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1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城县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47602487972。
法定代表人:杨允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华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南京路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32690474R。
法定代表人:李保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宏,男,汉族,1995年8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河南菱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西华大道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117286859540。
法定代表人:朱海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铮,系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华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7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被上诉人信阳市华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宏,原审被告河南菱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源公司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723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驻马店第三自来水厂二标段电气安装项目由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中标,即驻马店第三自来水厂是业主,中创公司是总承包方。中创公司中标该项目后,于2019年1月2日同河南新乡菱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河南菱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身,以下简称“菱亚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材料承揽加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中创公司向菱亚公司采购价值750余万元的材料及设备;同日,中创公司与开源公司也签订了一份《设备、材料承揽加工合同》约定:中创公司向开源公司采购价值2000余万元的材料及设备。2019年6月12日,被上诉人通过于中创公司协调,被上诉人华安公司与菱亚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加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菱亚公司将中创公司采购合同中的部分材料及设备签约由被上诉人华安公司供应;随后华安公司与菱亚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就15.5%的管理费、施工中的变更、增补及额定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从上述合同签订情况来看,上诉人开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安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上诉人开源公司向中创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华安公司向菱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菱亚公司再向中创公司履行合同义务。2、原审认定:“开源公司接替菱亚公司履行收货、验收及付款义务”没有依据。因为在该项目中,上诉人提供设备、材料较多(2000余万元),所以,开源公司在工地上派驻的有常住人员进行收货、验货、安装;而被上诉人华安公司只提供100多万元的设备材料(后增至200余万元),所以,上诉人不可能派人长期在项目工地中工作;同时,因菱亚公司向该项目所供材料被肢解后由多家公司供应,所以,菱亚公司也未派员长期在场进行收货、验货及安装。因此,开源公司只是代业主及中创公司签收被上诉人运送至工地的货物,但并不代表开源公司接替菱亚公司履行其与华安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3、开源公司转给华安公司的80万元为转付款,而不是支付合同价款。因为从上述各方签订的合同来看,开源公司向中创公司履行供货的合同义务;菱亚公司包括华安公司也向中创公司履行供货的合同义务。因此,华安公司与开源公司之间为平行关系。如前所述,因菱亚公司中标中创公司750万元设备、材料供应合同后,又分别转包给多个供应商供应。所以,菱亚公司实际上只向中创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其他货物转由转包的多个供应商分别向中创公司履行部分供货义务,为减少中间的开票、纳税等问题,中创公司将应支付给其他供应商的工程款转至开源公司名下,由开源公司再转付给其他供应商,但这并不代表此款系开源公司支付的。4、开源公司没有支付菱亚公司合同款的义务。因为按照华安公司与菱亚公司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第九条约定:中创公司支付菱亚公司此笔工程款后7日内菱亚公司扣除10%的费用,剩余部分全额汇款至华安公司指定的账户。所以,华安公司应得的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方为“中创公司”,而不是“菱亚公司”,更不是“开源公司”。即使按原审认定的“开源公司接替菱亚公司履行《产品加工合同》的义务”,那么,开源公司支付华安公司工程款的前提也必须是中创公司将案涉工程款支付至开源公司之后,现华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中创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至开源公司,所以,开源公司没有支付华安公司案涉工程款的义务。另外,从华安公司与菱亚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第2条可以看出:变更、增补设备、材料的价款由“供方(华安公司)自行协调监理(河南金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业主(驻马店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进行签证和工程款的拨付,需方(菱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即变更、增补设备或材料的价款由业主直接支付,因此,原审认定变更、增补的24万元也由开源公司承担是错误的。5、原审认定应支付工程款数额错误。①华安公司与菱亚公司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第九条约定:应扣10%的费用(5%的管理费、5%的质保金),即使只扣5%的管理费,2002272元合同价款也应扣100113.6元;②华安公司与菱亚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第1条中明确约定:工程款拨付后,华安公司支付“驻马店市财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15.5%的管理费,所以,2002272元的合同价款应扣310352.16元。③根据《补充协议》第2条的约定,变更、增补工程款由业主《驻马店自来水有限公司》支付,所以,增补的24万元,不应计算在本案工程款之中。因此,案涉工程款数额应为2002272减去100113.6元,再减310352.16元,等于1591806.24元。扣除已支付的80万元,即案涉工程款为:791806.24元,而不是原审认定的1442272元。二、原审判决结果错误。1、如前所述,原审认定合同主体和数额有误。因此,原审判决由开源公司承担支付本案合同价款的义务是错误的;同时,因菱亚公司与华安公司所签合同及补充合同均明确约定扣除管理费及变更、增补价款由他方支付等问题。因此,原审判决开源公司支付1442272元工程的数额也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开源公司支付华安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没有任何依据。因为,上诉人既未看到华安公司同菱亚公司之间有此方面的约定,也未查找道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计息的依据是什么。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对开源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华安公司辩称,开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这里开源公司没有尊重事实。虽然华安公司与开源公司没有直接订立书面合同,但本案所有证据都充分证明,是华安公司实际履行了开源公司与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中的加工项目,且开源公司还派员在现场对华安公司加工产品的项目进行了确认。就是按照自愿原则,开源公司也应履行付款义务。开源公司上诉称“开源公司接替菱亚公司履行收货、验收及付款没有依据”,这里开源公司还是没有尊重事实。是开源公司派员在现场对华安公司所加工的产品进行验收并出具文字材料予以确认;是华安公司按照开源公司的要求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也接收了该发票用于抵扣,同时,开源公司也向华安公司支付了800000元,这怎么能说没有依据呢?开源公司上诉称“开源公司转给华安公司80万元为转付款,而不是支付合同价款”,开源公司这个理由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在有华安公司按照开源公司的要求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也接收了该发票用于抵扣,同时还有以付款人身份向华安公司支付了800000元的事实下,其称为“转付款”是站不住脚的。开源公司上诉称“开源公司没有支付菱亚公司合同款的义务......,华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中创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至开源公司,所以,开源公司没有支付华安公司案涉工程款的义务”,开源公司这里是在不讲道理,华安公司哪里有条件提供中创公司与开源公司发生收支业务的证据,就是需要提供,也是由把控该证据的一方来提供,尤其是开源公司已向华安公司支付了800000元,这足以说明付款条件已成就,开源公司以此作为“没有支付华安公司案涉工程款的义务”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另外开源公司在上诉中所称的增补、工程款的计价等,而本案有合同的约定,有开源公司派员出具的到货证明、情况说明及在华安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开源公司所提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华安公司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开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开源公司承担。
菱亚公司述称,一、上诉人与华安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这一点从已经查明的,双方间送货、收货;付款、开票;发函、确认等足认定。二、华安公司与菱亚公司的买卖合同没有履行,之所以没有履行,除上述原因外,还有华安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其签章后的合同回传给菱亚公司,因为手里没有合同,所以菱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所约定前置条件,向华安公司支付预付款(包括技术交底),华安公司也没有向菱亚公司履行交货义务。三、华安公司与菱亚公司间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之后双方也没有任何联系。在一审中,上诉人与华安公司相互纠结的,所谓原合同的《补充协议》,菱亚公司却不知道有其存在。在该《补充协议》中,只有卖方华安公司的签字盖章,而需方的签章联却是空缺的,没有菱亚公司的任何签字盖章,我们对此不予认可。四、菱亚公司与华安公司的合同没有履行,与开源公司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不存在委托收货、委托付款的问题。开源公司与华安公司间已经形成“收货—付款—开票”,买卖关系所具备的基本条件。综上所述,对于本案的事实,2021年9月8日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说的很清楚了,“后续货款未付与菱亚公司无关”,故一审有关菱亚公司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公平。
华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偿还1723090元;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自2020年11月27日起,直至付清全部欠款时止,以172309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连带共同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1日,被告开源公司中标驻马店第三自来水厂二标段工艺管道、设备安装及管网范围内的暂估价材料、设备采购工程,被告菱亚公司中标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布的驻马店市第三水厂二标段电气安装范围内的暂估价材料、设备采购工程。2019年1月2日,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甲方)与被告开源公司(供方/乙方)、被告驻马店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使用方/丙方)签订《设备、材料承揽加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同日,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甲方)与被告菱亚公司(供方/乙方)、被告驻马店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使用方/丙方)签订《设备、材料承揽加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一与合同二中对于工程名称、供货范围、技术规格、分项价格、合同履行地点及进度、付款程序、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9年6月12日,原告华安公司(供方)与被告菱亚公司(需方)签订《产品加工合同》,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如下:一、原告华安公司向被告菱亚公司提供高压成套配电柜16台,微机联锁、检测机柜1套,合同总价为2002272元;二、本合同签订回传、预付款到账及技术交底后30个工作日全部交货完毕;三、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四、需方收货时需当场验收,发货清单验收后视为产品数量及配件全部验收合格,需方在收货后7天内如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或异议已处理均视为质量验收合格;五、河南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菱亚公司此笔工程款后,七日内被告菱亚公司扣除10%的费用(5%的管理费,5%的质保金),剩余部分全额汇款至供方指定的账户;六、与本合同相关所签订的技术协议、合同清单等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需方不承担本合同内的所有法律风险,供货、安装、付款等均由供方自行协调河南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决;七、本合同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扫描件或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期间,华安公司一直与开源公司派驻驻马店项目部的负责人姚鹏乐联系相关事宜。华安公司根据开源公司的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设备,2020年3月25日,姚鹏乐出具“到货证明”,载明:“现已收到18面高压中置柜、电动机柜至变频器柜、电动机至电容补偿柜、变压器柜至变压器电缆及16套高压电缆头安装等”。2020年4月23日,涉案项目监理机构出具编号为145号相关问题的整改通知,其中第4项载明“后台操作与总控室通信”,2020年7月14日,姚鹏乐就145号整改通知出具“情况说明”,其中第4项为“后台未到场,未完成”。
2020年11月26日,华安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工程名称:驻马店市第三水厂供水工程项目净水厂项目二标段,致: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高压配电柜方面变更的说明:一、原工程量清单中,送水泵房配电间,高压成套配电柜工程量为16面,根据设计院提供的最新版图纸,要求高压成套配电柜为18面,因此新增两面KYN28A-12型高压柜。二、我司另提供及安装部分电缆,明细如下:1、高压柜AH09(母联柜)-AH10(隔离柜),为YJV22-8.7/15KV-3*300的电缆连接;2、高压柜AH05(变压器柜)-1TM1(630KVA),变压器为YJV22-8.7/15KV-3*95的电缆连接;3、高压柜AH06(电动机柜)-VSD1(280KW变频器柜),为YJV22-8.7/15KV-3*70的电缆连接;4、高压柜AH07(电动机柜)-VSD2(560KW变频器柜),为YJV22-8.7/15KV-3*70的电缆连接;5、高压柜AH08(电动机柜)-CAP1(560KW10KV就地电容补偿柜),为YJV22-8.7/15KV-3*70的电缆连接;6、高压柜AH12(电动机柜)-VSD3(560KW变频器柜),为YJV22-8.7/15KV-3*70的电缆连接;7、高压柜AH13(电动机柜)-CAP2(280KW10KV就地电容补偿柜),为YJV22-8.7/15KV-3*70的电缆连接;8、高压柜AH14(变压器柜)-1TM2(630KVA),变压器为YJV22-8.7/15KV-3*95的电缆连接;9、18面高压柜安装、制作高压电缆头16套及各项试验(包含电缆、高压柜及接地等)。”姚鹏乐在该“工作联系单”下方书写“设备已进场,安装完成,未验收。姚鹏乐2020.11.26”,并加盖开源环保驻马店项目部公章。
另查明,驻马店第三自来水厂二标段电气安装工程,其电气安装范围内材料、设备由被告菱亚公司中标供应,后经被告开源公司从中协调,被告菱亚公司将部分电力设备分包给华安公司通过菱亚公司供应,后华安公司绕过菱亚公司,直接向开源公司联系供货。2020年9月26日,华安公司开具10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为开源公司,同日,开源公司向华安公司转款8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设备、材料承揽加工合同》(合同一)、《设备、材料承揽加工合同》(合同二)、《工程量清单》、“工作联系单”、“情况说明”、增值税发票、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一、关于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问题。本案中,华安公司与菱亚公司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但是在合同签订后,华安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开源公司接替被告菱亚公司履行收货、验收及付款的义务,涉案合同中,原告华安公司实际上的合同相对履行方为被告开源公司,原告华安公司请求被告菱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涉案总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原告华安公司与被告菱亚公司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2002272元,后华安公司按照被告开源公司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增加工程量部分的价款,经与《设备、材料承揽加工合同》(合同二)中约定的分项价格对比,得出增加的两面KYN28A-12型高压柜,单价120000元,总计240000元(对应合同二中分项价格63项)。原告诉求中关于增加工程中高压电缆的数量及单价没有约定的计算依据,对于该部分诉求,证据不足,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中关于高压柜智能操作后台的价款请求,在姚鹏乐签名及加盖开源公司驻马店项目部公章的“工作联系单”中未显示有该项工程设备,对于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暂不予支持。该两项诉请,原告可补充证据另行诉讼。综上所述,被告开源公司应支付原告华安公司的总价款为2242272元,被告开源公司已支付的800000元应予以扣除。三、关于涉案工程价款支付的时间问题。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支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且投入使用,《产品加工合同》中关于价款支付的约定有:预付款到账及技术交底后30日内交货、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工程款后7日内,扣除10%管理费后支付原告价款,但在实际履行中,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且被告开源公司于2020年9月26日已向原告支付800000元,可以认定支付报酬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主张被告开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422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源公司称按照《产品加工合同》约定未达到付款条件,应待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后予以支付原告价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原告请求从2020年11月27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支持以1442272元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市华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42272元及利息(以1442272元为本金,从2021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信阳市华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53元,由原告信阳市华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63元,由被告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开源公司与华安公司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是双方存在供货关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开源公司与华安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开源公司是否应支付剩余货款。
首先,虽然被上诉人华安公司(供方)与原审被告菱亚公司(需方)在2019年6月12日签订了《产品加工合同》,但是实际上双方并没有按照合同履行。本案中,2020年3月25日,开源公司工作人员姚鹏乐出具“到货证明”和2020年11月26日,华安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对象系开源公司,姚鹏乐在该“工作联系单”下方书写“设备已进场,安装完成,未验收。姚鹏乐2020.11.26”,并加盖开源环保驻马店项目部公章。对于以上开源公司工作人员姚鹏乐签收货物的行为,开源公司上诉称是代表业主及中创公司签收货物,但是其并没有提供相关公司出具的委托代收货物手续和相关公司认可其主张的依据;除此之外,对于开源公司向华安公司支付的800000元款项,华安公司主张系收到的货款,开源公司主张系为转付款不是货款,但是开源公司通过银行向华安公司付款的电子回单“摘要”栏中注明的是货款并非转付款,结合开源公司工作人员姚鹏乐签收货物的事实,双方的一系列行为符合商品交易过程中收货验货、支付货款的实质性要件,可以认为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是确已发生了产品交易的事实,华安公司与开源公司存在货物加工承揽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华安公司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开源公司,开源公司应支付货款。其次,实际上华安公司是根据与菱亚公司(需方)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供货内容向开源公司提供相关设备,开源公司业已收到《产品加工合同》中定制的工程设备和之后增加的工程设备,二审期间开源公司未对该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款2002272元提出异议,视为同意该合同价款。对于增加的部分工程量价款,一审经与《设备、材料承揽加工合同》(合同二)中约定的分项价格对比,认定增加的两面KYN28A-12型高压柜,单价120000元,总计240000元,并无不妥。第三,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根据华安公司与菱亚公司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供货内容发生了货物买卖关系,但是双方并没有签订供货合同,上诉人也不认可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亦非《产品加工合同》相对人,故上诉人除应支付货款外,不能享有《产品加工合同》上约定的其他权利,其主张扣除管理费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请求从2020年11月27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支持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7.00元,由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春丽
书 记 员 刘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