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自来水公司劳动服务公司

唐山市自来水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民终1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自来水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自来水街。
法定代表人:吴鸿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玲,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玉,河北衡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市自来水公司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2民初3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自来水公司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2民初332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书第三页第2行至第5行的三点并非没有争议的事实。首先,被上诉人除了证人证言没有任何证据证实2008年10月在上诉人处工作,一审法院以双方工作时间无法确定是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造成的,对被告主张的自2008年开始形成用工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上诉人属于国有企业且未与被上诉人有过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被上诉人在2016年12月前经常回家务农、收秋,上诉人均没有反对,而是来一天计算一天工资,被上诉人在除了证人证言外没有任何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被上诉人主张的2008年10月即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按照这样的理论也就是说被上诉人认为再往前推20年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依旧没有办法提供劳动合同,因为被上诉人根本就不是自2008年10月从事临时性雇佣工作,上诉人无法提交劳动合同。上诉人不反对在确认劳动关系上,上诉人负一定的举证义务。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也就是用人单位保留的考勤记录是两年而不是十年,一审法院将确认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确认到自2008年10月,双方不存在用工事实,如何举证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更正。二、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与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金额一致,而支付给被上诉人工资的账号确实不是上诉人处账号,且上诉人已经提交了本行代发工资明细查询单及李占晨的个人银行流水,关于被上诉人与唐山意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和李占晨的合同不是上诉人的举证义务,且2016年12月前的临时性用工属于临时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三、被上诉人关于在庭审中陈述的工作起止时间,每年工资金额,上下班时间均是其自己的陈述,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方两个证人的证言不可信,他们不仅与被上诉人是同乡,而且他们会在此案件结束后起诉上诉人,与上诉人有相冲突的关系,证言不能被采信。故本案也不能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3】12号》文件之规定来确认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改判。
***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自2008年10月起,与被答辩人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1、为了证明***与被答辩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方在举证期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唐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唐劳人仲字第【2018】202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农业银行的流水明细、工作照片、员工宿舍照片、工装安全帽照片、工作抢险车辆×××照片、×××《车辆通行证》、被答辩人处会计人员出具的《工资条》等书证、物证以及证人满某、邢某的证言。上述证据能够清楚地证实***与被答辩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起始日期为2008年10月,并不是被答辩人所述的一审法院仅凭我方提供的证人证言认定案件事实。另外,我方的二位证人,均是在被答辩人处工作的正式员工,系答辩人的同事,二位证人在庭审中对其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进行的客陈述,均能够与我方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这些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自2008年10月就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但是,被答辩人一再强调我方的证人日后将会起诉被答辩人,对其证言不应采信。对于这一点,我方也强调一下:被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如若二位证人今后向被答辩人主张权利,也是《劳动合同法》赋予每一位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二位证人行使权利,并不影响证人证言的客观性、真实性,用人单位不应强加干涉。2、根据被答辩人在唐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以及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证实:被答辩人已经自认在2016年12月之前***在被答辩人处工作的事实,2016年12月至2018年9月也在为被答辩人工作的事实,被答辩人的陈述与我方的主张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自2008年10月就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3、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答辩人自2008年10月在被答辩人管网工程科安装一队处工作至2018年9月,在此期间,一直由管网工程科安排每日工作,受被答辩人的管理,按照被答辩人的劳动规章制度上、下班,并按月领取工资报酬。因此,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答辩人提交的答辩人同事邢某的《工资条》以及邢某、满某的证言:2016年12月以前被答辩人在给答辩人发放工资之时,会计室会计杨洋与另一女会计会制作《工资明细表》及《工资条》给答辩人,《工资明细表》签字确认之后,由会计室入账保存。因此,被答辩人处确有答辩人的《工资明细表》、《考勤记录》、《职工花名册》等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答辩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要求被答辩人提供,但被答辩人为了否认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拒不提供,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适用法律正确。三、被答辩人所主张的事实均系口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答辩人称,答辩人自愿转到唐山意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李占晨工程队工作,唐山意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李占晨工程队先后派遣答辩人到被答辩人处工作,均是采取口述的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答辩人有义务提交答辩人辞职、辞退的手续以及《劳务派遣协议》、***与唐山意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被答辩人将工资转发给唐山意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李占晨的工资支付记录以及加盖银行公章的被答辩人的或者唐山意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对公账号证明等能够证明答辩人系派遣工、用工关系发生变更的手续。被答辩人在仲裁庭审中称没有《劳务派遣协议》,与唐山意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和李占晨是口头约定;在一审中又辩称不应由其举证,最终,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据此,一审法院对被答辩人的意见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即便答辩人的工资是唐山意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李占晨发放也是被答辩人为了不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逃避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私自所为,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答辩人自2008年10月起已经与被答辩人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答辩人作为国有企业更应遵守法律规定,但被答辩人无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不为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并在答辩人提起劳动仲裁之后,违法将答辩人辞退,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作为一名农民工,答辩人希望二审法院能够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查清案件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唐山市自来水公司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10月,被告***经丁祥顺介绍到原告处从事安装工作。2008年10月至2017年2月,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发放工资。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原告先后以唐山意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李占晨名义向被告发放工资。2018年4月,原告将被告调至李占晨工程队。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应当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确定双方的用工性质、用工期限。鉴于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以及被告与原告形成了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对被告主张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用工起始时间无法确定是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造成的,对被告主张双方自2008年开始形成用工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辩称,被告已经自愿转到唐山意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李占晨工作队工作,唐山意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李占晨工作队先后派遣被告到原告处进行工作。因被告在一直原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没有办理辞职或辞退手续,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的用工关系发生了变更,对原告此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仅涉及原、被告劳动关系,对被告其他权益不予涉及,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山市自来水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唐山市自来水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唐山市自来水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与被上诉人***均为劳动关系中的适格主体,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管网工程科工作,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被上诉人服从上诉人的管理,按照上诉人的劳动规章制度上、下班,并按月领取工资报酬,以上均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唐山市自来水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工作年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证人满某、邢某的证言,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起始日期为2008年10月,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本应在用人单位一方,用人单位既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又不能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经自愿转到唐山意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李占晨工作队工作,唐山意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李占晨工作队先后派遣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进行工作。因被上诉人在一直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办理辞职或辞退手续,上诉人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用工关系发生了变更,故本院对上诉人此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唐山市自来水公司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自来水公司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文
审判员 赵 阳
审判员 高 颖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