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民终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4255、4287号。
法定代表人:林凯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领,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城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杨允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宗明,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凯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10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凯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108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海凯泉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开源环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开源环保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该事实的情况下,在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中述明:“被告开源环保公司辩称型号WQ2368-8154-350-Z的3台污水泵扬程不符合合同约四定,因此被告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该部分货款,合同中对扬程约定为6米,但原告上海凯泉公司提供的排污泵铭牌上显示扬程为5米,但扬程为动态指标,扬程5米亦能满足正常使用,并不是单方变更《技术合同》约定的正当理由。故对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该说法表面上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该种认定系因未能理解泵类产品的技术特性,排污泵铭牌上显示扬程为5米是因为WQ2368-8154-350-Z的设计额定点为1150m/h5m,铭牌标识为水泵厂家惯例,按照设计中间点标注,此惯例可在公司开发行样册证实亦可咨询其他厂家。而且出厂时已通过具有国家工业泵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证书的单位的检测,该型号完全满足技术协议中额定流量为1042m/h,额定扬程为6m的技术要求。故,上海凯泉公司因为标识铭牌上标注与技术协议不符不属于供货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一审法院系因不了解泵类产品专业知识,造成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二、开源环保公司未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提出异议的期限,已经超过异议期,视为对上海凯泉公司所供设备的认可。合同第七条验收标准、方法中约定:“货到现场后,卖方配合买方验收;安装调试完成后,一周内完成验收。验收结束后两周内,双方均可提出异议”。本案中,设备到货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设备运行时间为2018年10月,按上述约定,双方均可在2018年11月前提出异议,而开源环保公司在2018年11月的双方来往函件中并未对设备供应与约定不符提出异议,而是在一年后的2019年11月6日才提出异议,而上海凯泉公司已经从技术层面函告开源环保公司属于偏工况运行,出现问题系因开源环保公司委托设计的工况与所选型号不符,并非系上海凯泉公司供货问题,水泵超电流运行可以通过安装变频器解决。开源环保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在上海凯泉公司于2019年10月5日做设备巡检时此设备一直在正常运行使用,说明其系对上海凯泉公司供应设备的认可,其系在收到货物一年半的时间方才提出异议,明显与约定不符,也系因其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发现超电流,系因工况与型号不匹配原因所致,上海凯泉公司系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货物,故产生的问题与上海凯泉公司无关,应由开源环保公司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海凯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开源环保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开源环保公司对上海凯泉公司享有顺序履行抗辩权,即先履行抗辩权,双方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履行顺序和标的物型号等,上海凯泉公司交付的标的物污水泵不是合同约定的污水泵。开源环保公司享有拒绝相应价款的抗辩权。关于上海凯泉公司被驳回的部分诉权,如上海凯泉公司依法履行更换、承担相应责任后,上海凯泉公司仍享有诉讼权利,上海凯泉公司的诉权受顺序履行抗辩权的限制。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之间的争议不是标的物本身的质量争议,而是上海凯泉公司交付给开源环保公司的标的物非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是交付的标的物不是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的争议。二、关于检验期限的问题。上海凯泉公司违背诚信原则,违约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是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依据民法典621条的规定,不应受约定期限和2年期限的限制。
上海凯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开源环保公司支付货款2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开源环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8日,为建设濮阳市第二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项目,上海凯泉公司与开源环保公司签订《濮阳市第二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污水泵设备购销合同书》与《濮阳市第二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项目泵类设备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开源环保公司自上海凯泉公司处购买泵类相关设备,合同总价款为580000元。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为:“预付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安装调试后支付壹拾柒万贰仟元整(¥172000.00),剩余伍万捌仟元整(¥58000.00)作为质保金,质保一年。”关于案涉争议货物的约定为:“5.污泥泵站,型号WQ2368-8154-350-Z/22KW,数量3台,单价39050元,小计117150元,材质铸铁。”“扬程6m。”2018年设备已安装完毕,货款已支付350000元。2019年,双方因设备使用过程无法正常运行,更换钢丝绳、加装导绳、卡口、变频器等事由发生争议。2020年初,设备使用方濮阳市弘康水务处理有限公司发现案涉争议污水泵扬程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法满足正常生产需求。双方又因案涉污水泵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发生争议,货款未再继续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海凯泉公司与开源环保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与《技术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一、开源环保公司辩称型号WQ2368-8154-350-Z的3台污水泵扬程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开源环保公司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该部分货款。合同中对扬程的约定为6米,但上海凯泉公司提供的排污泵铭牌上显示扬程为5米。上海凯泉公司称虽然铭牌上显示扬程5米,但扬程为动态指标,扬程5米亦能满足正常使用,并不是单方变更《技术合同》约定的正当理由。故对开源环保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二、开源环保公司辩称因更换钢丝绳、加装不锈钢导绳与卡口、加装变频器等原因,共花费54100元。上海凯泉公司在2019年11月20日的回函中对其不予认可。开源环保公司未再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故对开源环保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购销合同》中约定总价款为580000元,已支付350000元,扣除案涉争议3台污水泵款117150元,剩余货款112850元已达到支付条件。故对上海凯泉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128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9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94元,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9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海凯泉公司提交其公司关于泵类产品的技术说明一份。证明现在通用的型号是350WQ1150-5-22,技术曲线图显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上海凯泉公司另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开源环保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从书面内容上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的污泥泵具有关联性,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于上海凯泉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开源环保公司不同意鉴定,因为上海凯泉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并未依法申请鉴定,二审申请鉴定违反了二审举证的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上海凯泉公司二审提交的技术说明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有《濮阳市第二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污水泵设备购销合同书》与《濮阳市第二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项目泵类设备技术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上海凯泉公司上诉称铭牌上标注与技术协议不符不属于供货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的理由,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污水泵的扬程有着明确约定,上海凯泉公司提供的排污泵铭牌上显示扬程为5米,明显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6米扬程,故对于其鉴定申请及该项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上海凯泉公司上诉称开源环保公司未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提出异议的期限,已经超过异议期,视为对上海凯泉公司所供设备认可的理由,本院认为,上海凯泉公司明知其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受到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限的限制,对于上海凯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凯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浩
审判员 王利霞
审判员 艾海宏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亚莉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