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南乐县城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3民初4102号
原告: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城县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47602487972。
法定代表人:杨允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蒙,河南纾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河南纾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乐县城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仓颉东路延伸段安济公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3174081432。
法定代表人:周兵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运,河南长庚(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德勇,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楠,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环保公司)诉被告南乐县城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乐污水处理公司)、杨德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疑难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源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被告南乐污水处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运、被告杨德勇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源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南乐污水处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199942.49元。2.请求判令被告杨德勇在被告南乐污水处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不足8000000元时承担8000000元范围内差额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杨德勇作为居间人找到原告,承诺可以促成原告取得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合同的签订及实施,原告支付8000000元居间费用。2018年6月30日原告经投标程序中标案涉项目,但被告南乐污水处理公司不与原告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并在2019年1月10日告知原告终止实施案涉项目。原告向被告南乐污水处理公司致函要求继续履行,南乐污水处理公司未答复。2019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德勇签订居间合同。
被告南乐污水处理公司辩称,1.原告中标案涉工程属实。2.不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依据法律规定且与原告进行沟通的结果。理由包括:(1)原告在签订合同前提出附加条件,要求南乐污水处理公司先行拨付不少于总投资数30%的资金;(2)原告中标后,南乐县污染防治攻坚战3年行动计划实施方案颁布,对污水处理提出新标准,原招标标准不能达到这一要求,如继续履行并不能达成合同目的,经过与原告多次沟通,其同意终止解除合同。3.原告与杨德勇签订的居间合同违反招标法、建筑法的规定,该居间合同无效。
被告杨德勇辩称,1.其不是适格被告,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与杨德勇系居间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应当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2.被告杨德勇已完成居间义务,促成了原告中标,因此杨德勇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南乐污水处理公司在原告中标且已进场施工情况下,拒不与其签订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由南乐污水处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包括支出费用及可得利益。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被告南乐污水处理公司发布《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含设备购置与安装)招标文件》,目录显示文件内容包括招标公告、投标人须知、评标办法、合同条款及格式、工程量清单、图纸、技术标准和要求、投标文件格式八部分,实际文件内容仅包括招标公告。招标公告载明:项目名称为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污水处理厂工程;总投资额约89000000元;主要建设内容包括工程规模为2万吨/日污水处理厂,敷设污水管网2公里以及配套设施建设等;施工标段投标保证金800000元,投标人须在投标文件递交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保证金从公司基本账户汇入指定的账户(户名濮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投标保证金管理专用户,账号×××86)内,过期不到账的按无效标处理。
2018年6月被告杨德勇接受原告委托,作为促成中标案涉工程的居间人。同月30日原告中标案涉工程,中标内容载明中标价75989132.43元。
2019年1月10日被告南乐污水处理公司向原告下发《关于终止产业集聚区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通知》,载明: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通过公开招标,确认原告为中标单位,于2018年6月30日签发了中标通知书,现因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决定终止该项目实施。
2019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德勇签订《居间合同》,载明:如原告在案涉项目不能按照原中标通知书继续进行,经法院判决,如果赔偿不够原告支出的800万(原告汇到河南建元建材有限公司700万元和杨德强100万元为销售费用),杨德强愿拿出一部分费用补偿原告,补偿金额最高不能高于800万元人民币。合同下方有原告代理人、被告杨德勇签字,并盖有原告公司公章。
2019年1月24、31日,原告向被告南乐污水处理公司致回复函,表明为避免双方损失进一步扩大,要求继续履行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
后被告南乐污水处理公司对《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污水处理厂项目(一标段)》重新招标,2019年10月10日在濮阳市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发布中标公告,载明:建设规模为污水处理厂1座,规模为2万吨/日,敷设配套管网2公里;第一中标候选人为原告。
2019年12月30日原告将被告杨德勇、河南建元建材有限公司诉至清丰县人民法院,请求1.解除其与河南建元建材有限公司间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判令河南建元建材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材料款7000000元;3.判令杨德勇返还居间服务费100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922民初5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9月14日濮阳市中院作出(2020)豫09民终1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21年8月30日河南省高院作出(2021)豫民申1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2021年11月26日,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污水处理厂工程设计调整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1月第一次完成初步设计,采用改良UCT工艺,出水水质除TN、氨氮外,其他指标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指标》的Ⅴ类水标准。2019年6月第二次完成初步设计,采用改良AAO+MBR工艺,出水水质除TN外,其他指标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指标》的Ⅳ类水标准。
另查明,2018年9月20日濮阳市人民政府发布《濮阳市污染防治攻坚战三年行动计划实施方案(2018年-2020年)》,文件,对2019年、2020年全市地表水质量、劣Ⅴ类水质断面比例、市内河流水质等进行明确规定。同年12月24日南乐县人民政府下发该文件,并对2019、2020年南乐县污水防治制定具体目标,其中2018、2019、2020年徒骇河水质稳定达到Ⅴ类,2020年马颊河断面水质均值达到或优于Ⅲ类。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含设备购置与安装)招标文件》《关于终止产业集聚区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通知》《居间合同》、(2019)豫0922民初5303号民事判决书、(2020)豫09民终1434号民事判决书、(2021)豫民申1401号民事裁定书、《关于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污水处理厂工程设计调整情况说明》《濮阳市污染防治攻坚战三年行动计划实施方案(2018年-2020年)》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南乐污水处理公司未按照该规定订立书面合同,被告南乐污水处理公司辩称未订立合同原因包括:1.原告提出被告不能接受的附加条件。2.原告第一次中标后,南乐县人民政府下发《濮阳市污染防治攻坚战三年行动计划实施方案(2018年-2020年)》文件,因本次规划不能达到文件要求标准,失去继续履行的基础,应依法终止本次项目。
1.关于双方未订立合同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情形的问题。针对第一条原因,被告南乐污水处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第二条原因,案涉污水处理厂项目位于南乐县××排××附近,永顺沟水流与徒骇河、马颊河相通,原告于2018年6月份第一次中标,同年12月份南乐县人民政府出台文件,其中对2018、2019、2020年徒骇河水质均规定为Ⅴ类,对马颊河要求在2020年断面水质均值达到或优于Ⅲ类。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现象与社会现象,其中社会现象包括政府行为等。本案中因政府文件的出台导致第一次中标项目失去实施基础,继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辩称因不可抗力导致第一次招投标未订立书面合同,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被告南乐污水处理公司承担责任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第一次招投标工程,依法免除被告南乐污水处理公司部分责任。原告于第一次中标后已进行了部分施工准备工作,其中自2018年6月30日原告中标后至2019年1月10日被告南乐污水处理公司向原告下发《关于终止产业集聚区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通知》止,原告支出工程材料及施工租赁成本共计47198.63元,该部分属于按照第一次招投标工程规划用于实际建设,且有相关单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该部分由南乐污水处理公司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6月30日之前、2019年1月10日之后的支出不属于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内,本院不予支持。施工期间内的差旅费、招待费、办公用品花费等非工程材料及施工必要租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居间费用非投标中标的必要费用,不应由南乐污水处理公司承担。
3.关于被告杨德勇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杨德勇签订居间合同,双方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乐县城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损失47198.63元。
二、驳回原告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00元,由原告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802元,由被告南乐县城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聚川
审判员  王晓伟
审判员  王 蕊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高晓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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