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建华邦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天建华邦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1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天建华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董海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少杰,男,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灞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学,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奇,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天建华邦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春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2民初5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天建华邦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2民初593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杨春学的诉讼请求;二、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杨春学承担。事实与理由:1、杨春学进行施工的本案涉案工程,虽施工完毕,但因杨春学施工本身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未能通过业主方的工程验收。就上述工程质量问题,陕西天建华邦实业有限公司也多次通知杨春学要求其进行修复,但杨春学却拒不修复。根据本案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本案的剩余工程款应在整体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因涉案装修工程至今未能通过验收,杨春学一审中也未提供任何工程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第十六条之规定,在本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本案杨春学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先决条件根本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杨春学的所有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协议约定质保期已经届满的认定错误,本案装修工程质保期尚无届满,杨春学应依法承担维修义务。双方就本案涉案装修工程所约定的一年保修期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约定。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为2年。所以,即便原审法院从工程施工完毕后开始起算,本案的装修工程也尚在保质期内,杨春学应依法承担维修义务。而杨春学在陕西天建华邦实业有限公司多次通知其进行维修的情况下,拒不履行维修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所以,对于陕西天建华邦实业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相关花费损失,应依法予以支持。3、因本案的工程尚在质保期内,而双方对于质保金退还的约定为保修期满后七个工作日返还,故杨春学要求退还3%质保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杨春学辩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应该依法予以维持。1、涉案工程不存在所谓的质量问题。本案中,杨春学仅是负责西安工程大学地下室艺术工作坊室内装饰工程的劳务施工,材料等均是由陕西天建华邦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杨春学施工完成后,即行撤场。陕西天建华邦实业有限公司也进行了验收,且合格。2018年元月4日进行决算。决算后至本案一审之前,陕西天建华邦实业有限公司从未向杨春学提出质量等问题。业主未验收,不是本案杨春学的责任,且与杨春学无关。陕西天建华邦实业有限公司在西安工程大学从事的工程比较多,西安工程大学作为业主单位,何时验收?是否验收,均与杨春学无关。因此,陕西天建华邦实业有限公司所谓的质量问题是根本不存在的。2、一审法院关于质保期的认定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如上所述,本案中杨春学仅是劳务施工。另外,双方签署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因此,从施工完成到杨春学起诉乃至一审判决时,已经过质保期。3、3%质保金也应该一并支付、返还。如上所述,本案中质保期已经届满,且在质保期内,没有质量问题。所以,质保金应该一并予以支付。

杨春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陕西天建华邦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向杨春学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判令陕西天建华邦实业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陕西天建华邦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杨春学与陕西天建华邦实业有限公司签署《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杨春学承包西安工程大学位于西安工程大学地下室艺术工作坊的室内装饰工程。承包金额为43万元,工期为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8月8日。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毕一个月内,陕西天建华邦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的60%,整体交工验收合格后,陕西天建华邦实业有限公司在十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款项。工程竣工后,陕西天建华邦实业有限公司留取工程总造价的3%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向杨春学返还。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内由杨春学承担维修费用及由于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由杨春学承担。当杨春学未按合同要求行使保修责任或拖延不尽职行使保修责任的,陕西天建华邦实业有限公司有重新安排人员进行维修,费用从杨春学工程保证金中扣除。合同签订后,杨春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2018年1月4日,杨春学和陕西天建华邦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西安工程大学图书馆负一层艺术工作坊室内装修工程工费结算》,最终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43万元整,由陕西天建华邦实业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军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施工完成后,陕西天建华邦实业有限公司分六笔(其中2017年9月18日支付3万、2017年10月3日支付3万、2018年1月5日支付10万、2018年29日支付2万、2018年4月12日支付2万、2018年8月25支付3万)共向杨春学支付23万元工程款,尚欠2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其中包含3%的质保金。

一审法院认为,杨春学与陕西天建华邦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内容真实、意思表示明确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双方都应遵守。杨春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陕西天建华邦实业有限公司应按照《西安工程大学图书馆负一层艺术工作坊室内装修工程工费结算》最终确认的工程总价支付全部工程款。关于陕西天建华邦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杨春学施工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且为补救已花费10余万元,陕西天建华邦实业有限公司仅提供了2018年6月5日西安工程大学时尚文化创意产业园致施工单位的工程维修通知及陕西天建华邦实业有限公司拍摄照片六张,杨春学对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陕西天建华邦实业有限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其因施工质量问题花费10余万元,故陕西天建华邦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杨春学与陕西天建华邦实业有限公司《施工承包协议》中约定,陕西天建华邦实业有限公司留取工程总造价的3%为工程质保金,质保为一年。现双方协议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杨春学要求陕西天建华邦实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200000元(包含3%质保金)并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陕西天建华邦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春学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陕西天建华邦实业有限公司负。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

本院认为,杨春学与陕西天建华邦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内容真实、意思表示明确,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都应切实履行。杨春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陕西天建华邦实业有限公司应按照《西安工程大学图书馆负一层艺术工作坊室内装修工程工费结算》最终确认的工程总价支付全部工程款。陕西天建华邦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杨春学施工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因其一审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另行解决。陕西天建华邦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还主张双方就本案涉案装修工程所约定的一年保修期违反《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应为无效。由于该条款系管理性规范,而非禁止性规范,陕西天建华邦实业有限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陕西天建华邦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陕西天建华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熠

审 判 员  周 向 红

审 判 员  唐 居 文

 

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华 罗 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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