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浙美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

中共淳安县委党史研究室、杭州国景雕塑艺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3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共淳安县委党史研究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1274704227263,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北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朱华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卫平、季宏岩,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国景雕塑艺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708243212,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信诚路33号2号楼403室。

法定代表人:姚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仲华,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浙美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70802317Q,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511号内15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徐建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娟,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共淳安县委党史研究室(以下简称党史研究室)、上诉人杭州国景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浙美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美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8民初3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党史研究室上诉请求: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8民初340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浙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浙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浙美公司投标的《征途》、《狙击》具有独创性,系演绎作品,受著作权保护,存在法律适用错误。(1)浙美公司提供的景观雕塑方案设计中虽包含有《征途》、《狙击》两幅图片,尚不能证明其系两幅图片创作人,更不能自证其系享有两幅图片的著作权人。浙美公司应当提供其创作的一系列工作内容,用于证明两幅作品形成的独创性过程,并非复制品、剽窃品。党史研究室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要求查看创作原稿,仅被法庭告知浙美公司曾已提供,但未经党史研究室查看并质证。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质证程序、著作权主体认定方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将图片的提取、拼接、调整等同于著作权的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实属不当。浙美公司投标方案中的《征途》、《狙击》图片内容均来自于《地球上的红飘带》、《激战蜡子口》连环画,其中《征途》由《地球上的红飘带》中的八幅图构成,而《狙击》由《地球上的红飘带》中的三幅和《激战蜡子口》中的一幅构成。《征途》、《狙击》二幅图片中人物形象众多、形态动作各异,但与《地球上的红飘带》、《激战蜡子口》连环画中均一致,均属于大片截取,没有任何改变。《征途》中八幅拼图均系工农红军两万五千里长征的描绘,且图片中没有出现任何与敌人周旋的画面。《狙击》中心处人物与其余部分人物形象完全不同,系不同的画笔作风,且斗争武器也完全不能匹配。浙美公司通过截取《地球上的红飘带》、《激战蜡子口》连环画的部分图片,实质上只是一种机械、简单、缺乏创新的复制,不能取得法律意义上的著作权。(3)一审法院认定浙美公司拒绝领取方案补偿费,表明其拒绝转让投标方案的知识产权,系适用法律错误。招标文件第九条第六款明确约定,未中标的单位若拒绝领取方案补偿费,则保证金不予退还。事实上,浙美公司未中标后便要求退还保证金,足以说明其愿意转让方案补偿费,也就是愿意转让知识产权。另外,招标文件总则中明确约定了未中标二、三名的补偿方案,且第九条又明确了可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情况,故各投标人对该情况是清楚的,即党史研究室已经在招标文件中向各投标人发出要约,待投标人承诺后便转让知识产权。一审法院片面将“承诺”理解为需要口头或书面作出是不当的,合同法明确规定行为表示也是对合同的一种承诺。浙美公司愿意退取保证金,实质上是对转让知识产权的行为默认。综上,党史研究室认为《征途》、《狙击》两幅图片系剽窃、盗图形成的PS图,制作方式简单粗糙,内容来源不合法,缺乏智力独创性,不构成演绎作品。第二,一审法院认定《征途》、《狙击》两幅图片造价约占全部设计作品的20%,并判决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没有鉴定涉案雕塑墙造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得出20%的比例没有依据。浙美公司提出的所谓“聘请律师的费用”的合理费用,也没有任何的票据辅以认定。

国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8民初34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浙美公司对国景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浙美公司提交的《征途》、《狙击》作品图,一审认定其为演绎作品是错误的。演绎作品要对已有作品在表现形式上有明显创新,具有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浙美公司提交的《征途》、《狙击》与连环画《地球上的红飘带》完全一致,其并不是对连环画的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只是将其中的几页拼凑在一起,一般人如果将二者进行对比,都会认为是相同的,因此不具有独创性。如果本案涉案的建筑构成侵犯著作权,也是侵犯《地球上的红飘带》作品的著作权,与浙美公司无关。(2)即使浙美公司享有著作权,该著作权也已归党史研究室所有。根据浙美公司与党史研究室的合同9.6条约定“投标单位有下列情况,将被没收投标保证金:9.6.3未中标单位拒绝领取方案费用,不提供知识产权”。而浙美公司已经领取了5万元,国景公司认为这5万元可以理解为包括其中15000元是补偿金。(3)国景公司是施工单位,只是根据己方投标的图纸和发包方党史研究室提交的资料等进行施工,发包方提交给国景公司进行施工的图纸,国景公司当时并不知道是浙美公司的,因此国景公司使用发包方提交的图纸不具有主观过错。而按图施工(将平面图形转换为立体物)行为,因图形著作主要在于以制图技巧表现技术,但不及于构思,所以由解读平面设计图,将著作表现的概念制作成立体实物,如非一般专业人员,难判断立体实物系从平面而来,故从平面设计图到立体实物的制作过程,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行为,而非“重制”行为。“实施权”属于专利权保护的领域,非著作权保护的范畴。(4)国景公司制作的建筑工程共有7个单独的部分组成,包括260㎡地雕、四个人物的主题雕塑加7米高的红旗雕塑、主体提词墙浮雕、方志敏胸像加浮雕、19米纪念碑加4组雕塑小品、二块弧形浮雕、另外四块浮雕。各个部分均可以单独使用和展示。本案争议部分是二块弧形浮雕,只是单独的一小部分,二块各有30㎡面积,按审计价格为2200元/㎡,根据浙美公司提交的录音记录,浙美公司与国景公司达成了一致,即按照审计价格的30%来确定补偿费用,而审计结果是132000元,则补偿费用也只有39600元,这还未减去建筑成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2款: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一审判决将各不相关的建筑一起认定侵权且以此确定的数额是错误的。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国景公司是建筑施工一方,不存在侵害浙美公司著作权的行为,也没有与党史研究室共同侵权的故意,一审法院以《侵权责任法》第8条、《著作权法》第48、49条来适用法律是不正确的。

浙美公司辩称:第一,浙美公司是两幅作品的作者,一审时已提供作品的创作底稿,且作品是应党史研究室的招标文件创作,后也作为投标文件投标,浙美公司是作品著作权人。第二,本案作品即使有借鉴连环画的人物形象,但是融入了浙美公司的思想和创作性劳动,即使认定为演绎作品,也已形成新的作品,浙美公司对该作品有著作权。(1)本案《狙击》、《征途》两幅作品,涉及的人物形象众多,浙美公司是通过构思、选择再进行构图,整个画面浑然一体。浮雕创作的主题构思在先,构图在后,浙美公司在两幅作品的构图和构思上具有独创性。(2)关于借鉴的人物形象,浙美公司将其转化为雕塑作品,本身也是对原作品的演绎,融入了创作性劳动。连环画作品本身是印刷图书作品,不是浮雕设计稿,浙美公司提供的是浮雕设计稿,进行了详细的明暗处理,直接1:1打印出来贴在花岗岩上,再找工人按照设计稿上的明暗处理,就能雕出完整的黑白版画作品。将连环画上的印刷品修改成雕塑设计稿的过程是浙美公司对作品的演绎过程,融入了浙美公司的创作性劳动。即使是黑白版画雕刻,不同的设计师也会设计出不同的设计稿,浙美公司的雕刻设计稿是有独创性的。综上,《狙击》、《征途》两幅浮雕设计作品虽然存在借鉴他人连环画作品,但融入了浙美公司的创作性劳动,符合作品实质条件,其中借鉴的连环画形象设计成黑白版画浮雕立体形象,是对原作品的二次创作,具有著作权法所推崇的利益,应当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党史研究室和国景公司是依据浙美公司投标时提供的浮雕设计稿及电子版打印后直接贴在花岗岩上,按照设计稿的明暗处理进行版画浅雕,构成侵权。第三,招标文件的规定不构成作品著作权的转让。我国著作权法第25条明确规定,转让本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本案中浙美公司未领取补偿款项,且明确拒绝提供著作权,双方并未就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转让达成书面合同,不能认定党史研究室已经单方获得浙美公司作品的著作权。另外,我国《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38条之所以规定对未中标方案给予不同程度的补偿,就是因为投标方在投标的时候花费了很大精力人力物力财力才形成这样一份标书供招标方进行选择。《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41条同样规定了应当保护投标人的知识产权,投标人拥有设计方案的著作权,招标人或者中标人使用其他未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中的技术方案的,应当事先征得其书面同意并且按照规定支付使用费,未经书面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招投标法与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的转让规定是一致的,均是要达成书面的合同。本案中不能仅凭党史研究室单方制作的招标文件,就推定为投标方必须转让知识产权。第四,关于两幅浮雕的价值及赔偿金额。(1)党史研究室和国景公司是获利方。涉案的两幅作品所占比重本身较大,因为作品复杂且浮雕面积大,总共约70平方米。正常这样大面积的浮雕造价至少50万左右,设计费用在雕塑工程总价的30%左右,更何况本案涉及侵权。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停止侵权的情况下只判决赔偿15万元,并不是特别高。(2)两位上诉人侵权的主观恶意重大。党史研究室通过招标获取浙美公司的作品,再将浙美公司的作品交给国景公司去施工,国景公司以约305万的价格中标项目,实际施工却基本上用着浙美公司的设计。党史研究室、国景公司无视他人的著作权,盗用他人的智力成果,且毫无悔意。国景公司作为中标单位,是侵权作品的实施方,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国景公司非常清楚自己的中标方案是什么,即便是党史研究室向其提供了这个非中标方案,国景公司也应当审查是否已取得该方案的知识产权。但是国景公司不但没有审查,甚至还将浙美公司在投标中提供的题词墙的设计创意说成是自己想出来的方案,具有明显的恶意。(3)纪念馆虽为公益项目,不对外收取门票,但不影响本案侵权的赔偿。该项目的建设是国家财政拨款,两位上诉人一个作为发包方一个作为施工方,没有免费建设该项目,而是按照建设工程的市场价进行核算并支付款项,国景公司收取了335万元的设计费、施工费,党史研究室只是出面发包该项目,自己也没有出钱,没有理由让浙美公司单方“做公益”。该项目作为国家项目,政府更应当尊重社会企业和个人的知识产权,尊重法律,而不能带头违法。综上,浙美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对于党史研究室的上诉,国景公司述称,国景公司是根据党史研究室提供的图片进行浮雕创作的,而且施工成果最终要经过党史研究室验收,国景公司必须按照党史研究室提供的设计方案施工才能够验收通过。至于涉案图片是否有著作权,著作权属于谁的,以及涉案图片是否存在侵权,党史研究室与浙美公司是否就著作权转让达成一致,国景公司当时并不清楚,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浮雕作品是国景公司施工创作的,国景公司应是著作权人。

针对国景公司的上诉,党史研究室述称,党史研究室当时是将浙美公司的投标方案交给国景公司参考,具体施工过程党史研究室不清楚。

浙美公司向一审法起诉请求:1.党史研究室、国景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浙美公司雕塑作品《征途》、《狙击》和《题词墙》著作权的行为,并且在浙江省级报纸首版显著位置连续30天登载致歉,消除影响;2.党史研究室、国景公司连带赔偿浙美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3.由党史研究室、国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9日,淳安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印发文件《关于设立中国工农红军北上抗日先遣队纪念馆的批复》(淳编办[2014]43号),中国工农红军北上抗日先遣队纪念馆的主要职责是:对厦山村中国工农红军北上抗日先遣队活动的遗址进行保护;征集、整理、保管、研究中国工农红军北上抗日先遣队的文物史料;承担纪念馆的日常维护;组织开展共产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培训,做好宣传讲解和接待服务等工作。

2014年1月8日,党史研究室作为建设单位发布《中国工农红军北上抗日先遣队纪念馆景观雕塑工程设计与施工一体化招标公告》,工程名称为“中国工农红军北上抗日先遣队纪念馆景观雕塑工程设计与施工一体化”,投标保证金5万元。招标说明文件3.1条约定“未中标单位的前二名由业主单位支付方案补偿费,其中第二名补偿2万元(含税),第三名补偿1.5万元(含税),其方案知识产权归业主方所有;第四名及以后的均不补偿,已获得中标的投标单位业主方不予支付投标费用”。9.4条约定“未中标的投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将在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的合同生效后5天内无息退还”。9.6条约定“如投标单位有下列情况,将被没收投标保证金:9.6.1投标单位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其投标文件;9.6.2中标单位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或签署合同协议;9.6.3未中标单位拒绝领取方案费用,不提供知识产权”。

浙美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向党史研究室提交《中国工农红军北上抗日先遣队纪念馆景观雕塑方案》,并于同年1月23日支付投标保证金5万元。同年1月28日,涉案工程公布第一名中标候选人系国景公司,项目经理方敏君,预中标价305.66万元。浙美公司系中标候选人第三名。后浙美收到了党史研究室返还的5万元保证金,但未领取1.5万元方案补偿费。

中国工农红军北上抗日先遣队纪念馆系纯公益性质,雕塑工程完成后免费对外开放,发放纪念性质的门票。涉案招标项目包括一个地面雕塑、一个主题雕塑以及主题雕塑后方两块雕塑墙、两面题词墙、四个小型雕塑、四幅壁画、一个纪念碑、四幅纪念碑底座壁画、方志敏烈士头像雕塑及碑文。浙美公司认为,位于主题雕塑后方两侧的两块雕塑墙的设计使用其招标方案中的《征途》、《狙击》作品,且纪念馆外墙的题词墙设计使用了其招标方案中的题词墙创意。各方产生纠纷,谈判无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浙美公司投标方案中的设计图《征途》、《狙击》、题词墙是否构成新的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及党史研究室、国景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是党史研究室、国景公司的责任承担方式及赔偿金额。

关于浙美公司投标方案中的设计图是否构成新的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浙美公司的投标方案,党史研究室提供的大型连环画《地球上的红飘带》以及《征途》、《狙击》作品对比图,浙美公司投标方案中的《征途》、《狙击》系在大型连环画《地球上的红飘带》的基础上发挥了智力创造性,对多幅原有作品进行场景提取、拼接、调整等方式制作而成,在内容广度、画面表达上存在较大差异,客观上足以识别为一个新的作品,符合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应达到的独创性要求,系原作品的演绎作品,构成新的作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演绎作品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浙美公司是否侵犯《地球上的红飘带》著作权人的权利,是其与《地球上的红飘带》著作权人之间的争议,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即便其侵犯了《地球上的红飘带》作品的著作权,亦不影响其享有该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及在自己作品被侵权时向他人主张权利。至于招投标文件的规定是否导致《征途》、《狙击》的著作权由浙美公司转移至党史研究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招投标文件规定,未中标单位拒绝领取方案补偿费用的,投标方案的知识产权仍归属于投标方,但党史研究室有权没收投标保证金。本案中党史研究室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浙美公司,但浙美公司拒绝领取方案补偿费用,表明其拒绝转让投标方案的知识产权,党史研究室将投标保证金退回的行为并不当然导致知识产权的转让。关于题词墙,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创意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能受到著作权保护。浙美公司投标方案中的《题词墙》虽有设计样稿可见,但题词墙独创性低,无法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能据此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第十条第(三)项、第(五)项关于修改权、复制权的规定,党史研究室作为发包方,国景公司作为承包方,在纪念馆建设中未经浙美公司许可擅自使用浙美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征途》《狙击》,且未支付报酬,且双方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和主观故意,构成共同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党史研究室、国景公司的责任承担方式及赔偿金额。一审法院认为,浙美公司诉请包括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请,因涉案纪念馆具有公益性质,展示革命先遣队的战斗故事及坚强不屈的革命精神,具有革命教育作用,基于公共利益考量,可判决不停止侵权,采用提高赔偿额的替代性补偿方式。关于浙美公司要求党史研究室、国景公司在省级报纸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分别系不同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赔礼道歉一般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的情形,故浙美公司要求党史研究室、国景公司赔礼道歉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浙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故其要求党史研究室、国景公司消除影响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浙美公司主张赔偿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及法院现场勘验,赔偿金额考虑因素包括:1.中国工农红军北上抗日先遣队纪念馆系公益性质,建成后不产生门票收入;2.涉案雕塑墙《征途》、《狙击》造价约占全部设计作品的20%;3.采用提高赔偿额的替代性补偿方式;4.涉案作品系演绎作品,采用对多幅原有作品进行场景提取、拼接等方式制作而成,独创性程度不高;5.浙美公司聘请律师维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党史研究室、国景公司连带赔偿浙美公司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二、驳回浙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浙美公司负担1450元,由党史研究室、国景公司各负担2175元。

二审期间,国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狙击》、《征途》两块浮雕面积只有66㎡,送审单价为每平方2869元;2.谈话录音一份(系浙美公司一审提交),用以证明浙美公司与国景公司曾达成一致,按照审计价格的30%来确定两块浮雕的补偿费用。党史研究室与国景公司向本院提交照片一组,用以证明《狙击》、《征途》两块浮雕二审诉讼期间已拆除。经质证,浙美公司认为国景公司提交的证据1《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附件“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及“建筑工程结算审核表”未加盖审计单位印章和骑缝章,故真实性存疑,而且审计是分成若干细目进行的,无法看出两块浮雕的工程造价是多少,仅从中挑选一项按照单价来核算造价是不合理的。证据2,浙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并未就具体金额达成一致。对于《狙击》、《征途》两块浮雕已拆除之事实,浙美公司无异议,认为侵权行为虽已停止,但不影响浙美公司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请和赔偿金额。党史研究室对国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

浙美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补充认定:一审中浙美公司提供了《狙击》、《征途》两幅浮雕设计图的绘制底稿;二审诉讼期间,《狙击》、《征途》两块被诉侵权浮雕已拆除。

本院认为,浙美公司提交的《狙击》、《征途》浮雕设计图,画面布局合理,主题表达突出,绘制手法专业,在构图、设计上体现了作者的选择与安排,具有一定程度的创造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要件的规定。浙美公司已提供《狙击》、《征途》两幅作品的绘制底稿,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应当认定浙美公司依法享有该两幅作品的著作权,浙美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尽管《狙击》、《征途》系在对《地球上的红飘带》、《激战蜡子口》等作品进行人物提取、场景移植的基础上制作而成,但在内容编排、素材组合、画面表达上融入了自己的智力创造性,不能因其涉嫌侵权他人作品而否定其具备作品属性而依法享有的著作权。

党史研究室认为,根据双方招标文件第九条第六款规定,未中标单位拒绝领取方案补偿费用,不提供知识产权的,则保证金不予退还,既然浙美公司已退取了保证金,则应视为其愿意转让知识产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浙美公司拒绝领取方案补偿费用,表明其拒绝转让投标方案的知识产权,而党史研究室将浙美公司退取保证金理解为对转让知识产权的行为默认,缺乏依据。而且就上述招标文件条款本身,也难以得出未中标单位退取了保证金,招标单位就可以取得投标方案知识产权的结论,党史研究室将投标保证金退还浙美公司的行为,并不当然导致知识产权的转让。至于党史研究室得否追回退取的保证金,系另案法律问题。

本案中,党史研究室作为案涉工程项目招标和建设单位,在未经浙美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浙美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浮雕设计图,具有主观过错,一审认定构成侵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国景公司,系施工方,其接受建设方党史研究室的指示,根据党史研究室的决策开展具体施工活动。案涉浮雕设计图系党史研究室通过招投标途径获取,并提供给国景公司,指示其作为施工参考。作为施工方,国景公司并无义务审核建设方提供的施工资料是否存在侵权,其根据建设方的指令和提供的设计图按图施工,不存在明显过错;而且案涉招投标文件规定,招标单位可采取支付补偿费方式取得未中标单位投标方案的知识产权,据此,国景公司具有相信党史研究室取得案涉浮雕设计图知识产权的合理理由;另外,浙美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国景公司与党史研究室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综上,浙美公司要求国景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鉴于二审期间,被诉侵权浮雕已拆除,浙美公司的相关诉请已无事实基础,故本院对浙美公司要求停止相应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题词墙,一审法院认为属于创意范畴,题词墙样稿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亦无不当。

关于赔偿金额,本案中浙美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无法查明,浙美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作品的许可使用费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侵权人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被诉侵权浮雕现已拆除;2.案涉浮雕设计图独创性不高;3.案涉浮雕系用于公益事业,无营利性;4.浙美公司聘请律师维权需支付费用。综上,本院确定党史研究室承担的赔偿金额(含合理费用)为20000元。

综上,本院根据二审新发生并经确认的相关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8民初3406号民事判决;

二、中共淳安县委党史研究室赔偿浙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浙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中共淳安县委党史研究室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浙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625元,由中共淳安县委党史研究室负担2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浙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175元,由中共淳安县委党史研究室负担36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兴广

审  判  员  徐 雁

审  判  员  徐 珺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  袁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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