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1022民初1064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告:台州大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梧桐路26号保罗大酒店4A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737799136H。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三门县海润街道头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海润街道头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MA2ALT3R3G。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台州大顺建设有限公司、三门县海润街道头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叶春娟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俞旖旎