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建华邦实业有限公司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新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2民初4255号
原告:陕西天建华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万寿中路59号2幢2175室。
法定代表人:董海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少杰,男,1981年11月03日出生,汉族,陕西天建华邦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西安市灞桥区。
被告:杨春学,(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养学,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系被告杨春学之兄。
原告陕西天建华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建华邦公司)诉被告杨春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建华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汤少杰,被告杨春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养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建华邦公司诉称,2017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西安工程大学地下室艺术工作坊室内装饰工程。此后,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2018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西安工程大学图书馆负一层艺术工作坊室内装修工程工费结算》。但在被告对上述工程施工完成后,原告发现被告承包的上述工程施工出现了严重质量问题,其施工的工作坊1100余平方米的地面因施工中水泥砂石比例等问题出现了大面积起砂,根本无法使用。为此,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其进行维修,承担保修责任,但被告在明确承认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却以工程款未支付为由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原告被迫只能重新安排人员进行了部分维修,现仍有大部分未予维修。根据双方《施工承包协议》约定,保修期内由被告承担维修费用及由于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履行保修责任或拖延不尽职行使保修责任,原告有权重新安排人员进行维修。现由于被告拒绝履行维修义务,解决施工质量问题,其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现提起民事诉讼,诉请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承担西安工程大学图书馆负一层艺术工作坊室内水泥地面维修费用148660.38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春学辩称,其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属实,在其施工范围内并无质量问题,原告对每一道工序均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8年1月4日进行了决算,决算后至杨春学因工程款纠纷起诉天建华邦公司之前,天建华邦公司从未向其提出质量问题。原告所述的工作坊1100余平方米的地面因施工中水泥砂石比例等问题出现了大面积起砂根本无法使用的问题,即使存在也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仅是劳务施工,所有砂石、水泥等材料及工具均为天建华邦公司提供,答辩人按照天建华邦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即使存在所谓的质量问题,天建华邦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答辩人造成的。本案中,在质保期届满前,被答辩人没有提出过质量问题,质保期届满后,如出现问题,答辩人没有义务进行维修,被答辩人的起诉目的在于拖延支付答辩人的劳务费。综上,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原告天建华邦公司(甲方)与被告杨春学(乙方)就乙方承包西安工程大学位于西安工程大学地下室艺术工作坊的室内装修工程达成合意,双方约定承包金额43万元,工期为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8月8日。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毕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60%,整体交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十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款项。工程竣工后,甲方留取工程总造价的3%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向乙方返还。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内由乙方承担维修费用及由于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当乙方未按合同要求行使保修责任或拖延不尽职行使保修责任的,甲方有重新安排人员进行维修,费用从乙方工程保证金中扣除。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春学依约进行了施工。2018年1月4日,原、被告补签《施工承包协议》并对西安工程大学图书馆负一层艺术工作坊室内装修工程工费进行结算,最终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43万元整。工程交工后,因水泥地面陆续出现脱皮、起砂、开裂等状况,西安工程大学时尚文化创意产业园先后于2018年6月5日、2018年12月24日致函原告要求予以维修,原告亦通过微信要求被告予以维修,但被告一直未予维修。2019年1月15日,原告与西安墨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西安工程大学时尚文化创意产业园4号房间地面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对西安工程大学地下室艺术工作坊4号房间地面进行了维修,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15394.56元。2019年5月9日,原告与西安墨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西安工程大学时尚文化创意产业园1、5、7、9号房间地面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对西安工程大学地下室艺术工作坊1、5、7、9号房间地面进行了维修,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36624.82元。2019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兵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的西安工程大学地下室艺术工作坊室内水泥地面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19年9月19日,陕西兵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陕西兵监检(2019)-JGS-19-60《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涉案的西安工程大学图书馆负一层艺术工作坊室内水泥地面存在脱皮、起砂、空鼓、裂缝、表面不平整、涂层脱落等问题,属施工质量问题。2、涉案工程地面的修复费用估算为玖万陆仟陆佰肆拾壹元整(96641元)。该《鉴定意见书》所付《修复费用估算书》载明修复费用计算内容有:负一层艺术工作坊房间1-12号(除1、4、5、7、9号)房间、东西电梯厅、东西储物间及通道、东西配电房及楼梯间地面拆除、垃圾外运、细石砼地面重做、地坪漆的修复等项目。庭审中,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地面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一年之久,不是原来施工的地面情况。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0元。另查,因工程款纠纷,杨春学曾于2018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天建华邦公司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天建华邦公司辩称相关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杨春学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未提起反诉。2018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8)陕0102民初5931号民事判决,判令天建华邦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春学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宣判后,天建华邦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4月19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1民终15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施工承包协议》、结算单、函、《西安工程大学时尚文化创意产业园4号房间地面维修工程施工合同》、《西安工程大学时尚文化创意产业园1、5、7、9号房间地面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票据、《鉴定意见书》、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内容真实、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后,水泥地面存在脱皮、起砂、空鼓、裂缝、表面不平整、涂层脱落等问题,经司法鉴定属施工质量问题,故被告理应承担维修义务。现原告根据其已支出的维修费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要求被告承担西安工程大学图书馆负一层艺术工作坊室内水泥地面维修费用148660.38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争议的保修期问题,《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的保质期为一年。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被告称于2017年8月10日竣工并经对方验收,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承认2017年8月10日之后因下雨又干了一些散活,双方于2018年1月4日结算并补签《施工承包协议》,故相关保修期应从2018年1月4日起计算为宜,结合双方微信记录,原告要求被告维修未过保修期。被告以已过保修期进行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其仅是提供劳务施工,按照天建华邦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春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天建华邦实业有限公司维修费148660.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273元,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杨春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茹
审 判 员 王 洋
审 判 员 刘 娜
二0二0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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