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等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3民初3401号
原告:***,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军,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玮,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金金,安阳殷都区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高新区平原路与亚临界路交叉口西南角火炬研发园科研2号楼8层5号。
法定代表人:田玉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涛,河南万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城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杨允鑫,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汤阴分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宜沟镇宜昌路中段路南3号。
负责人:张彦召,该公司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江,北京康达(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艮录,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与被告安阳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田公司)、被告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汤阴分公司(以下简称汤阴分公司)、被告段艮录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诉讼中,***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撤回其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军、李琳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金金,被告龙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涛、被告开源公司及汤阴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江、被告段艮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居间劳务费400万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龙田公司、被告开源公司、被告汤阴分公司连带支付***中介费共计3396532元;2.判令被告龙田公司、被告开源公司、被告汤阴分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4日左右,***与龙田公司经理段艮录聊天时,谈到汤阴县第三水厂项目工程,段艮录想联系一家专业做水环境治理工程的公司,承揽汤阴县第三水厂项目工程,如果找到可以与***合作承揽或者给原告3个点的提成。为此,***联系各地朋友,联系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半个月左右,***通过郑州的朋友联系到被告开源公司董事长杨允鑫。2020年11月21日,开源公司董事长杨允鑫安排该公司吴经理、徐经理和原告朋友一道来到汤阴创业大厦原告的办公室,对汤阴县第三水厂项目工程进行了解。吴经理、徐经理电话向该公司董事长杨允鑫进行汇报,开源公司管理层一致同意参与该项目,当即杨允鑫表示来汤阴面谈。大约下午五点左右,开源公司董事长杨允鑫来到***办公室,进一步了解情况后,让***引荐龙田公司经理段艮录见面商谈。下午6点左右,龙田公司经理段艮录也来到***办公室,***对双方人员进行了分别介绍。双方分别介绍了自己公司及各自的优势。经初步协商双方愿意合作,双方均同意支付原告3个点居间费。并确定明天去郑州到开源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当天晚上,原告请两公司人员吃饭。2020年11月22日早上,***让朋友开车拉***、段艮录去郑州开源公司。到开源公司后,三方首先协商居间费,经协商确定居间费调整为2个点。随后协商确定了开源公司与龙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内容,现场签订合作协议,在合作协议中写明双方自愿支付***居间费2%。因居间协议没有提前准备好,开源公司杨允鑫表态让龙田公司代表其公司签订居间合同,其公司认可,当时***就同意了。2020年12月6日,***、龙田公司经理段艮录在创业大厦***办公室签订了《居间劳务费》合同。合同主体部分表明龙田公司与开源公司有合作协议。在乙方(居间人处)***另外写上一个名字“***”,实际没有此人参与居间服务。《居间劳务费》合同约定了委托服务事项及居间费、居间报酬结算方式,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为开源公司中标等。其中居间费为工程总包合同价款或中标合同金额的2%,约400万元。居间费结算方式为签订总包合同或中标后或甲方项目部成立,进场施工后5日内,支付居间费总额的50%人民币约200万元;第一次支付工程款后5日内支付居间费剩余人民币100万元;第二次支付工程款后5日内支付居间费剩余人民币100万元左右,最后一次性付清剩余居间费。2021年1月29日,汤阴县人民政府政务网公告开源公司中标汤阴县第三水厂工程施工项目。随后,汤阴县城乡一体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开源公司签订《汤阴县第三水厂项目施工合同》。2021年5月20日,开源公司在汤阴成立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汤阴分公司(汤阴分公司)。2021年5月份汤阴分公司进场施工。期间,***为找到专业做水环境治理工程公司倾注了精力,为开源公司提供了招标信息,为促成龙田公司与开源公司合作付出了财力。甚至在投标期间,龙田公司经理段艮录资金紧张,***给其提供资金2万元等。***完成了龙田公司、开源公司委托事项,汤阴分公司具体负责设施该工程项目施工、结算,作为居间服务的受益实施主体应当承担居间费支付责任;龙田公司经理段艮录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居间费承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被告方中标并实际进场施工后,直到案涉项目已经拨付三次工程款,四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一分钱的居间费。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称,其同意***的上述意见及诉讼请求。其请求被告龙田公司、被告开源公司、被告汤阴分公司连带支付二原告中介费共计3396532元。对案件事实部分意见同***上述陈述意见一致。
龙田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居间劳务费应当由本案的被告开源公司及其分公司承担。被告开源公司及其分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受益者,龙田公司与开源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于2021年3月13日作废,龙田公司已经退出了合作协议。2021年5月20日,被告开源公司为承包案涉工程在汤阴成立分公司,并进场施工。被告开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名义以及实际上的中标方,应当向原告支付居间劳务费。***只是向被告开源公司提供了有效的居间服务,***明知龙田公司没有做水环境治理的相关资质,仍然提供居间服务是一种无效的行为。因此,***不得向龙田公司请求报酬。况且***提供居间服务的结果只是促成了开源公司与甲方签订相关的协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龙田公司的诉讼请求。
开源公司及汤阴分公司辩称,一、其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其公司属被诉主体错误。《居间劳务费》是***、***作为居间人(乙方)与委托人龙田公司(甲方)于2020年12月6日签订的。该《居间劳务费》协议的内容中虽有“乙方接受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等,但整个协议的内容从前到后没有开源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仅有安阳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签名和盖章。另外,不是***起诉,***从来也不知道龙田公司与***、***签订有《居间劳务费》,开源公司从来也没有书面或口头委托授权龙田公司代表其与***、***签订居间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以认定《居间劳务费》对该合同的非当事人即开源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另一方面,***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龙田公司有权代表开源公司签订《居间劳务费》合同,因此,其对龙田公司无权代表开源公司签订《居间劳务费》合同是明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因此,即使《居间劳务费》合同有效,其对开源公司不发生效力。开源公司也从来没有与***签订过居间合同,也更没有接受过***提供过的居间服务。因此,***起诉要求开源公司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居间费用的义务属起诉主体错误。二、无论《居间劳务费》合同对开源公司有无拘束力,但该合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也应驳回***诉讼请求。案涉汤阴县第三水厂工程项目建设资金来源为“专项债权+县财政”。根据《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规定可知,汤阴县第三水厂工程项目属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与龙田公司签订的《居间劳务费》约定“***负责将汤阴县第三水厂工程建设项目引荐给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向开源公司提供关于该项目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业主单位或汤阴县城乡一体化发展育限公司或汤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该项目各项总承包等合同。居间成功是指经乙方居间协调,最终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业主单位或汤阴县城乡一体化发展育限公司或汤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该项目各项总承包等合同。居间报酬为工程总包合同价款或中标合同金额的2%;并特别注明:以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生效”,上述约定明显违反了招投标活动中要求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了其他参与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这种以“获得中标”为条件收取费用,也明显违反招投标活动应遵循的“三公原则”,扰乱市场正常秩序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因此,案涉《居间劳务费》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已生效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终字第91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276号等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为公开招投标双方进行的居间而签订的居间合同内容违法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要求“类案同判”。所称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因此,本案与上述已生效案件属类案,应当同判。再者,如果该《居间劳务费》是龙田公司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他们明显是恶意串通损害开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也应驳回***的起诉。三、假设《居间劳务费》合同有效并对开源公司发生效力,也不应支付***任何居间费用。居间合同(中介合同)是居间人(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案涉工程作为政府重点市政建设工程,是通过《中国招标投标交易公共服务平台》《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河南省.汤阴县)》《安阳市市县一体化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平台》同时向社会公开招标,其招标、投标、中标过程均是公开、公正、透明,所有信息任何人都可在上述网站、平台上公开获取,根本无须***向开源公司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因此,可以证明***根本没有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媒介服务,其不应获得报酬。假设***报告了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了媒介服务,但未实现居间(中介)的目的,即开源公司未中标。***在起诉状中陈述“2020年12月6日,原告、段艮录签订《居间劳务费》合同”。同年12月9日,汤阴县城乡一体发展有限公司在安阳市市县一体化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平台等网站发布《汤阴县第三水厂工程施工项目招标公告》向社会招标。当月30日,汤阴县城乡一体发展有限公司在上述交易平台发布《汤阴县第三水厂工程施工项目流标公示》载明:所有投标人均未通过清标评审,本项目按流标处理。因此,开源公司此次投标未中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规定“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因此,***不得请求支付居间报酬。同时,按照《居间劳务费》合同约定的“以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生效”,该合同也未生效,故也不应支付被答辩人居间报酬。四、第一次招标流标后,***与龙田公司签订的《居间劳务费》合同已废止。开源公司凭借自己的资质等实力公开参加第二次投标,该过程与***毫无关系,根本不存在***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媒介服务。在第一次流标后,***与龙田公司签订的《居间劳务费》合同已废止。对再次招投标等没有明确书面约定。2021年1月19日,汤阴县城乡一体发展有限公司在安阳市市县一体化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平台等网站第二次发布《汤阴县第三水厂工程施工项目招标公告》向社会招标,要求投标人具有市政共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及以上资质、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或机电安装工程专业)资质、建筑施工总承包叁级及以上资质等条件。开源公司具备上述资质等条件又参加了此次招标,当月29日,汤阴县城乡一体发展有限公司在上述交易平台发布《汤阴县第二水厂工程施工项目中标公告》载明:第一中标候选人为开源公司。因此,第二次招投标与***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向开源公司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媒介服务的任何机会,故其不应无缘无故地获得报酬。
段艮录辩称,其是龙田公司的采购员,是职务行为,由龙田公司委托其办理的事项,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提供的2021年11月21日原告与徐亚锋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及徐亚锋微信账户个人信息截屏打印件各1张、2021年11月21日原告与杨允鑫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及杨允鑫微信账户个人信息截屏打印件各1张、2021年11月22日原告与吴萨仁图雅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及吴萨仁图雅微信账户个人信息截屏打印件各1张、开源公司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及杨允鑫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各1份、2020年11月22日原告与李根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1张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主张的2020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开源公司取得联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徐亚锋曾将开源公司资料发送给***及2020年11月22日***与段艮录一块到开源公司洽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2.对***提供的2021年11月22日至23日***与段艮录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2张及段艮录微信账户个人信息截屏打印件1张,可以证明***在与开源公司取得联系后通知龙田公司代表即段艮录与开源公司洽谈及龙田公司与开源公司之后签订有合作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3.对***提供的微信支付详情截屏打印件4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上述消费与龙田公司及开源公司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4.对***提供的2020年11月23日至24日***与段艮录的微信聊天截屏2张及段艮录微信账户个人信息截屏打印件1张、微信转账电子凭证2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该转账的20000元与本案居间事项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5.对***提供的《居间劳务费》合同一份,可以证明龙田公司与开源公司之间签订有合作协议及龙田公司与***签订居间协议,双方约定居间事项及居间报酬计算及给付期限与方式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6.对***提供的原告从汤阴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下载的2021年1月29日发布的《汤阴县第三水厂工程施工项目(二次)-中标公告》一份,可以证明该施工项目总投资为16982.66万元及开源公司为第一中标人及其投标报价为:财政评审结算价的94.9%等事实,本院予以采纳;7.对***提供的2021年2月26日、2021年9月30日***与段艮录的谈话及通话录音各一份及2020年11月23日《汤阴县第三水厂工程合作协议》照片打印件1份,可以与被告龙田公司2022年7月25日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印证,可以证明***为中介人(居间人)及龙田公司与开源公司签订有合作协议并约定居间费计算及承担方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8.对***提供的2021年5月6日照片一张、2021年5月25日照片一张、2021年11月8日照片2张、2021年11月10日照片2张,可以证明2021年5月份开源公司对汤阴县第三水厂施工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9.对***提供的2022年1月30日微信转账收款截屏一张及2022年1月31日录音一份、2022年2月8日录音一份,因无其他有力证据印证,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2022年1月31日收到孙磊杰的微信转账20000元与本案被告龙田公司及开源公司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10.对被告开源公司提供的其在互联网上下载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书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各一份,与本案原、被告均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段艮录曾系被告龙田公司的工作人员。2020年6月5日,被告龙田公司向被告段艮录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内容载明“安阳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段艮录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参加汤阴县第三水厂的招标采购活动,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有关事务”。2020年11月初左右,被告段艮录让原告***联系一家专业做水环境治理工程的公司,用以承建汤阴县第三水厂项目工程。2020年11月21日前,原告***通过朋友联系到了被告开源公司。2020年11月21日,开源公司工作人员徐亚锋、吴萨仁图雅、法定代表人杨允鑫到原告***处了解汤阴县第三水厂项目情况,原告***遂联系被告段艮录向其报告开源公司的相关信息,并介绍其双方见面商谈合作及中介费等相关事宜。2020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段艮录一块去郑州到开源公司处,由被告段艮录代表被告龙田公司与被告开源公司协商订立合作协议及中介费事宜。2020年11月23日,被告龙田公司与被告开源公司签订了《汤阴县第三水厂工程合作协议》,被告龙田公司系该协议甲方,被告开源公司系该协议乙方,该协议内容中载明“……5、本工程为甲、乙双方负责投标事宜,投标产生的费用作如下分担:如工程中标,则甲乙双方各按比例分担;由于乙方制作标书导致废标由乙方负责承担费用,除此原因之外未中标由甲方承担费用……7、该项目居间费用按实际结算价款的2%,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第三人居间费用在乙方中标后由甲乙双方按比例承担支付,支付节点由双方协商支付。三、工程承包范围:第三水厂施工图及清单所示所有工程量的土建施工和设备采购及安装……1、甲乙双方投资比例:该项目临建设施建成,项目部成立后需要垫资的,乙方垫资建设工程款90%资金,甲方垫资建设工程款的10%资金。工程款利润分配,所有费用计入成本后,乙方占净利润的65%,甲方占净利润的35%”。2020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龙田公司签订了《居间劳务费》合同,被告龙田公司为该合同甲方(委托人),原告***为合同乙方(居间人),该合同中载明“(安阳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有合作协议)……一、委托事项及居间业务/1、乙方接受甲方、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负责就汤阴县第三水厂工程建设项目,引荐甲方、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和业主单位或汤阴县城乡一体化发展有限公司或汤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洽谈,向甲方提供关于该项目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甲方、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业主单位或汤阴县城乡一体化发展有限公司或汤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该项目各项总承包,等合同。2、“居间成功”是指经乙方居间协调,最终甲方、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业主单位或汤阴县城乡一体化发展有限公司或汤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洽谈签订该项目书面的各项总承包,等合同。……四、居间报酬的计算方法,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1、本项目居间报酬为工程总包合同价款或中标合同金额的2%,约人民币:400万元左右,大写:(约)肆佰万元。2、居间报酬结算方式/居间报酬总金额为人民币约400万元左右,(最终居间费用总额,按照甲方、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业主单位或汤阴县城乡一体化发展有限公司或汤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中标合同价为准)。(1)、在甲方、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业主单位或汤阴县城乡一体化发展有限公司或汤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工程项目总包合同后或中标后或甲方项目部成立,进场施工后,甲方、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在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居间费总额的50%人民币200万元左右。(2)、待业主单位或汤阴县城乡一体化发展有限公司或汤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一次支付甲方、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后,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居间服务费剩余人民币100万元左右。(3)、待业主单位或汤阴县城乡一体化发展有限公司或汤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二次支付甲方工程款后,5日内甲方、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乙方居间服务费剩余人民币100万元左右,居间服务费一次性付清。甲方、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乙方全部居间费完毕后,本协议自动终止。五、转账事宜……3、如果甲方、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相关企业或在当地成立的分公司或项目公司及切转投资公司的名义与业主单位或汤阴县城乡一体化发展有限公司或汤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总承包,等合同,居间方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条款支付居间报酬。以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生效。六、合同终止/1、本合同签字生效后,居间成功,本合同双方权责完全履行并支付完毕后终止”。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被告龙田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签有“田玉斌”姓名,该合同乙方处由原告***签名按指印,***还在乙方处其姓名下方书写“***”姓名。2020年12月9日,汤阴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其网站上发布《汤阴县第三水厂工程施工项目招标公告》,该公告中显示招标人为汤阴县城乡一体化发展有限公司,开标时间为2020年12月29日。后被告龙田公司及被告开源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约定以被告开源公司名义进行了投标。2020年12月30日,汤阴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其网站上发布《汤阴县第三水厂工程施工项目流标公示》,该公示结果信息中显示“所有投标人均未通过清标评审,本项目按流标处理”。2021年1月19日,汤阴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其网站上发布《汤阴县第三水厂工程施工项目(二次)招标公告》,显示招标人为汤阴县城乡一体化发展有限公司,开标时间为2021年1月27日。后被告龙田公司及被告开源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再次以被告开源公司名义进行了投标。2021年1月29日,汤阴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其网站上发布《汤阴县第三水厂工程施工项目(二次)中标公告》,该公告中显示“1。项目名称:汤阴县第三水厂工程施工项目(二次)……6.项目总投资:工程建安费16982.66万元。7.工期:15个月。……三、评标结果/第一中标候选人: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报价:财政评审结算价的94.9%”。2021年5月20日,开源公司成立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汤阴分公司。2021年5月25日前,被告开源公司已就案涉汤阴县第三水厂工程施工项目进行了进场施工。
另查明,2020年12月6日,原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内容载明“就汤阴县第三水厂建设工程项目,促成安阳市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和中标成功后支付的居间劳务费中,包含这(着)***三分之二的居间费(约人民币266万元左右),具体费用按实际中标价格为准,如居间劳务费到账后,应及时转入(空白)的账户或现金方式给付。”2020年12月6日,原告***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到***劳务费约人民币:贰佰陆拾陆万元左右,小写266万元左右”。2021年3月13日,被告龙田公司与被告开源公司签订了《协议》,被告龙田公司为协议甲方,被告开源公司为协议乙方,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汤阴县第三水厂合作项目,在2020年11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经友好协商现已作废:/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在2020年11月23日与安阳市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签订的汤阴县第三水厂合作协议立即作废”。庭审中,原告***认可原告***也确实起到了中介作用,其同意本案中介费的三分之二归***所有。庭审中,原告***称其要求被告龙田公司、开源公司、汤阴分公司连带支付二原告中介费共计3396532元,在本案中不要求法院予以分割,其与原告***私下解决分割问题。庭审中,被告龙田公司认可被告段艮录在本案中实施的所有行为均是职务行为。庭审中,被告龙田公司称对原告***提供2020年11月23日《汤阴县第三水厂工程合作协议》照片打印件1份其代理人需庭后向公司核实。2022年7月25日,被告龙田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表示其公司认可原告***提供2020年11月23日《汤阴县第三水厂工程合作协议》(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对原告***称案涉汤阴县第三水厂工程施工项目已经三次拨付工程款的的主张,被告龙田公司及被告开源公司均未予以认可,对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段艮录是被告龙田公司工作人员,且系龙田公司授权处理汤阴县第三水厂工程项目招标采购事项的代理人,被告段艮录委托原告***联系专业公司用以承建第三水厂工程施工项目的行为,系代表龙田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上述委托及被告龙田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居间劳务费》合同,原告***与被告龙田公司之间形成了中介合同(居间合同)关系,原告***系中介人(居间人),被告龙田公司系委托人。原告***在接受被告龙田公司委托后,积极为被告龙田公司报告订约机会,联系并介绍被告开源公司与被告龙田公司商谈合作事宜,促成了被告龙田公司与被告开源公司合作,并向被告龙田公司及被告开源公司提供了第三水厂工程施工项目相关信息,原告***已履行了作为居间人的义务。在《居间劳务费》合同约定的“居间成功”条件即被告开源公司(被告龙田公司合作方)中标即与汤阴县城乡一体化公司签订该项目总承包合同成就时,被告龙田公司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及期限给付原告***报酬(居间费)的义务。原告***在《居间劳务费》合同上乙方处代签“***”姓名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及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其认可原告***实际与其共同进行居间活动的事实,故原告***亦享有本案居间人所享有的取得报酬的权利。因此,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龙田公司给付二原告居间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开源公司、被告汤阴分公司承担给付居间费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开源公司并未在本案《居间劳务费》合同上签字或盖章,被告开源公司与二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汤阴县分公司系在本案《居间劳务费》合同签订之后新成设立的分公司,与二原告之间也无合同关系,二原告要求上述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其居间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本案居间费的金额,根据《居间劳务费》合同约定的居间费计算方式,应为被告开源公司中标合同金额的2%即169826600元×94.90%×2%=3223309元。根据《居间劳务费》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及方式,以及被告开源公司已于2021年5月份进场施工的情况,被告龙田公司应按约定给付二原告上述居间费的50%即1611654.50元;对剩余居间费,因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已符合该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条件(即汤阴县城乡一体化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开源公司第一次及第二次工程款),二原告现要求被告龙田公司支付该款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二原告诉讼请求超额主张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开源公司称,本案涉及的汤阴县第三水厂工程施工项目属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该《居间劳务费》合同中的约定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的招投标活动中应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了其他参与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的的抗辩主张,因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领域的居间活动并无禁止性规定,原告***基于自身资源向被告龙田公司报告订约机会,介绍、促成被告开源公司与被告龙田公司合作,为被告龙田公司及其合作方被告开源公司提供汤阴县第三水厂工程施工项目信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居间劳务费》合同中也未约定“居间人保证委托人中标”“居间人帮助委托人获取拟招标项目的概算资料、标底、其他投标人报价、专家评审人员信息等”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内容;本案中也无相关证据证实二原告实施了撮合投标人即被告开源公司与招标人即汤阴县城乡一体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投标前对投标报价及方案进行磋商,或协助串标围标、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故被告开源公司此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此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居间费1611654.50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72元,由原告***、原告***负担14667元,被告安阳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中
人民陪审员  李合叶
人民陪审员  江保英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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