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瑞天岩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西安瑞天岩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公安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事判决书


(2019)0525民初416


原告:西安瑞天岩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延彤。

委托代理人:潘更新,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澄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薛水镜。

委托代理人:刘锋斌,男,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瑞天岩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澄城县公安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3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瑞天岩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承揽被告看守所工程人工地基检测业务。检测工作结束后,原告按时提交了检测报告,双方确认检测费为5.95万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121217日提供了应税发票,等待被告付款。2013年原告讨要欠款时,被告说等建筑主体工程完工验收后再付款,无奈原告只好等待。原告于2016年再次讨要时被告又以领导变更为由要求暂缓付款。随后多次讨要均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9500元和利息1552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陕西省建设工程人工地基检测合同、发票、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20121217日发票证明原告中途要过账,诉讼时效已中断;证明一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

2、原告公司发的陕地二院发【201036号文件一份,证明该项目是客观存在的;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诉讼时效已中断。

被告澄城县公安局辩称,原告应当提供“经双方验收核算确认检测费为59500元”的确认单,确认单上必须有答辩人的签字盖章。原告应当提供其完成工作成果的检测报告四份,并应当提供答辩人收到的收据。原告诉讼的利息15529.5元不是合同约定的内容,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澄城县公安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西安瑞天岩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澄城县公安局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人工地基检测合同》,工程名称为澄城县公安局看守所工程,工程地点为澄城县XX路北,委托单位为澄城县公安局,检测单位为西安瑞天岩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检测费用合计5.9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检测义务,澄城县建设工程公司为澄城县看守所项目建设承建单位,其证明该项目施工完成后于20121127日组织了竣工验收,上述报告和施工验收相关技术资料集中统一汇总后移交澄城县公安局。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发票、证明、聊天记录等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瑞天岩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澄城县公安局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人工地基检测合同》,有原、被告单位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签章,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上述费用合计5.95万元(大写伍万玖仟伍佰元整)。”双方对该检测费约定明确,对该检测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交成果资料,并提供被告收到的收据,从该项目承建单位澄城县建设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明来看,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出具了成果报告。所以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澄城县公安局作为合同相对方,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合同价款的义务。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供的20121217日的发票以及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并未放弃或怠于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9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同时亦无法定事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澄城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瑞天岩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工程款5.95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澄城县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王
海杰


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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