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河市德信市政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韩社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沙民一初字第1131号
原告付书林,农民。
法定代理人徐芹彩。
委托代理人范存峰,大名县孙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封秋法,农民,大名县东束馆村。
委托代理人杨建波、张攀虎,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社领。
被告沙河市德信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市政)
法定代表人张书民,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
委托代理人王建欣,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河市丰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瑞食品)
法定代表人李红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首刚,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书林与被告封秋法、韩社领、德信市政、丰瑞食品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书林的法定代理人徐芹彩、委托代理人范存峰,被告韩社领,被告德信市政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欣,被告丰瑞食品的委托代理人王首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秋,丰瑞食品在沙河市××环路所建的丰瑞食品冷链物流项目由德信市政承建,德信市政将部分木工活交由韩社领承包,韩又将该活交给封秋法承包,封带领原告等人到工地施工。2012年12月24日原告在工地宿舍内被发现高度昏迷,不省人事。经邢台矿务局医院抢救,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后转至大名县医院、285医院住院治疗。现仍阵发性思维、行为混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96,905.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封秋法辩称,1、原告不应起诉我为被告。2、原告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煤气中毒,宿舍不是我安排的。3、原告不应按雇佣关系,应按侵权过错及责任大小。4、公司有规定,宿舍不能明火取暖不让生煤球火,原告本人具有全部过错,应自己承担责任。
被告韩社领口头辩称,原告的起诉与我无关,我不赔偿。
被告德信市政口头辩称,我公司在该工地设有健全的规章制度,不容许工人用煤球火和柴取暖。原告在非工作时间私自用柴取暖,导致其一氧化碳中毒,原告对此有全部过错,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丰瑞食品口头辩称,德信市政将工程转包给谁,我公司不了解。原告的受伤完全是由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丰瑞食品在沙河市××环路建设食品冷链物流项目,工程由被告德信市政承建,德信市政将部分木工工程转包给韩社领,韩社领又将工程转包给封秋法,封秋法雇佣原告等人施工。2012年12月24日晨,原告在工地宿舍被发现高度昏迷,不省人事。随即被送往沙河市人民医院诊治,提供门诊费四张,计441.6元。当天转至邢台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应激性溃疡。2013年1月1日出院,住院8天,住院费5,163.88元。2013年1月24日入住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1月28日出院。住院费2061.76元。同天入住解放军285医院,4月8日出院,住院70天,住院费53,960.39元。提供门诊费三张,计362.30元。原告还提交2013年1月24日毛苏村卫生所证明一张,原告药费800元;2013年1月22日南束馆村卫生所处方一张,原告药费81元。封秋法认为两个卫生所的证明不是县级以上医院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封秋法主张,沙河市医院药费、邢台矿务局医院的住院费、原告及护理人员的生活费均由其垫付,另外又给付原告1,000元,原告认可。
原告提交南束馆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在家中调养,阵发性思维、行动混乱,需要人看守。封秋法提出异议,原告当庭表示不申请医学鉴定。
原告主张事发时月工资3,600元,封秋法在第一次庭审时主张原告日工资100至120元,第二次庭审时主张原告月工资2,000元。
原告代理人认可德信市政在工地上有不让在宿舍明火取暖的规定,承认在事发前一天工人在宿舍明火取暖时,封秋法曾前去制止。
本院认为,原告在非工作时间,违反工地不让明火取暖规定,对被告的制止存有侥幸心理,私自明火取暖,导致一氧化碳中毒。原告对自己受伤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封秋法雇佣原告施工,施工工地管理不到位,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一定侵权责任。德信市政将工程转包给韩社领,韩社领又将工程转包给封秋法,韩社领和封秋法均无相关资质,德信市政和韩社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有后遗症,又不申请医学鉴定,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月工资3,600元,封秋法前后说法不一,应依原告主张为准。原告提交的两份卫生所证明,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房租和外购药,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61,98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天×50元)4,100元,误工费(3个月16天×月3,600元)12720元,护理费(82天×37.12元)3,034.84元。共计81,844.77元。被告应承担30%责任为宜,应给付原告24,555.45元,其余责任由原告承担。封秋法已付的金额应计算为医疗费5,605.48元,原告在邢台矿务局医院护理费(8天×37.12元)29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已付现金1,000元,共计7,302.44元,应从其赔付款项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封秋法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书林24,553.43元,扣除已付7,302.44元,应再付17,250.99元。
二、被告韩社领、沙河市德信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受理费769元,原告负担539元,被告封秋法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乔书芳
审判员  刘占军
陪审员  李朝波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赵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