诚创公司所称系指材料已经全部进场,只是对方仅支付了70%的款项,抑或系指材料本身仅进场了70%,单就该确认表的内容观察尚无法确定。但是诚创公司自行制作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明确记载,有相当一部分材料“入场数量”为“0”,而且该计价表显示,“合价”112万元和“暂估价”160万元的差额即在于“材料入场数量”记载为“0”的材料。该证据足以证明实际入场的材料价值为112万元,而非160万元。诚创公司称“材料入场数量”记载为“0”的材料已经入场只是未使用的意见,与该计价表的语言表述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诚创公司另上诉称系争合同约定的总价为160万元,该总价未曾发生改变,但是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如果发生出卖人提供标的物数量少于合同约定的情况,则买受人有权仅就出卖人实际提供的标的物支付相应货款。现已查明诚创公司实际供货仅112万元,则其当然无权要求华友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价款160万元,此与合同总价如何约定及是否发生变动无关,而系诚创公司自身未按约全部供货所导致的结果。诚创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由上诉人南京诚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审判员金成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杨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