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建华邦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天建华邦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工程大学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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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02民初***31号******
原告:***,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天建华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万寿中路***号2幢2175室。******
法定代表人:董海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天建华邦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天建华邦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原被告之间签署《施工承包协议》,原告承包被告于西安工程大学地下室艺术工作坊的室内装饰工程。承包金额为43万元,工期为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8月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2017年8月10日整体交工,并验收合格。2018年1月4日,原告和被告之间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工程款总额为439467.2元,后确认为43万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陕西天建华邦实业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23万元工程款,尚欠20万元未支付。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付,导致原告无法及时支付民工工资,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天建华邦实业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6月被告将其承包的西安工程大学时尚文化创意产业园工艺坊装修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属实。但事后甲方西安工程大学发现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并通知被告,被告无奈为补救原告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又重新组织施工,目前虽未决算但已花费10余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其剩余款项20万元有违合同规定。综上,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属实,原告完成施工属实,但未经正规程序验收,且在建筑规范质保期内出现明显质量问题,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并非有意拖欠施工款而是在发现质量问题后多次与原告交涉无果情况下拖延至今。这期间为保证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已先行支付10余万元用于弥补修缮原告造成的质量问题,这部分应由原告核算后确认,并应由原告支付。本案不是一般拖欠工程款,而属于因施工质量造成的纠纷,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陕西天建华邦实业有限公司签署《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西安工程大学地下室艺术工作坊的室内装饰工程。承包金额为43万元,工期为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8月8日。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毕一个月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总造价的60%,整体交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在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原告所有款项。工程竣工后,被告留取工程总造价的3%为工程***,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向原告返还。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内由原告承担维修费用及由于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由原告承担。当原告未按合同要求行使保修责任或拖延不尽职行使保修责任的,被告有权重新安排人员进行维修,费用从原告工程保证金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2018年1月4日,原告和被告进行《西安工程大学图书馆负一层艺术工作坊室内装修工程工费结算》,最终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43万元整,由被告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施工完成后,被告陕西天建华邦实业有限公司分六笔(其中2017年9月18日支付3万、2017年10月3日支付3万、2018年1月5日支付10万、2018年2月9日支付2万、2018年4月12日支付2万、2018年8月25日支付3万)共向原告支付23万元工程款,尚欠2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其中包含3%的***。******
以上事实有《施工承包协议》、《西安工程大学图书馆负一层艺术工作坊室内装修工程工费结算》、工程维修通知、照片六张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天建华邦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内容真实、意思表示明确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双方都应遵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被告理应按照《西安工程大学图书馆负一层艺术工作坊室内装修工程工费结算》最终确认的工程总价支付全部工程款。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且为补救原告质量问题已花费10余万元,被告仅提供了2018年6月5日西安工程大学时尚文化创意产业园致施工单位的工程维修通知及被告拍摄照片六张,原告对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其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花费10余万元,故被告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施工承包协议》中约定,被告留取工程总造价的3%为工程***,质保期为一年。现双方协议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0000元(包含3%***)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天建华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陕西天建华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红英******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