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诚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诚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诉华友化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诚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友化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欣,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诚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华友化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钱桢,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秦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诚创公司与总包A公司签订《工程发包单》一份,约定由诚创公司承接A公司的2#楼净化二次配气体系统工程承揽工作,施工地点为武汉市江夏区高新经济开发区黄龙山南路***号。2013年7月3日,诚创公司与华友公司签订了《采购单》一份,约定华友公司为上述工程向诚创公司采购一批二次配气体材料,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687,475.80元(以下币种同),以实作实算方式计价,付款条件为业主付款后30天,发票及已签名的送货单寄交华友公司地址即上海浦东新区金沪路***号A1。2014年2月18日,诚创公司与A公司补充签订了《高德红外工业园2#楼净化二次配气体系统工程(劳务部分)合同》(编号为G5SB1305022A)1份,约定A公司将业主B公司名下武汉高德红外园2#楼净化二次配气体系统工程交由诚创公司承揽,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2014年10月17日,A公司向诚创公司出具《工程估验计价单》1份,确认诚创公司实际所供材料总货款为1,446,822.03元,工程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付款方式为进度款70%即1,012,775.42元、最终验收后30天内再付15%、配合业主完成审计作业后30天内再付10%、保固款5%满730天后支付,诚创公司加盖公章、A公司员工符俊签字确认。嗣后,华友公司陆续向诚创公司支付了货款841,580元,未付货款为605,242.03元。诚创公司向华友公司催讨未果,遂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诚创公司实际供货总金额一节。双方当事人对于由诚创公司将华友公司采购的涉案气体材料直接供货并安装于总包A公司发包的二次配气体系统工程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采购单》亦约定以诚创公司实作实算方式计价,现诚创公司提供了与工程总包A公司对账后签订的《工程估验计价单》,A公司已确认了诚创公司的实际供货总金额为1,446,822.03元,华友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亦表示认可,故认定诚创公司实际供货总金额应为1,446,822.03元。关于欠款的付款条件,华友公司主张以诚创公司与总包方A公司在《工程估验计价单》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来约束本案双方当事人,诚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涉案货款应适用《采购单》中付款方式“业主付款后30天内付款”之约定。虽然诚创公司称涉案工程已经业主实际使用并具备验收的条件,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业主已向华友公司支付款项,故诚创公司要求华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05,242.03元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诚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152元,减半收取计5,076元,由诚创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诚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关于付款条件,采购单上记载的是“付款条件为业主付款后30天”,但工程估验计价单上记载的付款方式为“进度款70%T/T30天,验收后,最终验收后15%T/T30天,配合业主完成审计作业后10%T/T30天,保固款5%T/T730天”,在存在上述两个不同的付款期限和条件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查明有关付款的细节。华友公司在原审中也表示只要诚创公司提供发票,就可以支付70%进度款中剩余的171,195元,但原审法院对该双方一致认可的金额也不予支持,判决错误。第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中不能对第三人可以义务。故采购单上记载的“业主付款后30天”的付款条件,对业主课以向华友公司付款的义务,违反合同相对性。关于业主何时付款、何时验收、何时审计等,都不是确定的时间点,因此该合同关于付款期限是约定不明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加以确定。第三,华友公司主张业主没有付款,应当由华友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不应由诚创公司对业主已经付款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诚创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华友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诚创公司施工中途擅自退场,导致华友公司聘请第三方继续施工,且诚创公司拒绝提供相关设备检测报告,导致工程无法验收。华友公司也未收到业主支付的款项,故本案系争合同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是如果诚创公司能够开具货值金额70%的发票,则华友公司愿意支付进度款至70%,即再向诚创公司支付171,19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工程估验计价单上的内容予以认可。该文件中“付款方式”一栏记载“进度款70%T/T30天,验收后,最终验收后15%T/T30天,配合业主完成审计作业后10%T/T30天,保固款5%T/T730天”,对于其中所载“T30天”的含义,诚创公司主张系指确认材料后30天,而华友公司则主张系指业主付款后30天;2、2013年7月的采购单上记载“请款时,请在发票上注明本采购单号、项目编号及开户行、帐号,以利请款”;3、二审庭审后,诚创公司向华友公司开具了货值金额70%的发票,其后,华友公司向诚创公司支付了171,195元。至此,华友公司已经支付的价款合计已达到货值金额的70%。
本院认为,第一,华友公司主张业主尚未付款,属于消极事实,即未发生的事实,主张者当然无从予以举证,诚创公司如欲主张业主已经付款的积极事实,则应由诚创公司举证证明,因此诚创公司关于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诚创公司称采购单上和工程估验计价单上记载的付款期限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如果按照采购单上记载的“业主付款后30天”,则因无证据证明业主已经付款,故华友公司的付款条款未成就。如果按照工程估验计价单上记载的付款方式,则不论其上记载的“T30天”究系指确认材料后30天,抑或指业主付款后30天,依据该计价单上的明确表述,均须嗣验收和审计之后,华友公司支付70%以外价款的条件始告成就,而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系争工程已经完成验收和审计,故华友公司对70%以外的货款有权不予支付。另外,根据采购单上记载的“请款时,请在发票上注明本采购单号、项目编号及开户行、帐号,以利请款”可以推知,诚创公司请款时应当提供符合约定形式的发票,但是诚创公司系于本案二审庭审后始开具货值金额70%的发票,故华友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向诚创公司支付至70%货值金额的价款,并无不当,华友公司不必为其二审庭审后支付的款项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诚创公司上诉理由中提到的华友公司同意支付的171,195元,因华友公司在原审中明确表示要求诚创公司开具发票后才能支付,而诚创公司直至二审庭审后始开具发票,故原审判决对该部分金额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现该金额已经于二审中支付完毕,故对相关上诉意见不再处理;第三,为民事行为设定条件属于法律允许的范围,系争合同中的“业主付款后30天”,即系对华友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所设定的条件,该条件成就时,华友公司即负有支付相应货款之义务。双方当事人间以第三人的行为作为条件的约定,与对该第三人课以义务,系两个不同的概念,第三人并不因此而受该两方当事人间合同约定的约束。诚创公司所谓“业主付款后30天”系对业主课以义务,违反合同相对性的上诉理由,显属误解,本院不予采信。另外,称“条件”者,其法律性质即属于不确定是否以及何时将会发生的事实,故诚创公司称合同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要求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加以补充的上诉理由,于法不合,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52元,由上诉人南京诚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审判员金成
代理审判员盛宏观
书记员杨臻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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