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5民辖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城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杨允鑫,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环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4民初23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撤销商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4民初230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独立于先前居间行为的新的承诺,该承诺的内容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为由,确定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本案的性质为中介合同纠纷,2019年1月30日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双方在履行口头中介服务合同过程中形成的,是对口头中介服务合同的补充,属于补充合同,无法独立于以前的居间行为,其基础法律关系仍然是中介合同法律关系。在中介合同这一法律关系中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是向上诉人支付中介费,不是接受货币的一方,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二、本案应当移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1、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濮阳市华龙区××路××村,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的规定,商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中介合同履行地不在商城县境内,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规定,商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3、被上诉人不属于接受货币一方,本案应当由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管辖。
开源环保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开源环保公司的起诉状来看,本案***作为居间人,承诺促成被上诉人开源环保公司取得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污水处理项目,由开源环保公司支付其居间费用,后因该项目未实际履行而终止。双方就上述事宜签订《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如甲方开源环保公司在案涉项目不能按照原中标通知书继续进行,经法院判决,如赔偿不够甲方支出的800万(甲方汇到河南建元建材有限公司700万元和杨德强100万元为销售费用),乙方***愿拿出一部分费用补偿原告,补偿金额最高不能高于800万元人民币。现开源环保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其补偿费用。从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是因双方约定的居间项目无法实施,对补偿费用如何支付而签订的,系上诉人对其之前的居间行为而做出的新的承诺,承诺的内容是支付补偿费用。本案为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开源环保公司要求***支付其补偿金,本案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开源环保公司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开源环保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商城县产业集聚区,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共田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刘应祥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温运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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