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3民初150号
原告:**三,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霞,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树,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建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169877705Y。
法定代表人:杜德萍,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崇明,系该公司管理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辉,系该公司管理人员。
原告**三与被告山东建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霞、郭春树、被告山东建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崇明、秦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7年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位于莱州市开发区住房,2008年房产证已办理到原告名下,证号为莱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房屋总价是58140元,房款原告早已付清,但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后原告多次去莱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莱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回复因被告未将莱国用140069土地使用权证交回,导致原告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山东建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房屋建设以及买卖的基本案件事实,已经莱州法院另案(2018)鲁0683民初1740号案审理判决确认,即案涉房屋系历史形成,兼有福利建房性质的房屋,并非单纯性的商品房开发与销售,案涉土地为征用而非出让,故法院驳回了该案原告杨春波的诉讼请求。鉴于上述已被确认的案件事实及判决驳回杨春波诉讼请求结果,为避免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望法院责令原告撤回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证据:一、原、被告于2008年6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二、来源于莱州市行政审批服务局的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一宗;三、莱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0年8月7日出具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一份。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意见如下:证据一第7页第一条第1、2项的内容能够证明该房屋是镇政府的福利房,土地是划拨土地,并非出让土地,且被告对该房屋不负责办理房屋土地证;对证据二的来源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三有异议,因该土地未交纳土地出让金,不是出让土地,办不了土地证,也没有任何单位给我公司说让我公司将土地证交回,且现在也没有相关政策允许原告办证。
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上面均有相应国家行政部门加盖的公章,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997年,根据莱州市政府相关文件精神,山东建发集团总公司改造为企业内部职工共同发起设立的“山东建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山东建发集团总公司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新公司承担,新公司下设莱州市建发集团饮食有限公司、莱州市建发集团冷藏有限公司、莱州市建发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个子公司。莱州市建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1997年7月15日工商登记成立,1998年11月18日工商登记更名为山东建发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3月6日工商登记更名为山东建发有限公司(即被告现在企业名称)。
1997年左右,在当时的政策环境下,原告购买了福利建房性质的房屋一处,位于莱州市开发区,房价款为58140元,该房屋所在土地的土地权利证号为莱国用(97)字第140069号,权利人登记在山东建发集团总公司名下,该土地证现由被告持有。原告于1997年3月26日交给山东建发集团总公司29070元,于1997年11月13日交给山东建发集团有限公司20350元,于1998年1月19日交给山东建发集团有限公司10920元,已将上述房屋的购房款全部交清。
2008年6月16日,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原告**三与被告山东建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卖人(被告)以国拨方式取得位于西郎子埠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建发小区。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建发小区第7幢东1单元3层东户,建筑面积共90.46平方米,该商品房总价款为58140元,等等。其中在合同中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条款,双方自行约定:1、因该房屋是镇政府以职工宿舍楼批、建、销售的,土地出让金等其它费用均与出卖人无关;2、该房屋不负责办理土地证。2008年8月1日(原)莱州市房产管理局为为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莱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三,房屋坐落开发区建发小区7号楼1单元3层东,附记:购山东建发有限公司房产。
经原告向莱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涉案房屋其与被告的不动产转移登记,该单位经审查后于2020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一份,告知:“经查询,因山东建发有限公司未将莱国用(97)字第140069号土地证交回,且该公司不配合您共同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因此目前您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登记条件。请在山东建发有限公司将莱国用(97)字第140069号土地证交回后,补齐材料再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或持生效法律文书将上述权证收回后再进行办理。”
经本院依法向莱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调查目前涉案房屋的办证条件,该单位回复如下:“自2016年不动产合并登记以来,从国家到地方颁布了很多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文件,要求解决因历史遗留问题导致的不动产‘登记难’的问题。案涉的建发小区就属于应该解决的历史遗留问题范围内。根据有关文件规定,若被告交回土地证总证或根据法院的法律文书,将土地证总证注销后,即可按程序为各住户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取得不动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从案件事实中可以反映,原告所购涉案房屋系福利建房性质,并非单纯意义上的商品房性质,虽然原告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因受政策环境影响,原告对涉案所购房屋一直未能办理并取得不动产权证书。随着政策环境的变化,经本院调查,现在如果被告能够履行协助义务,将其持有的莱国用(97)字第140069号土地证交给相关不动产登记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根据原告的申请,可以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
从被告的成立情况看,前身为山东建发集团总公司,被告承接了山东建发集团总公司的债权债务,涉案房屋最初系原告购买于山东建发集团总公司。后来,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合同中双方自行约定该房屋不负责办理土地证,但是不能免除被告在具备条件时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义务。现在政策环境发生了变化,如果被告协助,原告已经可以申请办理并取得涉案所购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了,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建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三到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办理原告所购莱州市开发区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强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林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