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7民初1140号
原告:陕西泾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吊桥东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4124469J。
法定代表人:刘霄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迪,西安市高陵区泾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道北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7221127566L。
法定代表人:马永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峰,陕西渭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安市昌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鹿苑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7051576405Y。
法定代表人:苏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征,男,汉族,1971年9月17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甄佳,男,汉族,1974年11月2日出生,住西安市高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虎,陕西淙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泾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泾都公司)诉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第三人西安市昌隆实业有限公司(昌隆公司)、第三人甄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栋科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迪,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峰,第三人昌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征,第三人甄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泾都公司诉称:2018年8月2日,被告将由第三人昌隆公司处承接的涉案工程GRC构件部分的施工交由原告公司,随即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龙泊湾”1号商铺GRC构件工程施工项目承包合同,在该合同中对合同的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及工程施工项目及造价进行了明确约定,承包范围为:GRC装饰构件安装(含钢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死价、工程总造价为500000元整,在该合同中,对工程款的付款方式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也做了明确约定。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要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期间严把安全和质量关,认真履行并且完成了合同义务,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对剩余300000元工程款迟迟不予支付,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00000元整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龙泊湾1号楼实际施工人是本案第三人甄佳,其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施工,我公司对甄佳是否签订涉案合同、原告是否施工、甄佳是否欠付工程款均不清楚,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第三人昌隆公司陈述意见称:我们不是很清楚,我们发包给被告**公司,至于其发包给谁,与我公司无关。
第三人甄佳陈述意见称:1、涉案工程是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责任应由被告来承担;2、工程实际承包人和挂靠人是王天皓,而不是甄佳,甄佳对本项工程不承担任何责任,也不享有任何收益,甄佳与王天皓是亲戚关系;3、原告起诉的工程并未实际全部完工,剩余未完成工程的数额73073.8元,这部分费用应在300000元之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日,被告**公司将由第三人昌隆公司处承接的涉案工程GRC构件部分的施工交由原告泾都公司,随即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了《“龙发·龙泊湾”1号商铺GRC构件工程施工项目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承包范围:GRC装饰构件安装(含钢架);二、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死价);三、工程施工项目及造价:GRC装饰构件工程施工项目总造价为:500000元整;四、工期,开竣工日期:18年8月3日至18年9月3日,共计30工作日;五、工程付款、验收及结算:1、工程进度款:A:签订合同后,甲方付乙方订金200000元。B:当乙方完成所有GRC构件工程量,甲方向乙方付工程款300000元。在该合同中,另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也做了明确约定。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要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认真履行并且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除支付过工程进度款200000元外,对剩余300000元工程款迟迟未予以支付。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经查,第三人昌隆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本院(2020)陕0117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及(2021)陕01民终1598号民事判决已查明案外人王天皓系以本案被告**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诉讼中,原告以案外人王天皓不是承担责任主体而不追加王天皓为本案当事人。
以上事实,原告泾都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龙发·龙泊湾”1号商铺GRC构件工程施工项目承包合同》、涉案工程造价表;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承诺一份;第三人甄佳提供的证据有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票据两份、(2021)陕01民终1598号民事判决书,并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泾都公司已完成了承包被告**公司工程相应的工程量,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对原告涉案工程剩余款项300000 元予以支付,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公司答辩龙泊湾1号楼实际施工人是本案第三人甄佳的意见,因本院判决书已查明案外人王天皓为实际承包人,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而原告又当庭明确表示不追加案外人王天皓为本案当事人,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民事责任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公司在履行责任后享有追偿权。
对原告诉讼的利息请求,应以剩余工程款3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9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泾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剩余款项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9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泾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栋科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蒙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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