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建发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建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3民初5004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2月8日出生,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山东建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169877705Y。
法定代表人:杜德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林,员工。
被告:莱州市电影放映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莱州南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3346069349。
法定代表人:滕春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杨,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东建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莱州市电影放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影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林、被告电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莱州市电影公司综合楼C段一层商业门面房(府西街北首向南第三间)的不动产权证书,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登记至原告名下;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此前原告与建发公司就莱州市电影公司综合楼C段一层商业门面房一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该门面房建筑面积为28.87平方米、价款为60000元等内容。然涉案房屋早已交付,且价款亦早已付清,但原告至今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权属证书。经查,涉案房屋原系建发公司与莱州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联合开发建设,后莱州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经莱州市委、市政府改制,由莱州市电影放映有限公司承接了莱州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全部权利义务,涉案房屋的相关档案材料等手续亦均保存在二被告处。综上,二被告均有义务为原告提供相关档案材料等手续以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原告曾就诉请之事宜先后多次与二被告进行协商,但未协商成。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发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达成购买协议,购买了门头房一处,该房屋建筑面积28.87平方米,购买价格6万元,2001年当时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但是没办理房产手续。2001年10月13日我公司与被告电影公司签订了房屋初步分割协议,当时原告所购房屋绘图时有失误,画到了电影公司房产证图纸上,当时双方都没有发现这个问题。2008年原告又找到我公司办理房产手续,当时我公司总房产证押在银行,因此没有办成。2018年原告又找到我公司办理房产证,我公司总证上没有标识该房屋,在2021年4月又到我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我公司出具了相关手续,但到了不动产办理过程中,发现该房产确实不在我公司总证上,后面经过不动产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查证,发现该房产不在我们建发公司总证上确实在电影公司总证上。
被告电影公司辩称,我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针对原告的告诉,作以下答辩:1、我公司不是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出卖给原告商业门面房,也没有收到过房屋价款。我公司与被告建发公司联合开发电影综合大楼,在2001年10月13双方通过协议约定,已将各自应享有的权益分割完毕。2001年12月17日我公司将属于自己所有的房屋办理完毕了所有权证,2013年5月28日办理完毕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所主张的涉案房屋系在2003年9月8日与建发公司签订的,此时我公司已与建发公司就各自的房屋产权确定完毕,各自有自己的产权证。涉案房屋的档案材料应当与我公司无关,也并不需要我公司配合办理相关手续。2、原告应明确其与建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指向的涉案房屋的具体位置,从原告提交的合同中无法确定其购买的商品房的具体房号及位置。但涉案房屋不应当在我公司的产权范围内,若其购买的商品房就是在建发公司的产权范围内,亦应当由建发公司负责给原告办理相关产权手续,我公司根本无法给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综上,原告将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莱州市电影放映有限公司之前的名称为“山东省莱州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2013年6月企业改制后变更为现在的名称。
莱州市电影公司综合楼系由被告建发公司与被告电影公司于2001年前后合作开发建设。2001年9月,原告***以6万元的价格从建发公司处购买上述综合楼C段一层门头房一处,房屋及房款相互交付。原告接房后,将所购门头房出租在外。原告与建发公司后于2013年9月补签了买卖合同,合同面积为28.87平方米。
2001年10月13日,建发公司与电影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协商对上述合作开发楼房进行了分配,根据协议书记载,上述开发楼房中的1943.95平方米归电影公司所有,其中包括C段一层167.16平方米,剩余房屋面积8601.05平方米归建发公司所有。分割后,双方对所分到的房屋到房管、土地部门办理了房权、土地证件。建发公司办理的证件号为:莱州国用(2012)第0659号,莱房权证城区字第0××6号;电影公司办理的证件号为:莱州国用(2013)第1316号,莱房权证市区字第8××4号(附记中载明包括C段一层167.16平方米,2002年8月8日颁证)。
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证出现纠纷,故诉至本院。
审理中,为查明原告所购房屋的具体座落,本院到莱州市不动登记中心进行调查,并与该单位工作人员到原告所购房屋实地进行测量,查明:电影公司的莱房权证市区字第8××4号房权证附记C段一层167.16平方米区域的东面南北长度为13米,莱州市电影公司综合楼C段一层府西街北首向南第三间商业用房[原告所购房屋,现经营的门头房为“茶千歳”,合同面积为28.87平方米]在上述167.16平方米的范围内。对上述查明的情况,原告及建发公司均无异议;电影公司认为,通过上述查明情况可以看出原告所购房屋是我公司的房产,建发公司将该房屋的出卖行为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我公司不同意协助办理过户。
另查,因建发公司诉电影公司纠纷案件,涉及法律文书为(2013)烟民一终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建发公司申请本院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莱州执字第132号,执行中本院作出裁定,查封了电影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其中包括原告所购房产。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向建发公司释明后,建发公司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在原告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时,同意法院解除原告所购涉案房产的查封,以便于过户。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关系。案情反映,被告建发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与被告电影公司合作开发涉案房地产项目,原告在二被告双方对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分配并办理房产证件确认各自权属前,从建发公司处购买了涉案房屋,交付购房款并取得房屋进行出租使用,原告的购房行为是善意的,且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建发公司所建立的房屋买卖关系及双方补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协助办证义务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建发公司有义务为原告办理所购房产的过户手续。
涉案房地产项目系二被告合作开发,原告所购房产发生在双方合作开发期间,双方对原告因买卖涉案房产所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经查明涉案原告所购房产现登记在电影公司名下,故电影公司更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所购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今后若因本案产生二被告合作内部经济权益纠纷,二被告可另行解决。
虽然涉案房产被建发公司另案查封,但建发公司表示为保障原告所购涉案房产办理过户,同意法院仅针对该房屋进行解封,原告在实现涉案权利上已无障碍。
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所购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过户到自己名下,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建发有限公司、莱州市电影放映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所购房产即莱州市电影公司综合楼C段一层府西街北首向南第三间商业用房(证号为莱房权证市区字第8××4号,合同面积为28.87平方米,现经营的门头房为“茶千歳”)的不动产登记过户手续(登记至原告名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计50元,由二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姜青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