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2031江苏新金山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4)宜商初字第2031号
原告江苏新金山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山公司)与被告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开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依法合并审理。先由审判员范晟程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金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正华(后已解除委托关系)、开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先及刘鸿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金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朝良及华翡翡、开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作出判决。根据《工程验收报告》所载内容,能够确认单机空载运行已经验收合格;而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结合新金山公司的单方检测报告,也能够确认负载运行也并不存在开源公司于本案庭审中提出的问题,故开源公司不应再以质量问题为由作为货款支付条件的抗辩,也不能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对于开源公司提出的滤布使用寿命的问题,鉴定机构也表明拆卸状态下无法进行使用寿命的鉴定,何况双方也明确约定对于滤布使用寿命不满3年的,新金山公司应当予以免费更换新滤布,因此,开源公司可以要求新金山公司对于使用寿命低于3年的滤布进行更换,但这并不构成解除合同的理由。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扣除双方一致确认的开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开源公司尚需支付货款736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一:开源公司(甲方)与新金山公司(乙方)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新金山公司向开源公司提供滤布滤池设备2套,合同总价为184万元。合同约定:产品质修期1年(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结算与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30万元、全部设备抵达现场后付80.4万元、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设备正常运行后付55.2万元、其余18.4万元于质保期满后10日内支付;开源公司组织验收,但设备到现场如在6个月内无法安装验收或安装完毕6个月内不验收视同设备验收合格付款等。合同所附技术协议中载明,滤布网孔直径为10um,滤布使用寿命≥3年,滤布材质为纤维;投标商提交的资料包括滤布使用寿命不低于3年的保证书,并在其中承诺当滤布使用寿命不足3年时,卖方予以免费更换新滤布。 查明二:2013年6月18日,涉合同设备交付至现场。2013年7月18日,新金山公司与禹州第三污水厂、开源公司的《联系函》上载明,新金山公司自2013年7月10日至禹州第三污水厂安装滤布滤池工程,到该日初步安装结束,单机调试正常,因滤池不能及时进达标的水源,不能运转,故滤盘滤片不能安装,到进水达到要求时才能安装,一并调成;安装设备已到位固定,需要禹州第三污水厂和开源公司配合做好几项事项,以上条件如不能正常到位,今后出现问题与新金山公司无直接关系。《联系函》上并有禹州第三污水厂及开源公司的人员签字。 查明三:2013年9月6日的《工程验收报告》上载明,工程名称为“禹州市第三污水处理厂滤布滤池设备”,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6日,工程质量情况为“设备系统安装质量经检查,符合设计要求”;在“验收意见”一栏内并载有“单机调试,运行正常”的字样。2014年3月25日,新金山公司委托禹州市环境监测站对润衡公司滤布滤池设备生活污水采样检测,进水口悬浮物值为10-16mg/L不等,出水口悬浮物值为4-8mg/L不等。2014年5月25日,新金山公司向开源公司发送通知,载明其公司向开源公司提供的禹州污水处理厂的滤布滤池设备已正常运行,要求开源公司在一周内组织验收。开源公司表示,《工程验收报告》只是单机空载运行正常,但在负载情况下能否正常运行并未进行试验;检测报告其公司并未参与,对于真实性不清楚;对于通知,其公司是收到了,但由于当时设备并不能正常运行,故其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回函新金山公司,表示滤布滤池设备存在问题,要求新金山公司立即进行第二台设备的维修,并赔偿损失,设备全部达到合同要求后才能组织验收,后其公司也曾发函要求解决。新金山公司表示,其公司并不认可开源公司函件中所述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2013年9月6日的《工程验收报告》确实是空载运行的,但2014年3月5日的检测报告已经是负载运行的了。 查明四:双方一致确认开源公司已经支付款项110.4万元。 查明五:开源公司申请对涉案设备滤布质量问题(使用寿命及材质)及反冲洗泵密封是否损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根据沪华碧司鉴【2015】物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检验过程为其所鉴定人员于2016年5月10日到达河南许昌禹州市第三污水处理厂进行现场调查,现场情况为涉案两台滤布滤池设备都在运行中,其中一台设备的反冲洗泵正在进行反冲洗,另一台设备的反冲洗泵待运行,由于设备正在运行,所以运行的反冲洗泵运行平稳,泵体表面未发现发热现象,两台设备的反冲洗泵均未发现泄露现象。鉴定意见为,收到涉案滤布的材质为腈纶纤维、乙烯-醋酸乙烯共聚物,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现场正在运行的反冲洗泵运行平稳,泵体表面未发现发热现象,两台设备的反冲洗泵均未发现泄露现象,未发现密封损坏的物证特征。开源公司对于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申请的鉴定事项中包含滤布的使用寿命,但鉴定意见书中未有涉及;且鉴定机构并未对于设备进行拆检,所以鉴定结论没有效力。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于滤布使用寿命的鉴定事项作出回复,表示由于涉案滤布已经拆卸,无法对其使用寿命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发货清单、联系函、工程验收报告、检验报告、通知、函件、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新金山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款项736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江苏新金山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三、驳回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32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6840元,由新金山公司负担91元、开源公司负担16749元,开源公司负担部分已由新金山公司垫付,开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新金山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80元,由开源公司负担;鉴定费39000元,由开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范晟程 人民陪审员  王嘉斌 人民陪审员  陈 瑛
书 记 员  花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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