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丘市王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边爱香等与任丘市王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82民初534号
原告:***,男,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原告:边爱香,女,195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住。
委托代理人:***,任丘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娜,任丘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丘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西环路南五里铺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7415311326。
法定代表人:边保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志军,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丘市出岸镇庄家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任丘市出岸镇庄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丘市。
被告:任丘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建设东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982000994148J。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边爱香与被告任丘市王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任丘市出岸镇庄家营村村民委员会、任丘市交通运输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边爱香的委托代理人高娜、***、被告任丘市王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志军、被告任丘市出岸镇庄家营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任丘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爱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因刘某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2812.5元。二、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任丘市王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任丘市出岸镇庄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任丘市出岸镇庄家营村修建水泥路工程》并沿津保路东西方向在新修水泥路与津保路衔接处,靠津保路一侧筑一土垄。二原告近亲属刘某于2016年11月2日23时15分许在由东向西行驶至津保路庄家营路口土垄时,由于土垄下端延伸到津保路且高低不平致刘某所骑摩托连人带车发生侧滑驶入逆向,与对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某死亡、车某。原告认为,原告之子之所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根本诱因是***新修水泥路与津保路衔接处的土垄占用津保路,影响到车辆的正常行驶,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指示标志,致原告之子行至此突然发生侧滑驶入逆向所致。被告任丘市王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任丘市出岸镇庄家营村修建水泥路工程》的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场地存有危险的部分没有采取防范措施,没有尽警示提醒的义务,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任丘市出岸镇庄家营村村民委员会系《任丘市出岸镇庄家营村修建水泥路工程》的发包方、定作方,在定作指示存有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任丘市交通运输局系津保路的管理者,对其具有所有权的公路没有尽到安全、监督、检查、排除安全防患的义务,任丘市交通运输局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三被告对二原告之子刘某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均有赔偿之责。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对三被告的诉讼。
被告任丘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不应作为赔偿主体参加诉讼。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公司在2016年11月2日并没有在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路段进行施工,刘某的死亡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不应作为赔偿的主体,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请求被告公司赔偿刘某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任丘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丘市交通运输局辩称:一、原告所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原告之子刘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6年11月2日,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事故责任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0日。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开始,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就应当及时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行使民事权利并可能获得支持的期限截止日期是2017年11月1日,本案立案日期距离交通事故发生已经过去一年零两个多月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且本案并不存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情形。因此,无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均不能再得到法律的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任丘市公安交警大队任公交认字[2016]第507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事实的认定是:“2016年11月2日23时15分,刘某无证驾驶无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津保路庄家营段时,由于措施不当倒地侧滑驶入逆行。”该认定已经明确刘某的主要违法事实是无证驾驶无照摩托车,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并没有认定肇事双方机动车以外的第三方责任。原告称其他第三方也有责任,与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向矛盾。2.原告属于交通运输管理的行政机关,属于任丘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并不是道路的具体管理者,被告任丘市交通运输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3.《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对道路施工造成他人损害责任承担有明确规定,原告要求与道路施工和道路管理毫无关系的答辩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三、原告已经通过其他诉讼得到了相应赔偿,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不应再提起诉讼。任丘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2民初357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作出了赔偿判决,原告已获得相应赔偿。就同一案件原告又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丘市出岸镇庄家营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同意任丘市王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二、本案中所涉及的土垄及修道一事是由庄家营村村委会修建的,该土垄也是村委会阻挡的,与任丘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具体的施工单位是村委会。三、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是因为土垄所造成的交通事故,更没有说到村委会负相关的法定责任,并且在原告的一审、二审要求赔偿的过程中,村委会并没有参加诉讼过程,其他的相应认定因为被告村委会未参加,所以被告村委会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23时15分许,二原告之子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津保路庄家营段时,由于路面土垄原因采取措施不当倒地侧滑驶入逆向,与***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受伤,两次不同程度损坏。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调查,2016年11月10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6)第507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任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了(任)公(物)鉴(尸)字(2016)109号法医学尸体尸表检验书,检验意见为:刘某系车祸致重度颅脑损失死亡。刘某生前未婚,无子女。
另查明,刘某事发时路面上土垄为被告任丘市出岸镇庄家营村村民委员会所堆建。
再查明,原告为主张刘某死亡后的相关损失在本院起诉***等,本院作出(2017)冀0982民初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620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54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合计3170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财产限额内承担14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2812.5元(205625元×50%),以上赔偿数额共计214212.5元。原告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9民终41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已受偿214212.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信、第一顺序继承人证明、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录像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尸检意见书、土葬证明、(2017)冀0982民初357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9民终414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任丘市出岸镇庄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在公共道路上堆建土垄后未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与原告之子刘某发生车祸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被告任丘市出岸镇庄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在公共道路上堆建土垄并非造成刘某死亡的充分条件,且*某无证驾驶无照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驶入逆向,故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较大过错,因此被告任丘市出岸镇庄家营村村民委员会的侵权责任应相应减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任丘市出岸镇庄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对刘某死亡造成损失未得到赔偿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边爱香支付赔偿款30843.75元[(317025元-214212.5元)×30%]。被告任丘市交通运输局是对辖区交通运输进行宏观管理的行政机关,不具有没有巡察、修缮、维护公共道路的具体职能,因此对此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土垄所在路段的施工工程由被告任丘市王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施工,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丘市王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丘市出岸镇庄家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边爱香交通事故损失30843.75元。
二、驳回原告***、边爱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原告***、边爱香承担1649元,被告任丘市出岸镇庄家营村村民委员会承担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牛炳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